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
2007-06-12 16:37: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熊锦星 张芳英
1999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的行使及能否强制执行等问题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以致在执行过程中,对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强制执行。其理由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明确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那么,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该公积金就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及其他特性,不能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否则将违背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其理由如下:
(一)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来看,国家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职工所在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是为了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最低居住条件而设的,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互助性和政策性特征及特有的人身属性。职工个人虽对其住房公积金拥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是限制性的所有权。具体表现在:1、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是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定的专户内统一管理;2、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如购买、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等,不得挪作他用,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取;3、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个人意愿决定保值方法和收益率,而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统一保值;4、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即个人对其住房公积金并不享有任意的支配权。据此,住房公积金应严格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不能作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只是对住房公积金的权属问题所作的划分,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的行使及能否强制执行等问题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而作为行政法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对公积金所有权的行使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该所有权为限制性的所有权,对具有特殊性质的受限制的所有权所指的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法律并无规定。而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立法本意,应为不能强制执行。
(三)依据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精神,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备的用品及必需的生活费用均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对相对价值较大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只能采取查封措施,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也就是说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不能由于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这是立法精神之应有内涵。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无论从该资金来源的构成看,还是从其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来看,均可以定性为其所有人生活所必需部分,如果将其视同为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无疑会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并使其应将实现目的消除殆尽。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的行使及能否强制执行等问题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以致在执行过程中,对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强制执行。其理由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明确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那么,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该公积金就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及其他特性,不能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否则将违背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其理由如下:
(一)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来看,国家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职工所在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是为了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最低居住条件而设的,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互助性和政策性特征及特有的人身属性。职工个人虽对其住房公积金拥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是限制性的所有权。具体表现在:1、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是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定的专户内统一管理;2、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如购买、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等,不得挪作他用,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取;3、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个人意愿决定保值方法和收益率,而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统一保值;4、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即个人对其住房公积金并不享有任意的支配权。据此,住房公积金应严格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不能作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只是对住房公积金的权属问题所作的划分,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的行使及能否强制执行等问题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而作为行政法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对公积金所有权的行使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该所有权为限制性的所有权,对具有特殊性质的受限制的所有权所指的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法律并无规定。而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立法本意,应为不能强制执行。
(三)依据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精神,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备的用品及必需的生活费用均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对相对价值较大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只能采取查封措施,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也就是说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不能由于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这是立法精神之应有内涵。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无论从该资金来源的构成看,还是从其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来看,均可以定性为其所有人生活所必需部分,如果将其视同为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无疑会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并使其应将实现目的消除殆尽。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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