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2007-10-23 15:51: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明波 刘顺斌
2006年以来,山东省五莲县法院共受理刑附民执行案件11件,结案9件,其中全案全结3件,中止2件,发放债权凭证4件,未结2件,全案全结率仅为收案的27%。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某高级法院的统计资料显示,刑附民诉讼民事赔偿执行率不足十分之一。这些案件受害方或者伤残,或者死亡,对侵害人怀有敌视心理,强烈希望借助法院的公权力惩治对方。但此类案件因执行标的额大、对方当事人履行率低,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而且严重影响了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甚至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陷入困境,继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一、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被执行人客观上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行能力,主观上不愿赔偿。一般说来,发生刑附民案件受害人是否能实际获得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审判时的赔偿能力和态度。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往往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约占80%居住在乡村,没有稳定的收入;有的迫于生计,东拼西凑,置车贩运,为节省开支连保险也不入,结果车毁人亡、两败俱伤;有的为解决温饱问题做些小本生意,收入微薄,仅够维持最低生活,无力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还有很大部分被执行人系无业游民,整日游手好闲,致人损害后,没有经济来源,根本无力赔偿,且部分尚在监所服刑,人身受到限制,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即使出狱后也因大伤元气、无力回天,抑或无所事事、得过且过,甚至破罐子破摔、再次“进宫”,毫无赔偿能力可言。
从主观上讲,被执行人不愿赔偿。进入执行程序的这些案件赔偿数额较大,受履行能力的制约,被执行人需要几年甚至半辈子的辛劳才能案结事了,使被执行人失去了赔偿的动力。在权衡利弊后,被执行人往往选择赖债、逃避或抗拒法院执行,宁可被拘留、坐牢也不履行赔偿义务,更不会动员其近亲属帮助履行。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理难。一是被执行的财产处理需通过析产诉讼。由于刑附民案件多为被执行人的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执行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而家庭财产多半是自由投资生产,没有履行财产登记手续,权属难以明确。这一方面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否认其投资的机会,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难度。另一方面,要想执行作为侵权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通过析产诉讼来解决,这无形中又增加了人民法院处理财产的难度。
二是被执行人的农村房产变现难。主要表现在:1、想买的不敢买,想要的不敢要。受传统观念和宗族势力等影响,买房人总觉得人家因为“犯了事”或者遇上了天灾人祸,都到了卖房子的地步了,这时买人家的房子那不是落井下石吗?不遭村里人指责唾骂才怪!因而即使房子地段好、价格合适,也没有人愿意买受。而申请人也多半因为怕报复自己不敢居住,卖又出不了手,不乐意接受被执行人的房产,最终依照相关规定还得把房屋退还给被执行人。2、因土地原因导致卖房难。由于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不能进入土地流通市场,人民法院不能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强制变现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系划拨土地,还要土地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并缴纳30%-100%的土地出让金。如此之多的条件限制导致法院处理房产难。3、因房产权属不明难卖。依照房地产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两证”,权属不明,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变现。
(三)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想想这巨额的债务猴年马月才能还清,法院又经常前来催执,干脆“三十六计走为上”,出事后部分被执行人往往携妻带子,举家出外谋生,让你无从寻找——看看住所,铁将军把门;问问邻居,不知其踪。那些刑满释放的被执行人,尤其是未成家的年轻人,出狱后索性连老家也不回,自己在外面闯荡,造成下落不明。似这般被执行人找不到,家中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不得不中止执行。
(四)法检公缺乏配合造成执行难。侦查机关总是将侦查的重点放在查清犯罪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一般不询问,不调查取证,不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即使扣押了财产,也常常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甚至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做深入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在被忽视和失控之中。而检察院因对财产执行情况不甚清楚较难介入法院的执行活动,使财产的执行与监督无法紧密衔接。
二、建议采取的对策
(一)建立财产保全制度,为顺利执行提供保障。刑附民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有利于执行制度的缺失,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转移财产,从而加剧法院执行难。建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刑附民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取证权,侦查机关在向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行使释明权的基础上,应当依据其申请对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并将财产造具清单随案移送后继机关,亦可通知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同时,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指定被执行人的近亲属为协助义务人,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其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偿付债务。这样,可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
(二)全力做好调解工作,提高案件赔偿履行率。刑附民案件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最关心的是法院将如何判处其刑罚。如果将被告人的赔偿态度、赔偿结果、悔罪表现与处罚程度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而实现减轻甚至免除其刑罚,那么刑附民案件被告人的赔偿积极性必将大大提高。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处于无财产的境地,其近亲属也会基于理想的处罚效果而想方设法积极予以赔偿。这对于刑附民案件原告人实现合法权益,防止或减少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是非常有利的。因此,人民法院应采取“逐步走、巧借力”的调解方法,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调解工作。“逐步走”为: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该类案件进行调解。法院更应注重审前、审中、审后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巧借力”为:动员被告人的亲属积极支持被告人悔过自新,并在经济允许的前提下为被告人垫付赔偿款;邀请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或双方当事人信任的人参与调解,借助他们的影响力合力促成调解;借助刑罚的威慑力量,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以此敦促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应当注意的是,为避免调解书成为空头支票,一律在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后再送达调解书。
