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规定的法律探析
2007-03-14 15:15: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灿
  轮候查封制度最早是在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推出的一项创新性的规定,这一规定当时只适用于法院查封房地产。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这一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也是提高执行效率的需要。当然,并不是说这一制度是完美无缺的,还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轮候查封规定的法律解读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可以看出,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对当事人的价值不确定的同一财产、争议标的物、帐户及存款先后加贴封条,进行封存、扣留和冻结,后续送达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不因该财产先行被保全而无效。它是借鉴了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再查封制度”的规定(针对不动产)以及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关于“优先分配制度”的规定。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重复查封制度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重复查封是违法的,轮候查封是不违法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在同一期间同时进行查扣的行为。而轮候查封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这说明重复查封是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轮候查封是在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一个。

  我国法律规定查封制度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能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制度。查封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有积极的意义,它本身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如果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对同一财产同时进行查封,则当一家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时就要受到另一法院的制约或者说无法处分,这不仅违背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也违背了法律当初规定查封制度的意义了。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所以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重复查封是违法的,而轮候查封在司法解释中得以确立,轮候查封是不违法的。

  第二、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与轮候查封的“前后相序性”。

  我们说重复就是说一种复合,重复查封显然是“同时性”的问题。而轮候查封的轮候意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举例说,一套商品房上同时设定了数个担保物权,当数个权利人同时要求所有权人履行债务,而所有权人并不能完全履行时,我国的法律规定很明确:有优先权的先受偿、登记在先的先受偿、按比例分配等。这些规定不可能在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权利人都“完全”受偿。同样,在重复查封的行为中,受到破坏的只能是权利人的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避免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现时推出了轮候查封制度,它避开了“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现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这种制度保证了各法院查封行为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同时保证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公平有序。这个制度也是对权利人主诉权利的一种催化,让权利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尽快地寻求法律的帮助,以便较早地顺利实现债权。

  二、轮候查封规定适用的几点问题

  (一)轮候查封规定适用的主体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集中体现在同一法院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查扣冻规定》的模糊性致使一些执行法官对条文的表述产生了不同理解,实际操作过程中做法亦有不同。

  《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因此有些执行法官认为,该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还有一些执行法官认为,从法律的本义来看,应对“其他人民法院”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前已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这在法律解释学上是能够证成的。

  笔者认为,纵观该规定,其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该这样理解:轮候查封制度应是对同一财产,先申请查扣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扣,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对被查扣财产进行处分;而后申请查扣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申请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查扣财产只有在一次查扣完毕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如果把《查扣冻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制度仅仅理解为不同法院之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因此,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应仅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几种权利的轮候查封。

  一是房地产期待权的轮候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创立了一项新的轮候预查封制度,轮候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对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全部或者部分交缴了土地出让金,虽然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出让合同已经批准的,可以对其轮候预查封。对被申请人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被申请人购买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都可以实行轮候预查封。在查封建有房屋的土地时,查封法院要同时查封土地上的房屋,以避免在执行法院之间引起相互冲突或者购买方不能处理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问题。

  二是注册商标权的轮候查封。因注册商标的价值具有不可确定性,受经营业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的影响,对同一商标在先行法院查封后,其他人民法院可以实行轮候查封。三是股权的轮候查封。对被申请人已查封的股权能不能对其实行轮候查封的问题,因股票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具有不确定性,受股市行情和经营业绩的影响,后续法院待先行查封法院拍卖了该股票时,仍有可能留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笔者认为,对已被先行法院查封的股票,后续法院仍可轮候查封。

  综上,轮候查封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多个债权的实现,并提高了执行效率,为更好地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可操作的模式。国家在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重复查封、地方保护或不利于实现债权的种种情况下,才创立了轮候查封制度。该制度对于维护法律关于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解决“不得重复查封”在操作中的弊端,平等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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