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
2007-04-17 13:44: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忠发 袁建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实施的执行措施,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同时,正因为其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收入,这两种措施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公民的收入,可能转化为储蓄存款,也可能尚在有关单位未及支取。这里的有关单位包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其他依法应给付或交付被执行人一定金额的单位。前者如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后者如被执行人的劳务报酬、稿费等第。

  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扣留和提取是针对被执行人收入的两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所谓扣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所谓提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二者的联系表现在,扣留属于临时性措施,其适用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提取作好准备,即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仍拒不履行的,可以实施提取;提取属于最终性的措施,其适用目的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它可以在扣留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进行,由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或金融机构应予办理。由于可扣留、提取的被执行的收入掌管于有关单位,实施扣留、提取措施必须由有关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应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机构拒不协助执行的,属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还明确规定了对有关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处理。按照该条规定,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期限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扣留、提取收入时,必须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为限,不得扩大执行范围。

  扣留、提取收入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在生活必需费用的认定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标准问题;二是时间问题。即以什么标准来认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保留多长时间内的生活必需费用。就执行实践来看,认定标准通常是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等生活水平或中下水平。笔者认为,这是基本合理的,同时认为,必要时,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也可以被执行所在地区的下等生活水平作为认定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如权利人在生活和经营上有急需时,即不必为了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本地区的中等或中下生活水平而不予执行或中止执行。这是符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的。至于应保留多长时间内的生活必需费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收入状况考虑。对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时间以当月为准;对无固定收入、但有工作或有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总之,时间确定上不应过长,也不宜过短。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造成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困难。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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