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加强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制裁
2007-09-13 15:50: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综观我国执行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避开债务人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特别是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对司法权威进行公然挑衅。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97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伤。与有关国家比较,我国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种类规定较多,但由于适用条件和程序严格,在实务中真正适用较少,再加上处罚力度不够,并未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起到防止和制止其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威慑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审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规定,并进行深入分析,以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保障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涵义及类型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实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人既可以是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过失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妨碍了执行程序的进行,也不属于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既可能是已经开始实施并正在进行的行为,也可能是已经实施终止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民事执行的后果则在所不问。
最后,从行为实施的时间看,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只能是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即从执行立案受理到执行结束这段期间实施的行为。对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实施的妨害行为,即使与案件有关,也不能作为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拒不到场的行为。第二,妨害执行秩序正常进行的行为。第三,不协助执行的行为。第四,非法索债的行为。
二、从执行实践看强制措施的实施现状
强制执行一直陷于一种困顿状态,这个矛盾因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而变得十分突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制裁措施存在问题。
(一)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1、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严格,程序繁琐,不利于实际操作。
司法拘留由庭长审批,院长决定并签发。这种严格的做法确实起到了防止滥用制裁措施的功效,却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授权执行法官在执行现场适时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丧失最佳执行时机。同时,繁琐的程序使得本来规定就不完善的制裁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拘传措施的适用,必须是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受两次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才能适用。为什么要经过二次传唤?为什么规定不论债务人是否配合都不能限制债务人的自由?执行中发传票给被执行人,通知到庭接受调查。这种传唤与诉讼阶段的传唤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诉讼阶段,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传唤的作用是迫使必须到庭的被告行使权力,如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几类案件的被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只有在当事人经催促后仍不行使权力时才可适用。执行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传唤的作用是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只要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就可以适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到庭对债务人是一种法律义务。法院不能掌握判定债务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就成为必经程序,不到庭即应被强制到庭,到庭后不提供财产凭证或虚假提供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样法律才能发挥效用。
2、注重对适用强制措施审批程序的规定,忽略了对认定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严格规定了适用每种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但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及其证明程序却缺乏规定。特别是适用拘留措施时,对债务人和案外人实施的积极隐藏、转移、变卖被执行财产等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如何进行认定和证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也给实际操作中留下了难度。
(二)制裁处罚力度不够,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能起到威慑作用。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实际上均属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是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国外法律规定的对相应行为的处罚措施相比较,我们的处罚措施明显偏轻。 对债务人起不到威慑作用,不能给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造成心理压力,这在客观上促使了债务人逃债行为的广泛存在。
目前,我国法律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处罚不严,主要表现在:其一,对罚款金额规定过低。我国《民事诉讼法》6第104条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处罚金额明显偏低,不仅不会对债务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相反还会纵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因相对于其从拖延执行中获取的利益,债务人往往会选择后者。其二,司法拘留期限过短。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拘留期限是15天,相对于德国的6个月和台湾地区的3个月,我们的拘留期限明显偏短。拘留期限规定过短,不仅给执行人员根据需要对制裁的选择范围缩小,同时也使得该项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为债务人提供了可选择利用的空间。如果债务人应承担5000万元的给付义务,拒不向法院提供财产去向,也不自动履行,执行法官选择司法拘留15天予以处罚,债务人会权衡是否值得用失去15天的自由换取5000万财产的执行?
