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的依据及现实意义
2007-09-24 11:21: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樊合昌 陈磊
  一、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的概念

  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准确地址,导致执行通知无法及时送达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并经执行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予以申请执行权登记的制度。

  二、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

  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主要是基于对新的执行理念的认识。民事执行的基本理念就是对执行制度的认识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强制执行的价值判断。观念决定着人的行为,观念变革的彻底与否直接关系到制度变革能否取得成功,要实施一项新的制度,就必须对原来的理念进行重新认识和变革。

  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主要是基于诉讼风险理论和执行穷尽理念。由于过去在执行观念中认为法院执行工作属于职权主义,没有明确当事人的执行风险意识,当事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当事人把执行风险全部转嫁给了法院这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民事执行程序作为一种通过公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的程序,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程序。法院执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私权,但并不是所有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实现,存在着执行风险。过去在超职权主义观念支配下,法院承担了所有的执行风险,是不符合执行权性质的。执行风险应回归于执行债权人,让执行债权人承担其本应由其承担的风险。

  执行穷尽理念是指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之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未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在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的保证。与法院的执行职责相对应的是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与债权本身相对应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不能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实现甚至完全没有实现,也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

  基于以上理论,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使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执行风险,实现了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结合,是符合执行权的性质和新的执行理念的。

  (二)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未能举证或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几乎形同虚设,基本上仍然是执行机构承担了举证义务。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依据该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予立案执行,从而使28条具有了实践意义。

  三、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传统执行程序中如果经强制执行而没有结果或执行不能时,往往使执行案件久拖不执或执行机构径行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执行请求权亦随之丧失,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已无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实质上是通过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权利——执行请求权而达到保护其实体权利之目的。相对于现行的有关执行制度规定,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加大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义务,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避免其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形成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合力,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强化办案节奏。近年来,由于原有的执行体制不畅,执行机制和执行制度建设滞后,造成大量执行案件积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一方面,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形成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合力,有益于案件的迅速执结;另一方面,大量的没有执行能力的案件不予进入执行程序,避免了执行力量的无谓消耗,使执行机构更能集中执行力量执行有执行能力的案件,从而大大提高了执结效率。

  3.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培养当事人的法治观念,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在执行程序中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甚至许多执行人员都认为执行是法院的事,一旦案件执行不了,当事人便会认为是法院在“打法律白条”,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执行风险归咎于法律执行不力,使法院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而实行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后,能使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和风险意识得到强化,当事人也会逐渐认识到打官司自己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这无疑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法治观念的培养。同时也可使当事人不必将精力过多地投入到某一个具体案件。

  4.有利于促进执行公正,重塑法院形象。由于过去执行工作奉行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法院成了债权人的“债权银行”。法院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倾力而为,无所不至,非法执行、不当执行、“三同”现象屡禁不止,这与法官客观、中立的立场相去甚远。而将执行风险观念和执行穷尽理念引入执行机制,不仅有利于完善执行机制,提高办案透明度,而且有利于扭转社会各界对法院和执行人员的传统认识,树立法院和执行人员客观公正和独立中立的形象。

  四、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与债权凭证制度的异同及实行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应把握的原则。

  我们现在实行的债权凭证制度,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2]50号文规定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是对进入执行程序后不能及时执结的案件而影响执结率的一种补救措施,而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正如上文所述,是对《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完善与补充。对确立社会化大执行理念,将执行工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对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裨益,也就是说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题,分化矛盾。

  实行申请执行权登记制度应把握的原则。首先应贯彻平等、公开的原则,其次是对实行申请执行权登记的案件要把握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者线索。这个范围之内,不能任意扩大申请执行权登记的范围,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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