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执行标的款物应纳入刑罚调整范畴
2007-09-25 15:57: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成效东
本文所称的执行标的款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仍由人民法院掌管的款物。按照法律规定,这些款物应在执行到位后及时发还给申请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截留、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的现象,在部分基层法院的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员中时有发生,对于这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无论是我国现行刑法、民诉法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都未将其列入追究范围,从而导致此类事件的屡屡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纳入刑罚调整范畴。这是因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和“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等情形是挪用公款罪。该法条所“保护”的只是“公款”和“特定款物”,而“执行标的款物”在许多情况下往往属于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款”或“特定款物”范畴,如被挪用则得不到法律保护。因而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的情形不断出现就成了法律管不着的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也忽略了审判人员依职权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和第4条“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的规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从而掌管标的款物。由于法律约束的缺失,发生审判人员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的情形在所难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将现行民诉法第44条第3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执行标的款物、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将现行刑法第384条第2款修改为:“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执行标的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和“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等情形是挪用公款罪。该法条所“保护”的只是“公款”和“特定款物”,而“执行标的款物”在许多情况下往往属于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款”或“特定款物”范畴,如被挪用则得不到法律保护。因而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的情形不断出现就成了法律管不着的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也忽略了审判人员依职权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和第4条“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的规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从而掌管标的款物。由于法律约束的缺失,发生审判人员挪用执行标的款物的情形在所难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将现行民诉法第44条第3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执行标的款物、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将现行刑法第384条第2款修改为:“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执行标的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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