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公告问题研究
2007-01-19 14:2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新华
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公告的使用频率日益增加。执行公告主要涉及三种,一种为公告执行,一种为执行文书送达,一种为执行物品招标。由于三种情况公告的目的和性质略又区别,笔者从三个方面分别论述。
一、公告送达执行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适用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如果经常翻阅《人民法院报》,就会发现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版面中,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多年来,在当时人下落不明情况下,送达执行文书均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但是,在执行阶段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般在审理阶段当事人就下落不明,审理阶段的诉状和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都是经过公告方式送达,到了执行阶段继续沿用原有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程序过于严格,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及质量,是执行实践中亟待进行完善的问题。
(一)执行公告送达执行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对于当事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是必经程序。一般来说需要公告送达的执行文书有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传票、裁定书、财产评估报告书等。从送达次数上看,至少要分三次公告送达,即第一次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传票;第二次公告送达裁定书;第三次公告送达财产评估报告书。从送达时间上看,三次公告送达,每次60天,三次为180天(约六个月),仅公告送达就需要六个月,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受偿。
如果加上审理阶段对当事人从一审到二审要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时间(审理阶段最少要四次,时间为240天,加上提出答辩状的时间,约为九个月),一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仅公告时间就占去了15个月的时间。另外七次送达的费用都由债权人一方垫付,而这些费用能否最终在执行中得到受偿,还是个未知数。
(二)完善执行公告送达若干问题的思考
执行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非解决纠纷,因此执行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在执行阶段如果过于拘泥于形式,可能会与执行的目的相违背,而且在审理阶段已经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在执行中如果再采取严格的公告送达,其必要性和价值就值得商榷。针对公告送达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当事人一方由于下落不明,在审理阶段已经公告送达,或者在送达判决书后,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可以在法院和原居住地公告,公告的期限应不超过15日,如果有近亲属的可以向近亲属送达,在处理财产时,可以让其近亲属参与,不过这种设想,只有对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进行修改和完善,才能在执行实践中贯彻执行。
二、公告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公告执行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力度运用舆论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种尝试。实际上,公告执行和目前推广的执行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国外的债务人名单制度都有交叉相似的功能,都是通过公开执行信息促使当事人执行。但是,公告执行也有其独有的特点,就是公告执行具有地域性,主要在执行法院所在的区域内,利用当地的媒体进行曝光,通过舆论的强大力量,对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威慑心理和声誉影响,从而促成案件的执行。近年来的统计来看,公告执行的执结案件不在少数,但是由于公告执行的案件都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不了的案件,因此其执结率很难和其他案件有效比对。公告执行的缺陷在于公告执行选择上的随意性和制度上的缺失,由于公告执行没有成为执行的常态,因此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执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公告执行后,公告执行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的结果往往不予公开,没有和公告执行相配套的一整套措施。
公告执行要予以制度化改造,必须明确公告执行的方式、法律后果及其配套措施。公告执行应是在穷尽执行措施后的一种手段,公告执行应该和执行财产线索悬赏相结合,公告执行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在仍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意义上,公告执行可以作为中止执行的一个前提。公告执行的结果应定期发布。公告执行应该在报纸等媒体和法院的网站上同时公布。
三、执行物品招标公告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执行财产变现是实现债权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拍卖在不动产变价中的优先适用,进一步强调了委托拍卖的原则。法院在执行中进行物品招标的方式,与法不容,而很少适用。在委托拍卖中,由拍卖单位进行公告成为常态。但是,委托拍卖无疑增加了执行的成本,执行的费用和监督的薄弱以及拍定后的交付成为委托拍卖的硬伤。
法院拍卖应以投标方式为主。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拍卖都以投标方式为主。虽然在程序上略显繁琐,但是程序比较明确,对执行人员来说,不需要具有拍卖技巧也能够很好地操作,而且由于秘密投标,很难围标,竞买人如果有意取得拍卖财产往往必须付出高价,无疑对债权人有利。就本文研究的公告而言,法院如果进行投标公告应该遵循拍卖公告的一般做法,对拍卖信息的披露应该充分而完整。
