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疑难问题研究
2007-05-21 13:35: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庆丰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其法律地位一旦确定,就意味着其财产将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其本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被确定为被执行人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和直接的影响。被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经过了严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其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其本人是能够预见的,而且执行依据确定要求其在实体上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被直接追加和变更的被执行人,由于没有充分行使过执行前程序的抗辩权,使得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极易产生对抗情绪,增加执行难度,同时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审查确定的程序、监督的机制和救济的渠道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备,使这项权力的行使存在着被滥用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风险。因此,正确行使变更和追加被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执行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对于这些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较易判断和确定,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往往存在争议,成为困扰执行法官的疑难问题。笔者试就这些情形作如下粗浅的分析。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案个人—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例如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一方为义务主体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而其配偶有工资收入,能不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提取其工资收入偿还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债务并无不当,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论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第三,根据相关怀解释规定的原则,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也都说明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时,要注意的是,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是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其次,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仍可以追加和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三,追加变更被被执行人配偶后注意穷尽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以被追加变更的配偶的名义取得的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才能实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真正目的。
二、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追加和变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在对第三人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规定的情形时,执行法院能否依此规定对第三人再行追加和变更?例如发现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资金的现象,法院是否可继续变更或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不能再行追加变更,主要理由是,《执行规定》中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为两个部分并列,且称谓也一直是第三人而不是被执行人,说明第三人并非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不适用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的规定,如继续追加变更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主要原因也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而侵害他人的权利,以此立法本意来看,也不宜再继续追加变更第三人。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后,可依相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对第三人追加和变更。理由是:1、在第三人被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后,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之所以以用第三人称谓,是因为此处的第三人与其它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存在一定区别,其区别在于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一旦被执行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该第三人就已经成为法院直接执行的实际被执行人,其承担的履行债务责任与被执行人承担的履行义务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其地位与被执行人相同。《执行规定》中对第三人的特定称谓,并不能改变其被执行主体身份,当然也适用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追加和变更第三人。2、《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限于对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得再行追加,有明确的指向,不能成为在符合其它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追加第三人的禁止规定。3、对第三人再行追加和变更,符合《执行规定》有关追加变更的立法本意。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是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无异议可提出,前置的异议程序,保障了裁定对第三人执行的公正性,因而在第三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因继承、主体名称变更、主体分离合并、共有财产关系或投资关系等简单明确的原因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不但不会损害其实体权益,也正是体现了《执行规定》有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以保证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证当事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在行使此项权力时,应当注意,为了防止无力承担法定义务的第三人怠于行使异议权,应当赋予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比如投资不实的开办单位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此异议只能是第三人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提出的异议,即是针对第三人与原被执行人之间到期债务的异议,并适用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实体审查且不能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可针对投资人行使代位诉讼的权利,如投资人针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关系是否属实的异议,只能按案外人提出异议处理,不适用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在第三人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者抽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以后、第三人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开办单位对该第三人的注册资金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事存在,在开办单位对原到期全权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将第三人开办单位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对其强制执行,同样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而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又无偿地接受了第三人财产,致使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样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它符合法定的情形下的追加变更自不待言。
三、在执行程序中对担保人的追加
涉及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案外担保人的担保,案外担保人的担保涉及到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案外担保人的担保在类型上有两种,即人的保证和物的抵押、质押:在发生的时间上分为审理阶段的担保和执行阶段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值得注意的问题是,1、被追加的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范围上是不同的。虽然他们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都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但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担保财产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用以履行义务,且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而保证人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全或提供保证时约定的义务范围。相对于物的担保人来说,保证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就可能出现保证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地位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仍可依法追加变更与其相关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2、有人主张,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属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属和解协议的从合同,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无效,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协议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不能裁定担保人承担履行的义务。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是要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生效,不能等同于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生效的一般民事合同,且这种担保从法律规定及解释的条文来看,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因此这种担保或者说表现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是所谓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担保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承担相应的义务。3、根据提供的担保不同的时间,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不同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担保人为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这里追加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在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这里的追加条件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两种情况是有差别的,前者担保人有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承担,后者只要是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即可,类似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 在追加担保人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正确追加被执行人。
