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2006-12-30 15:16: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熊理思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在法院的民事执行中,经常会遇到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或先后有多个债权人请求清偿,从而产生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这种情况在执行理论上被称为执行竞合。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时还比较好办,然而,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怎么解决呢?
一、分配制度的概念和立法精神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国际上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同小异,一般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而法律要做的就是,此时采取何种方式最大限度地帮助不同的债权人实现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至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90条至96条,是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的制定在《适用民诉法意见》之后,若两者有冲突,根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应选择适用《执行规定》。
《执行规定》第90条是对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执行参与制度有以下特点:
1、被执行人一般应当是公民或其它组织,且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清偿。所述,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如果其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该法人实行破产还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规定》第 96条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2、 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如果被执行人除了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之外,还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另行申请执行或申请保全,而不能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满足其要求。
3、 参与分配的标的是金钱债权。民事执行一般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由于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额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只有在金钱债权或在请求权转化为金钱债权之后,才实行参与分配。
4、参与分配的申请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前提出。
(二) 三种立法精神的内涵与比较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对各债权人的债权应如何清偿,各国的立法大致体现了三种立法精神:
1、优先主义
优先主义又称质权主义,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之债权人,得优先于对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之后的债权人,受清偿满足之立法主义。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除大陆法系的德国与奥地利外,还有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但德国法之优先主义与英国法之优先主义在理论上有不同之处。德国法之优先主义是利用查封质权的方法,使债权人于查封债务人财产时,立即在该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从而执行债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英国法之优先主义,仅在强制执行之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时间先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如同德国法规定的查封质权制度。美国法规定在法院判决以前,为预防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起见,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为扣押或债权扣押情形,债权人就债务人之该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
2、平等主义
平等主义是指各债权人于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有先后而致各债权人之受偿权利有优先劣后之分,各债权人不分执行之先后,一律依其债权额公平比例受偿。法国是采取平等主义的代表国家,其主要依据是法国民法第二千零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其卖得价金,除个别的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于债权人”。据此原则,申请开始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日本也是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
3、折中主义
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优先主义,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确定的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团体,而某一确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多数债权人则成为另一团体,前一团体的债权人优先于后一团体的债权人而受偿。至于同一团体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一律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瑞士。
一个国家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该国对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的侧重点。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申请执行权,强调对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注重的是程序公平。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从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的观念出发,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注重的是实体的公平。折中主义则试图在程序公平与实体公平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强制执行中采取何种主义,但从《执行规定》对参与分配的相关内容上分析,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先申请查封或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是和其他申请人按比例分配。
一个国家对待一个法律问题采取什么样的立法精神,与该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制环境密切相关。每个国家都会选择适合自己国情的方法去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所以在立法精神之间并无优劣之分。我认为在我们国家,还是实行现在的平等主义较好。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个人信用制度还未建立,因此资不抵债的现象是有发生。如果在我国实行优先主义,首先,很可能出现一个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或主要债权得到偿还,而其他债权人一分钱也得不到得情形。这样势必给本来就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如果我国实行优先主义,各债权人必将争先恐后地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资金无法周转而损失扩大,或整天陷于债务纠纷之中,无力再通过劳动来还债,而且多个执行程序同时进行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虽然现在实行的平等主义原则是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哪些债权人可成为申请人
《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将申请的主体规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相比之下,《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显然,《执行规定》将申请人范围缩小了,即只有已取得金钱债务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应适用《执行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以下情况:一个债务人,除了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判决书、公证书等)的债权人以外,还有已诉讼过程中还未结案的债权人、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债务已到期尚未起诉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尚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按照《执行规定》,这些债权人都不能参与分配,但实际操作起来又似乎有些不妥,特别是对那些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对此很难接受。
(二)可否超额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参与分配的对象是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至2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应当限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财产。这样一方面不允许权利人超额查封、扣押、冻结,一方面又允许其他权利人参与分配,那势必没有任何债权人能得到全部清偿。例如,A欠B、C各10万元,B有法院判B胜诉,A还款10万元给B的生效判决,C有公证书。现在A的全部资产只有15万。B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只能对A欠B的10万元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到了执行程序,《执行规定》又规定若C可参与这10万元的分配。这样执行人员必然无法执行前面已生效的“A还款10万元给B”的那个判决。
如果仅仅是“执行难”,我们的执行人员还可以想办法克服,可如果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必然无法实现,那我们就应该重新审视法律本身了。是否在一开始就允许申请人申请超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样即使后面有其他权利人参与分配,也有周转的余地。
(三)参与分配期限何时截止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这一时间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问题。第一,截止日是什么时候没有表述清楚。根据以上两部法律可以理解为“法院将执行金额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前”。但是,将截止日期规定为“法院将执行金额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前”,显然不如“分配表确定之时”在操作上便当。而且,由于在法院将执行金额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得不一再重新做成分配表,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降低了执行效率。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立法的完善
(一)扩大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
