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改税”实施前 法院认定征收养路费合法
2007-01-22 10:59:59
中国法院网讯 (王文学) 1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三起养路费征收行政案件,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军提起上诉,张海波、孙勇服判息诉。
莱芜市公路局自2002年至2006年9月征收原告王军养路费1.32万元;2006年6月征收张海波养路费600元;2006年9月征收孙勇598.1元养路费及滞纳金。三人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其车辆违法征收公路养路费于法无据,起诉撤销市公路局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现行公路法已取消了对车辆所有人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仅授权国务院就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作出规定,而不是授权其对继续征收养路费作出实施办法和步骤的规定,故国务院随后出台的要求继续征收养路费的2号和34号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公路法,莱芜市公路局据此征收养路费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其征收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及政府文件,辩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以直接修改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形式废止养路费的征收,而是将“费改税”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步骤授权给国务院作出规定。国务院颁布的2号和34号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其中34号文件规定废除养路费的征收是在开征燃油税后,开征燃油税之前仍应征收养路费。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莱芜市钢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应如何理解使用。国务院2000年10月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国务院在批转该方案的通知中载明: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这些改革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授权,公路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莱芜市公路局自2002年至2006年9月征收原告王军养路费1.32万元;2006年6月征收张海波养路费600元;2006年9月征收孙勇598.1元养路费及滞纳金。三人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其车辆违法征收公路养路费于法无据,起诉撤销市公路局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现行公路法已取消了对车辆所有人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仅授权国务院就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作出规定,而不是授权其对继续征收养路费作出实施办法和步骤的规定,故国务院随后出台的要求继续征收养路费的2号和34号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公路法,莱芜市公路局据此征收养路费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其征收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及政府文件,辩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以直接修改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形式废止养路费的征收,而是将“费改税”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步骤授权给国务院作出规定。国务院颁布的2号和34号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其中34号文件规定废除养路费的征收是在开征燃油税后,开征燃油税之前仍应征收养路费。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莱芜市钢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应如何理解使用。国务院2000年10月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国务院在批转该方案的通知中载明: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这些改革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授权,公路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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