归结其立法动机,可能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受传统思想的负面影响,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忽略了民事执行法律本身的强制性和制裁性特点。另一方面,认为民事案件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权不应过多地介入私权并对其进行干预。
(三)注重对债务人与案外人妨害民事执行的积极行为进行处罚,而忽略了对他们消极妨害民事执行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罚。
现行法律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除拘传措施外,其他措施的适用条件都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且情节恶劣的逃债行为以及妨害民事执行程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而债务人及案外人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消极地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法律却未予以规定。特别是对债务人无履行债务能力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更缺乏规定,这在客观上为债务人规避法律,消极的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四)严格限制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制约了刑法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威慑与制裁作用。
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要动辄制裁”,忽略了民事法律执行的强制性和制裁的重要性,总是强调要防止滥用,却不讲如何充分运用。以致我国刑法对民事执行方面规定的四个罪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常常被束之高阁。
三、强化我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完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处罚措施。
根据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性质不同,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适用不同程度的处罚措施。在民事执行中,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性质不同,其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不相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不一样,而我国法律对所有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所适用的处罚措施却是相同的。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对合同下的金钱债务人禁止监禁,而侵权行为的债务人、欺诈而产生的债务人、违反被信任者关系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人,可以监禁,直至其清偿债务为止。 除此之外,对不清偿判决之外的债务人,不论是何种之外,均可适用藐视法院的处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根据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不同性质,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规定适用不同程度的处罚措施,以真正体现执行程序中的公平正义。
(二)简化审批程序,规定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程序以及复议程序。
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庭长审批,由院长决定并签发,这一审批程序较为繁琐,不利于执行人员对突发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制裁,特别是对暴力抗拒行为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容易造成事态的扩大,加大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应简化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程序应作明确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对处罚措施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及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具体程序。
(三)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延长拘留期限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虽然属于私权范畴,国家不应以强制力主动进行干预,但当事人一旦申请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国家就获得了干预的权力并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就必须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拒不偿债,虽然直接侵害的是民事主体的私权,但是间接损害的却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司法威信和统治权威。因此,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处罚力度过轻,达不到惩罚的目的,不能排除对民事执行的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发生。对此,必须加大制裁力度,提高罚款金额,延长拘留期限,以提高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适用的有效性。有效性的标准是强制措施所产生的威慑力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受法之路。
(四)完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要件的规定
完善刑事处罚程序,以便于实际操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规定单位实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也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以及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实施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是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而且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容易鼓动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产生过激行为,采取暴力方式抗拒执行,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为了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应明确规定单位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犯罪主体,并对其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其次,明确规定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命令书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犯罪的侵犯对象。事实上,无论是判决书、裁定书,抑或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决定书等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这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没有直接关系。从国外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
最后,完善追究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犯罪的诉讼程序规定。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兼顾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又要根据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犯罪的特点,对其规定合理的诉讼程序,从而既利于及时追究犯罪行为,又注重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97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伤。与有关国家比较,我国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种类规定较多,但由于适用条件和程序严格,在实务中真正适用较少,再加上处罚力度不够,并未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起到防止和制止其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威慑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审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规定,并进行深入分析,以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保障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涵义及类型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实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人既可以是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过失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妨碍了执行程序的进行,也不属于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既可能是已经开始实施并正在进行的行为,也可能是已经实施终止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民事执行的后果则在所不问。
最后,从行为实施的时间看,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只能是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即从执行立案受理到执行结束这段期间实施的行为。对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实施的妨害行为,即使与案件有关,也不能作为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拒不到场的行为。第二,妨害执行秩序正常进行的行为。第三,不协助执行的行为。第四,非法索债的行为。
二、从执行实践看强制措施的实施现状
强制执行一直陷于一种困顿状态,这个矛盾因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而变得十分突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制裁措施存在问题。
(一)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1、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严格,程序繁琐,不利于实际操作。
司法拘留由庭长审批,院长决定并签发。这种严格的做法确实起到了防止滥用制裁措施的功效,却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授权执行法官在执行现场适时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丧失最佳执行时机。同时,繁琐的程序使得本来规定就不完善的制裁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拘传措施的适用,必须是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受两次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才能适用。为什么要经过二次传唤?为什么规定不论债务人是否配合都不能限制债务人的自由?执行中发传票给被执行人,通知到庭接受调查。这种传唤与诉讼阶段的传唤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诉讼阶段,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传唤的作用是迫使必须到庭的被告行使权力,如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几类案件的被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只有在当事人经催促后仍不行使权力时才可适用。执行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传唤的作用是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只要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就可以适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到庭对债务人是一种法律义务。法院不能掌握判定债务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就成为必经程序,不到庭即应被强制到庭,到庭后不提供财产凭证或虚假提供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样法律才能发挥效用。
2、注重对适用强制措施审批程序的规定,忽略了对认定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严格规定了适用每种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但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及其证明程序却缺乏规定。特别是适用拘留措施时,对债务人和案外人实施的积极隐藏、转移、变卖被执行财产等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如何进行认定和证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也给实际操作中留下了难度。
(二)制裁处罚力度不够,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能起到威慑作用。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实际上均属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是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国外法律规定的对相应行为的处罚措施相比较,我们的处罚措施明显偏轻。 对债务人起不到威慑作用,不能给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造成心理压力,这在客观上促使了债务人逃债行为的广泛存在。
目前,我国法律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处罚不严,主要表现在:其一,对罚款金额规定过低。我国《民事诉讼法》6第104条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处罚金额明显偏低,不仅不会对债务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相反还会纵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因相对于其从拖延执行中获取的利益,债务人往往会选择后者。其二,司法拘留期限过短。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拘留期限是15天,相对于德国的6个月和台湾地区的3个月,我们的拘留期限明显偏短。拘留期限规定过短,不仅给执行人员根据需要对制裁的选择范围缩小,同时也使得该项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为债务人提供了可选择利用的空间。如果债务人应承担5000万元的给付义务,拒不向法院提供财产去向,也不自动履行,执行法官选择司法拘留15天予以处罚,债务人会权衡是否值得用失去15天的自由换取5000万财产的执行?