《执行规定》第90条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排斥在参与分配的主题范围之外。一些赞同的学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在破产程序下,无论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根据,均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清偿。而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没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没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当债务人的财产资不抵债时,全体债权人都有就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已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如果不允许未取得执行根据或未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一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可能损害这些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有悖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从国外的立法上看,有的国家只允许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如德国、英国、美国等;有的国家则允许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如法国等。
笔者认为,应扩大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第一,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既然《民诉法适用意见》已赋予他们参与分配的资格,说明是有合理性的,不应再通过新的法律将他们的主体资格排除。否则,很可能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前面的申请人取得,而已经在审的这个案件将无法得到执行。那正在进行的这个诉讼也就丧失了它为债权人追讨债权的意义。第二,对于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考虑到仲裁和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已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和已起诉的债权人在能否参与分配时应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所以也应被允许。第三,对于债权一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和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笔者认为,债权人应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地债权,而不能等着别的权利人去起诉、仲裁,自己却坐享渔翁之利。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法律是不鼓励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立法上对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还应增加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和对于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
(二)调整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参与分配原则的不同,应规定不同的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
当适用优先原则时,应当禁止超额查封、扣押和冻结,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范围限于债权的数额范围内,但应当允许重复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因为在适用优先原则时,先申请的债权人的清偿不受后申请的债权人的影响而可以获得完全的清偿,没有必要扩大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范围。重复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可以明确债权人受清偿的顺序,并且可以在前面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撤消(如因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或因查实为假债权而撤销)时,不致影响其债权人的及时受偿。
在适用平等原则时,由于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已进行的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平均受偿,如果限制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范围,就会让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而使受清偿的份额减少。因此,在适用平等原则时,不应当对先申请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加以限制。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允许先申请的债权人申请超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便更好地保护本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三) 明确参与分配的期限
在第二大部分我们提到,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问题,按照《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照此规定,如果多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先后不同,必将导致法院要不断修改分配表,使执行程序不能顺利完成,其弊端显而易见。因此,有人主张规定一个提出申请的明确期限,如三个月内。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将多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执行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二是在当次分配表作成前,即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或变卖者,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应当于当次分配表作成前为之前。笔者认为,当执行标的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也要涉及制作分配表的问题,所以,不管何种情形,统一以当次分配表制作完毕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比较适宜。这样既可以为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也可以避免法院因参与分配而反复调整分配方案,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
(作者单位: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
一、分配制度的概念和立法精神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国际上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同小异,一般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而法律要做的就是,此时采取何种方式最大限度地帮助不同的债权人实现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至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90条至96条,是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的制定在《适用民诉法意见》之后,若两者有冲突,根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应选择适用《执行规定》。
《执行规定》第90条是对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执行参与制度有以下特点:
1、被执行人一般应当是公民或其它组织,且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清偿。所述,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如果其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该法人实行破产还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规定》第 96条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2、 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如果被执行人除了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之外,还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另行申请执行或申请保全,而不能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满足其要求。
3、 参与分配的标的是金钱债权。民事执行一般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由于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额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只有在金钱债权或在请求权转化为金钱债权之后,才实行参与分配。
4、参与分配的申请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前提出。
(二) 三种立法精神的内涵与比较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对各债权人的债权应如何清偿,各国的立法大致体现了三种立法精神:
1、优先主义
优先主义又称质权主义,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之债权人,得优先于对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之后的债权人,受清偿满足之立法主义。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除大陆法系的德国与奥地利外,还有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但德国法之优先主义与英国法之优先主义在理论上有不同之处。德国法之优先主义是利用查封质权的方法,使债权人于查封债务人财产时,立即在该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从而执行债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英国法之优先主义,仅在强制执行之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时间先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如同德国法规定的查封质权制度。美国法规定在法院判决以前,为预防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起见,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为扣押或债权扣押情形,债权人就债务人之该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
2、平等主义
平等主义是指各债权人于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有先后而致各债权人之受偿权利有优先劣后之分,各债权人不分执行之先后,一律依其债权额公平比例受偿。法国是采取平等主义的代表国家,其主要依据是法国民法第二千零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其卖得价金,除个别的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于债权人”。据此原则,申请开始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日本也是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
3、折中主义
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优先主义,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确定的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团体,而某一确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多数债权人则成为另一团体,前一团体的债权人优先于后一团体的债权人而受偿。至于同一团体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一律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瑞士。