(三)建立被执行人赔偿情况通报制度,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为提高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人民法院在移交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时,应同时将罪犯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用公函通报给刑罚执行机关。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也应及时通报刑附民案件进展情况,由刑罚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并作为申报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之一进行综合衡量,以此督促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四)建立执行救助制度,为申请人获得补偿提供保障。刑事犯罪不但破坏了国家的公共安全和秩序,而且使被害人家庭从此陷入困境。因此,在因犯罪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应该承担一定的救济责任。建议尽快完善执行救助保障体系。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该项事宜,并最终通过立法规定补偿的宗旨、性质,获得补偿的条件、金额及领取办法等。这不仅是解决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需要,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一、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被执行人客观上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行能力,主观上不愿赔偿。一般说来,发生刑附民案件受害人是否能实际获得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审判时的赔偿能力和态度。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往往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约占80%居住在乡村,没有稳定的收入;有的迫于生计,东拼西凑,置车贩运,为节省开支连保险也不入,结果车毁人亡、两败俱伤;有的为解决温饱问题做些小本生意,收入微薄,仅够维持最低生活,无力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还有很大部分被执行人系无业游民,整日游手好闲,致人损害后,没有经济来源,根本无力赔偿,且部分尚在监所服刑,人身受到限制,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即使出狱后也因大伤元气、无力回天,抑或无所事事、得过且过,甚至破罐子破摔、再次“进宫”,毫无赔偿能力可言。
从主观上讲,被执行人不愿赔偿。进入执行程序的这些案件赔偿数额较大,受履行能力的制约,被执行人需要几年甚至半辈子的辛劳才能案结事了,使被执行人失去了赔偿的动力。在权衡利弊后,被执行人往往选择赖债、逃避或抗拒法院执行,宁可被拘留、坐牢也不履行赔偿义务,更不会动员其近亲属帮助履行。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理难。一是被执行的财产处理需通过析产诉讼。由于刑附民案件多为被执行人的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执行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而家庭财产多半是自由投资生产,没有履行财产登记手续,权属难以明确。这一方面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否认其投资的机会,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难度。另一方面,要想执行作为侵权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通过析产诉讼来解决,这无形中又增加了人民法院处理财产的难度。
二是被执行人的农村房产变现难。主要表现在:1、想买的不敢买,想要的不敢要。受传统观念和宗族势力等影响,买房人总觉得人家因为“犯了事”或者遇上了天灾人祸,都到了卖房子的地步了,这时买人家的房子那不是落井下石吗?不遭村里人指责唾骂才怪!因而即使房子地段好、价格合适,也没有人愿意买受。而申请人也多半因为怕报复自己不敢居住,卖又出不了手,不乐意接受被执行人的房产,最终依照相关规定还得把房屋退还给被执行人。2、因土地原因导致卖房难。由于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不能进入土地流通市场,人民法院不能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强制变现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系划拨土地,还要土地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并缴纳30%-100%的土地出让金。如此之多的条件限制导致法院处理房产难。3、因房产权属不明难卖。依照房地产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两证”,权属不明,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变现。
(三)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想想这巨额的债务猴年马月才能还清,法院又经常前来催执,干脆“三十六计走为上”,出事后部分被执行人往往携妻带子,举家出外谋生,让你无从寻找——看看住所,铁将军把门;问问邻居,不知其踪。那些刑满释放的被执行人,尤其是未成家的年轻人,出狱后索性连老家也不回,自己在外面闯荡,造成下落不明。似这般被执行人找不到,家中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不得不中止执行。
(四)法检公缺乏配合造成执行难。侦查机关总是将侦查的重点放在查清犯罪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一般不询问,不调查取证,不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即使扣押了财产,也常常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甚至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做深入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在被忽视和失控之中。而检察院因对财产执行情况不甚清楚较难介入法院的执行活动,使财产的执行与监督无法紧密衔接。
二、建议采取的对策
(一)建立财产保全制度,为顺利执行提供保障。刑附民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有利于执行制度的缺失,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转移财产,从而加剧法院执行难。建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刑附民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取证权,侦查机关在向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行使释明权的基础上,应当依据其申请对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并将财产造具清单随案移送后继机关,亦可通知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同时,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指定被执行人的近亲属为协助义务人,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其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偿付债务。这样,可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
(二)全力做好调解工作,提高案件赔偿履行率。刑附民案件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最关心的是法院将如何判处其刑罚。如果将被告人的赔偿态度、赔偿结果、悔罪表现与处罚程度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而实现减轻甚至免除其刑罚,那么刑附民案件被告人的赔偿积极性必将大大提高。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处于无财产的境地,其近亲属也会基于理想的处罚效果而想方设法积极予以赔偿。这对于刑附民案件原告人实现合法权益,防止或减少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是非常有利的。因此,人民法院应采取“逐步走、巧借力”的调解方法,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调解工作。“逐步走”为: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该类案件进行调解。法院更应注重审前、审中、审后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巧借力”为:动员被告人的亲属积极支持被告人悔过自新,并在经济允许的前提下为被告人垫付赔偿款;邀请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或双方当事人信任的人参与调解,借助他们的影响力合力促成调解;借助刑罚的威慑力量,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以此敦促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应当注意的是,为避免调解书成为空头支票,一律在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后再送达调解书。
(三)建立被执行人赔偿情况通报制度,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为提高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人民法院在移交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时,应同时将罪犯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用公函通报给刑罚执行机关。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也应及时通报刑附民案件进展情况,由刑罚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并作为申报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之一进行综合衡量,以此督促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四)建立执行救助制度,为申请人获得补偿提供保障。刑事犯罪不但破坏了国家的公共安全和秩序,而且使被害人家庭从此陷入困境。因此,在因犯罪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应该承担一定的救济责任。建议尽快完善执行救助保障体系。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该项事宜,并最终通过立法规定补偿的宗旨、性质,获得补偿的条件、金额及领取办法等。这不仅是解决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需要,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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