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2007-08-28 16:57: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海涛 郭红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又称为先行给付,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之前裁定由有给付义务的人,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预先为一定行为的诉讼法律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案件。
先予执行实际上是判决尚未确定之前,权利人实现了未来判决中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所以关于执行对以后的判决的内容来说,具有预决意义。先行给付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案件的性质看,应当是具有给付内容的,也就是行政被告负有给付原告一方一定财物,或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给付财物或履行一定行为(职责)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2、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先予执行是为了应急而采取的实现未来判决中的部分权利,具有使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履行义务的性质。
先行给付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一般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以裁定准许。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果先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或经过审理最后确认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时,申请人应退回已收到的财物。如果具备先予执行条件,在判决执行时,应将先予执行的部分作为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抚恤金是指公民(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或因病致残、死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者本人的费用。社会保险金是公民在失业、年老、患病、生育、工伤等情况发生时,向社会保证机构申请发放的社会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等。最低生活保障费是向城镇居民发放的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救济金。抚恤金是国家对于因公死亡者的家属和伤残者的必要的生活帮助,以维持死者家属或伤残者的日常生活,是公民获得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的表现。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发放抚恤金是其应负的义务。所以,行政机关未依法给公民发放抚恤金,便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与侵犯,是一种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裁定对公民先予发放部分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未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金、最低生活保障费为由提起诉讼。
2、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社会保障费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企、事业单位未发给伤残职工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而企、事业单位未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社会保障费的,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3、起诉后,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先予执行,又称为先行给付,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之前裁定由有给付义务的人,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预先为一定行为的诉讼法律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案件。
先予执行实际上是判决尚未确定之前,权利人实现了未来判决中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所以关于执行对以后的判决的内容来说,具有预决意义。先行给付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案件的性质看,应当是具有给付内容的,也就是行政被告负有给付原告一方一定财物,或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给付财物或履行一定行为(职责)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2、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先予执行是为了应急而采取的实现未来判决中的部分权利,具有使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履行义务的性质。
先行给付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一般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以裁定准许。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果先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或经过审理最后确认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时,申请人应退回已收到的财物。如果具备先予执行条件,在判决执行时,应将先予执行的部分作为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抚恤金是指公民(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或因病致残、死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者本人的费用。社会保险金是公民在失业、年老、患病、生育、工伤等情况发生时,向社会保证机构申请发放的社会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等。最低生活保障费是向城镇居民发放的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救济金。抚恤金是国家对于因公死亡者的家属和伤残者的必要的生活帮助,以维持死者家属或伤残者的日常生活,是公民获得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的表现。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发放抚恤金是其应负的义务。所以,行政机关未依法给公民发放抚恤金,便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与侵犯,是一种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裁定对公民先予发放部分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未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金、最低生活保障费为由提起诉讼。
2、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社会保障费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企、事业单位未发给伤残职工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而企、事业单位未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社会保障费的,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3、起诉后,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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