(作者单位:山东德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公告送达执行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适用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如果经常翻阅《人民法院报》,就会发现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版面中,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多年来,在当时人下落不明情况下,送达执行文书均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但是,在执行阶段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般在审理阶段当事人就下落不明,审理阶段的诉状和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都是经过公告方式送达,到了执行阶段继续沿用原有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程序过于严格,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及质量,是执行实践中亟待进行完善的问题。
(一)执行公告送达执行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对于当事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是必经程序。一般来说需要公告送达的执行文书有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传票、裁定书、财产评估报告书等。从送达次数上看,至少要分三次公告送达,即第一次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传票;第二次公告送达裁定书;第三次公告送达财产评估报告书。从送达时间上看,三次公告送达,每次60天,三次为180天(约六个月),仅公告送达就需要六个月,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受偿。
如果加上审理阶段对当事人从一审到二审要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时间(审理阶段最少要四次,时间为240天,加上提出答辩状的时间,约为九个月),一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仅公告时间就占去了15个月的时间。另外七次送达的费用都由债权人一方垫付,而这些费用能否最终在执行中得到受偿,还是个未知数。
(二)完善执行公告送达若干问题的思考
执行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非解决纠纷,因此执行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在执行阶段如果过于拘泥于形式,可能会与执行的目的相违背,而且在审理阶段已经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在执行中如果再采取严格的公告送达,其必要性和价值就值得商榷。针对公告送达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当事人一方由于下落不明,在审理阶段已经公告送达,或者在送达判决书后,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可以在法院和原居住地公告,公告的期限应不超过15日,如果有近亲属的可以向近亲属送达,在处理财产时,可以让其近亲属参与,不过这种设想,只有对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进行修改和完善,才能在执行实践中贯彻执行。
二、公告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公告执行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力度运用舆论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种尝试。实际上,公告执行和目前推广的执行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国外的债务人名单制度都有交叉相似的功能,都是通过公开执行信息促使当事人执行。但是,公告执行也有其独有的特点,就是公告执行具有地域性,主要在执行法院所在的区域内,利用当地的媒体进行曝光,通过舆论的强大力量,对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威慑心理和声誉影响,从而促成案件的执行。近年来的统计来看,公告执行的执结案件不在少数,但是由于公告执行的案件都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不了的案件,因此其执结率很难和其他案件有效比对。公告执行的缺陷在于公告执行选择上的随意性和制度上的缺失,由于公告执行没有成为执行的常态,因此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执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公告执行后,公告执行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的结果往往不予公开,没有和公告执行相配套的一整套措施。
公告执行要予以制度化改造,必须明确公告执行的方式、法律后果及其配套措施。公告执行应是在穷尽执行措施后的一种手段,公告执行应该和执行财产线索悬赏相结合,公告执行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在仍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意义上,公告执行可以作为中止执行的一个前提。公告执行的结果应定期发布。公告执行应该在报纸等媒体和法院的网站上同时公布。
三、执行物品招标公告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执行财产变现是实现债权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拍卖在不动产变价中的优先适用,进一步强调了委托拍卖的原则。法院在执行中进行物品招标的方式,与法不容,而很少适用。在委托拍卖中,由拍卖单位进行公告成为常态。但是,委托拍卖无疑增加了执行的成本,执行的费用和监督的薄弱以及拍定后的交付成为委托拍卖的硬伤。
法院拍卖应以投标方式为主。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拍卖都以投标方式为主。虽然在程序上略显繁琐,但是程序比较明确,对执行人员来说,不需要具有拍卖技巧也能够很好地操作,而且由于秘密投标,很难围标,竞买人如果有意取得拍卖财产往往必须付出高价,无疑对债权人有利。就本文研究的公告而言,法院如果进行投标公告应该遵循拍卖公告的一般做法,对拍卖信息的披露应该充分而完整。
(作者单位:山东德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