归结其立法动机,可能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受传统思想的负面影响,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忽略了民事执行法律本身的强制性和制裁性特点。另一方面,认为民事案件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权不应过多地介入私权并对其进行干预。
(三)注重对债务人与案外人妨害民事执行的积极行为进行处罚,而忽略了对他们消极妨害民事执行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罚。
现行法律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除拘传措施外,其他措施的适用条件都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且情节恶劣的逃债行为以及妨害民事执行程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而债务人及案外人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消极地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法律却未予以规定。特别是对债务人无履行债务能力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更缺乏规定,这在客观上为债务人规避法律,消极的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四)严格限制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制约了刑法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威慑与制裁作用。
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要动辄制裁”,忽略了民事法律执行的强制性和制裁的重要性,总是强调要防止滥用,却不讲如何充分运用。以致我国刑法对民事执行方面规定的四个罪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常常被束之高阁。
三、强化我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完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处罚措施。
根据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性质不同,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适用不同程度的处罚措施。在民事执行中,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性质不同,其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不相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不一样,而我国法律对所有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所适用的处罚措施却是相同的。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对合同下的金钱债务人禁止监禁,而侵权行为的债务人、欺诈而产生的债务人、违反被信任者关系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人,可以监禁,直至其清偿债务为止。 除此之外,对不清偿判决之外的债务人,不论是何种之外,均可适用藐视法院的处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根据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不同性质,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规定适用不同程度的处罚措施,以真正体现执行程序中的公平正义。
(二)简化审批程序,规定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程序以及复议程序。
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庭长审批,由院长决定并签发,这一审批程序较为繁琐,不利于执行人员对突发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制裁,特别是对暴力抗拒行为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容易造成事态的扩大,加大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应简化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程序应作明确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对处罚措施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及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具体程序。
(三)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延长拘留期限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虽然属于私权范畴,国家不应以强制力主动进行干预,但当事人一旦申请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国家就获得了干预的权力并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就必须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拒不偿债,虽然直接侵害的是民事主体的私权,但是间接损害的却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司法威信和统治权威。因此,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处罚力度过轻,达不到惩罚的目的,不能排除对民事执行的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发生。对此,必须加大制裁力度,提高罚款金额,延长拘留期限,以提高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适用的有效性。有效性的标准是强制措施所产生的威慑力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受法之路。
(四)完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要件的规定
完善刑事处罚程序,以便于实际操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规定单位实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也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以及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实施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是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而且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容易鼓动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产生过激行为,采取暴力方式抗拒执行,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为了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应明确规定单位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犯罪主体,并对其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其次,明确规定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命令书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犯罪的侵犯对象。事实上,无论是判决书、裁定书,抑或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决定书等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这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没有直接关系。从国外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
最后,完善追究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犯罪的诉讼程序规定。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兼顾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又要根据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犯罪的特点,对其规定合理的诉讼程序,从而既利于及时追究犯罪行为,又注重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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