一个国家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该国对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的侧重点。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申请执行权,强调对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注重的是程序公平。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从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的观念出发,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注重的是实体的公平。折中主义则试图在程序公平与实体公平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强制执行中采取何种主义,但从《执行规定》对参与分配的相关内容上分析,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先申请查封或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是和其他申请人按比例分配。
一个国家对待一个法律问题采取什么样的立法精神,与该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制环境密切相关。每个国家都会选择适合自己国情的方法去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所以在立法精神之间并无优劣之分。我认为在我们国家,还是实行现在的平等主义较好。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个人信用制度还未建立,因此资不抵债的现象是有发生。如果在我国实行优先主义,首先,很可能出现一个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或主要债权得到偿还,而其他债权人一分钱也得不到得情形。这样势必给本来就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如果我国实行优先主义,各债权人必将争先恐后地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资金无法周转而损失扩大,或整天陷于债务纠纷之中,无力再通过劳动来还债,而且多个执行程序同时进行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虽然现在实行的平等主义原则是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哪些债权人可成为申请人
《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将申请的主体规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相比之下,《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显然,《执行规定》将申请人范围缩小了,即只有已取得金钱债务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应适用《执行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以下情况:一个债务人,除了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判决书、公证书等)的债权人以外,还有已诉讼过程中还未结案的债权人、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债务已到期尚未起诉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尚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按照《执行规定》,这些债权人都不能参与分配,但实际操作起来又似乎有些不妥,特别是对那些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对此很难接受。
(二)可否超额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参与分配的对象是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至2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应当限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财产。这样一方面不允许权利人超额查封、扣押、冻结,一方面又允许其他权利人参与分配,那势必没有任何债权人能得到全部清偿。例如,A欠B、C各10万元,B有法院判B胜诉,A还款10万元给B的生效判决,C有公证书。现在A的全部资产只有15万。B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只能对A欠B的10万元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到了执行程序,《执行规定》又规定若C可参与这10万元的分配。这样执行人员必然无法执行前面已生效的“A还款10万元给B”的那个判决。
如果仅仅是“执行难”,我们的执行人员还可以想办法克服,可如果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必然无法实现,那我们就应该重新审视法律本身了。是否在一开始就允许申请人申请超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样即使后面有其他权利人参与分配,也有周转的余地。
(三)参与分配期限何时截止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这一时间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问题。第一,截止日是什么时候没有表述清楚。根据以上两部法律可以理解为“法院将执行金额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前”。但是,将截止日期规定为“法院将执行金额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前”,显然不如“分配表确定之时”在操作上便当。而且,由于在法院将执行金额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得不一再重新做成分配表,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降低了执行效率。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立法的完善
(一)扩大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
《执行规定》第90条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排斥在参与分配的主题范围之外。一些赞同的学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在破产程序下,无论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根据,均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清偿。而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没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没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当债务人的财产资不抵债时,全体债权人都有就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已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如果不允许未取得执行根据或未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一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可能损害这些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有悖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从国外的立法上看,有的国家只允许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如德国、英国、美国等;有的国家则允许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如法国等。
笔者认为,应扩大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第一,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既然《民诉法适用意见》已赋予他们参与分配的资格,说明是有合理性的,不应再通过新的法律将他们的主体资格排除。否则,很可能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前面的申请人取得,而已经在审的这个案件将无法得到执行。那正在进行的这个诉讼也就丧失了它为债权人追讨债权的意义。第二,对于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考虑到仲裁和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已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和已起诉的债权人在能否参与分配时应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所以也应被允许。第三,对于债权一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和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笔者认为,债权人应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地债权,而不能等着别的权利人去起诉、仲裁,自己却坐享渔翁之利。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法律是不鼓励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立法上对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还应增加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和对于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
(二)调整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参与分配原则的不同,应规定不同的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
当适用优先原则时,应当禁止超额查封、扣押和冻结,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范围限于债权的数额范围内,但应当允许重复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因为在适用优先原则时,先申请的债权人的清偿不受后申请的债权人的影响而可以获得完全的清偿,没有必要扩大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范围。重复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可以明确债权人受清偿的顺序,并且可以在前面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撤消(如因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或因查实为假债权而撤销)时,不致影响其债权人的及时受偿。
在适用平等原则时,由于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已进行的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平均受偿,如果限制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范围,就会让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而使受清偿的份额减少。因此,在适用平等原则时,不应当对先申请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加以限制。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允许先申请的债权人申请超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便更好地保护本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三) 明确参与分配的期限
在第二大部分我们提到,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问题,按照《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照此规定,如果多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先后不同,必将导致法院要不断修改分配表,使执行程序不能顺利完成,其弊端显而易见。因此,有人主张规定一个提出申请的明确期限,如三个月内。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将多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执行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二是在当次分配表作成前,即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或变卖者,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应当于当次分配表作成前为之前。笔者认为,当执行标的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也要涉及制作分配表的问题,所以,不管何种情形,统一以当次分配表制作完毕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比较适宜。这样既可以为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也可以避免法院因参与分配而反复调整分配方案,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
(作者单位: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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