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孙水库内双双溺毙 家属索赔证据不足败诉
2007-08-15 11:34:23
中国法院网讯 (周军 李志) 江西省弋阳县圭峰镇一年仅11岁的儿童胡某在玩耍时去一水库捞死鱼,由于不慎掉入水库内,其祖母为救孙子双双溺水而亡。死者的亲属索赔未果后,一纸诉状将水库的承包者金某、所有权者圭峰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8月15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2年3月1日,被告金某同弋阳县箭竹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承包打石窟水库水面养殖合同书》,合同承包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2006年箭竹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合并到被告圭峰镇政府,随之,被告金某承包的水库权属自然过渡到被告圭峰镇政府名下。被告金某在水库养鱼同时又在水库边建猪场养猪。2006年10月6日下午,胡某和其祖母严某先后在被告金某承包的“打石窟”水库中溺水死亡。死亡现场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事发后,原告女儿发现后大呼救命,证人胡某、熊某先后到现场,并同其他村民于当天将严某打捞上岸。次日上午11时胡某被打捞上岸。
原告认为,严某、胡某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金某将水库里的水严重污染,造成周边村民无法用水,被告圭峰镇政府未尽到严格制止及管理义务;污水致鱼死亡,被告金某作为承包者未及时处理,该死鱼吸引小孩去捞鱼,存在隐患;在死鱼期间,被告金某未采取防患、防护、看管、设警示标志的义务;水库养猪场的工作人员未尽制止小孩来水库捞鱼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对此事故的发生,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16.8万余元。
法院认为,“打石窟”水库现权属于被告圭峰政府,被告金某承包该水库养鱼并在水库边建猪场养猪,均属客观事实。胡某、严某不幸在该“打石窟”水库中溺水死亡也是客观事实。但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胡某、严某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二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金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水库属天然养殖基地,作为水库承包人被告金某没有防护、看管、设警示标志牌的义务。同时,作为一般公民,对水库隐患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患意识。故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3月1日,被告金某同弋阳县箭竹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承包打石窟水库水面养殖合同书》,合同承包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2006年箭竹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合并到被告圭峰镇政府,随之,被告金某承包的水库权属自然过渡到被告圭峰镇政府名下。被告金某在水库养鱼同时又在水库边建猪场养猪。2006年10月6日下午,胡某和其祖母严某先后在被告金某承包的“打石窟”水库中溺水死亡。死亡现场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事发后,原告女儿发现后大呼救命,证人胡某、熊某先后到现场,并同其他村民于当天将严某打捞上岸。次日上午11时胡某被打捞上岸。
原告认为,严某、胡某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金某将水库里的水严重污染,造成周边村民无法用水,被告圭峰镇政府未尽到严格制止及管理义务;污水致鱼死亡,被告金某作为承包者未及时处理,该死鱼吸引小孩去捞鱼,存在隐患;在死鱼期间,被告金某未采取防患、防护、看管、设警示标志的义务;水库养猪场的工作人员未尽制止小孩来水库捞鱼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对此事故的发生,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16.8万余元。
法院认为,“打石窟”水库现权属于被告圭峰政府,被告金某承包该水库养鱼并在水库边建猪场养猪,均属客观事实。胡某、严某不幸在该“打石窟”水库中溺水死亡也是客观事实。但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胡某、严某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二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金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水库属天然养殖基地,作为水库承包人被告金某没有防护、看管、设警示标志牌的义务。同时,作为一般公民,对水库隐患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患意识。故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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