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土地款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006-12-21 15:41: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一平 金晓东
  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执行措施的案件不少,问题也不少。笔者加以剖析,以寻求解决之道。

  一、要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内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村民小组或生产队)所有。

  我国现行法虽然确立了三种权利主体类型,但实质是有名无实之主体,在工作中造成许多难解的社会问题,在理论界也造成相当的混乱,具体表现为:1、权利主体属性不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性质模糊。2、权利主体权限不明。目前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管理完全超出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已在行使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在现实中,国家大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冠以“公共利益之需要”之名,却行商业开发之实,国家(或者政府)只需支付一笔极为低廉的征地补偿费用,转而就可土地使用权高价出让,从中赚取土地差价而使农民的根本利益受损,集体土地所有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3、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难以理顺。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不清,经常会出现乡、村两级侵犯组一级土地所有权权益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统一界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理由如下:一是乡级农民集体所有范围太大,监管费用太高,离农民距离过远,不宜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在“大包干”的强力冲击下,村民小组逐渐萎缩,难以承担所有者的职能。村农民集体所有规模比较适合当前农村的生产力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又可以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理应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解决了这一问题,则解决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之主体问题。

  二、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组成和标准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联产责任制以来,承包土地的权利逐渐扩大、完善,成为一种较为完善的物权和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已具备了坚实的政策基础。土地管理法第27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外,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第28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另外还有青苗费、搬迁费等。

  但事实上,在征地过程中,由于没有建立科学的土地评估制度,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偏低,到农民手中进一亩土地只有几万元甚至几千元土地补偿费,使农民陷于贫困。而土地征用批准单位,往往利用“印章权”、“批文权”,加大土地征用成本,如一乡政府在帮一单位向某村征用37亩土地时,每亩提留了12000元。到村集体手中时每亩良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只有的土地征用款只有28000元。乡政府提留的土地款是什么性质的?所有权归村集体还是归乡里?如归属村集体,则乡政府的行为是侵占村集体的财产,应当返还村集体。法院在执行以村集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可以执行乡政府提留的补偿款。

  二、要确定农民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性质

  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则上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较妥。

  综上,本人认为,在执行农民的土地征用款时应遵从如下处理原则:

  1、生存权优先于债权。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切实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以避免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2、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农民的土地征用被偿款时,要迟延给付申请执行人,并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给其家人有适当的执行异议的时间。

  3、法院执行人员要重证据意识。法院执行人员在查封时应分别给村委干部和被执行人家人做详细笔录,并均送达查封的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发现款被转移后,要及时向银行调取相关记录,向村集体调取土地款分配清单和会议纪要,查清案情。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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