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在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缓解执行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容讳言,我们必须看到,这项制度目前还不完备,还涉及到审判和执行的关系等若干重大理论问题需要厘清。这项制度的弊端主要在于,执行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且不准上诉,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项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就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详细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启动方式上,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除了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变更。因为执行权具有主动性,不同于审判权存在着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执行依据一旦作出,当事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利益。2、充分保障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利,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当举行执行听证。被追加或变更我被执行人,意味着其将面临要在实体上承担法定义务,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影响,为了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能行使诉讼权力不充分的弊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追加变更的裁定。3、完善救济制度,加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监督。权力没有监督就可能被滥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使当事人缺乏救济的渠道,并对这项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应当赋予案外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加强监督,疏通救济渠道。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对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对于这些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较易判断和确定,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往往存在争议,成为困扰执行法官的疑难问题。笔者试就这些情形作如下粗浅的分析。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案个人—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例如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一方为义务主体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而其配偶有工资收入,能不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提取其工资收入偿还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债务并无不当,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论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第三,根据相关怀解释规定的原则,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也都说明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时,要注意的是,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是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其次,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仍可以追加和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三,追加变更被被执行人配偶后注意穷尽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以被追加变更的配偶的名义取得的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才能实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真正目的。
二、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追加和变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在对第三人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规定的情形时,执行法院能否依此规定对第三人再行追加和变更?例如发现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资金的现象,法院是否可继续变更或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不能再行追加变更,主要理由是,《执行规定》中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为两个部分并列,且称谓也一直是第三人而不是被执行人,说明第三人并非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不适用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的规定,如继续追加变更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主要原因也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而侵害他人的权利,以此立法本意来看,也不宜再继续追加变更第三人。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后,可依相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对第三人追加和变更。理由是:1、在第三人被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后,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之所以以用第三人称谓,是因为此处的第三人与其它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存在一定区别,其区别在于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一旦被执行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该第三人就已经成为法院直接执行的实际被执行人,其承担的履行债务责任与被执行人承担的履行义务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其地位与被执行人相同。《执行规定》中对第三人的特定称谓,并不能改变其被执行主体身份,当然也适用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追加和变更第三人。2、《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限于对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得再行追加,有明确的指向,不能成为在符合其它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追加第三人的禁止规定。3、对第三人再行追加和变更,符合《执行规定》有关追加变更的立法本意。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是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无异议可提出,前置的异议程序,保障了裁定对第三人执行的公正性,因而在第三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因继承、主体名称变更、主体分离合并、共有财产关系或投资关系等简单明确的原因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不但不会损害其实体权益,也正是体现了《执行规定》有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以保证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证当事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在行使此项权力时,应当注意,为了防止无力承担法定义务的第三人怠于行使异议权,应当赋予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比如投资不实的开办单位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此异议只能是第三人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提出的异议,即是针对第三人与原被执行人之间到期债务的异议,并适用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实体审查且不能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可针对投资人行使代位诉讼的权利,如投资人针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关系是否属实的异议,只能按案外人提出异议处理,不适用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在第三人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者抽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以后、第三人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开办单位对该第三人的注册资金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事存在,在开办单位对原到期全权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将第三人开办单位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对其强制执行,同样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而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又无偿地接受了第三人财产,致使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样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它符合法定的情形下的追加变更自不待言。
三、在执行程序中对担保人的追加
涉及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案外担保人的担保,案外担保人的担保涉及到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案外担保人的担保在类型上有两种,即人的保证和物的抵押、质押:在发生的时间上分为审理阶段的担保和执行阶段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值得注意的问题是,1、被追加的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范围上是不同的。虽然他们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都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但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担保财产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用以履行义务,且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而保证人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全或提供保证时约定的义务范围。相对于物的担保人来说,保证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就可能出现保证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地位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仍可依法追加变更与其相关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2、有人主张,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属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属和解协议的从合同,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无效,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协议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不能裁定担保人承担履行的义务。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是要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生效,不能等同于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生效的一般民事合同,且这种担保从法律规定及解释的条文来看,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因此这种担保或者说表现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是所谓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担保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承担相应的义务。3、根据提供的担保不同的时间,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不同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担保人为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这里追加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在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这里的追加条件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两种情况是有差别的,前者担保人有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承担,后者只要是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即可,类似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 在追加担保人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正确追加被执行人。
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在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缓解执行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容讳言,我们必须看到,这项制度目前还不完备,还涉及到审判和执行的关系等若干重大理论问题需要厘清。这项制度的弊端主要在于,执行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且不准上诉,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项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就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详细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启动方式上,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除了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变更。因为执行权具有主动性,不同于审判权存在着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执行依据一旦作出,当事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利益。2、充分保障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利,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当举行执行听证。被追加或变更我被执行人,意味着其将面临要在实体上承担法定义务,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影响,为了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能行使诉讼权力不充分的弊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追加变更的裁定。3、完善救济制度,加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监督。权力没有监督就可能被滥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使当事人缺乏救济的渠道,并对这项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应当赋予案外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加强监督,疏通救济渠道。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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