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书署名问题亟待解决
2007-06-20 09:15: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万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制作裁定书。

  关于裁定书署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二年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里,采取强制执行用的裁定书是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署名。

  实际工作中,因强制执行措施大多情况下是由执行员决定采取,而裁定书亦相应由执行员制作并署名。由于我国在立法体例上采取的是将民事执行规范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裁定书署名的规定无疑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实践中由执行员署名的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极不严肃的。

  实际工作中执行裁定为什么以执行员和书记员署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由执行员制作裁定书并署名手续简便快捷,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二是目前对执行员资格、任命程序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审判员只要到执行机构工作或办理执行事务,即可“摇身一变”成为执行员,执行员往往具有双重身份。所以以执行员署名大家也觉得理所当然。

  如何规范执行裁定书署名问题,笔者认为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制定我国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由其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命程序、职权以及执行裁定书署名等问题加以规定。二是规定执行员只负责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执行裁定书由有关审判员制作并署名。三是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进行修正,增加一款:“执行程序中裁定,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

  第一种方案是彻底解决问题的方法。但目前立法条件尚不够成熟,短期内难以实现。第二种方案将执行权的行使划分成两个部分,由不同的人行使。其优点是对执行权的行使有规范、制约作用,但缺点是手续不够简便。它还可能涉及到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而眼下难以办到。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案最为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进行修正,增加一款“执行程序中裁定,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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