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私推迟下班遭遇车祸 法院判决不属工伤
明显超出了下班合理时间是裁判根据
2006-12-07 09:12:22
中国法院网讯 (罗念初) 本该18点钟下班的居某,为等在同一公司上夜班的妻子,22点和妻子一起乘坐摩托车回家,没料到半路上发生了车祸,造成妻子死亡、自己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劳保部门不认定居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居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将广西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12月6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融劳社工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书》;同时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的诉讼请求。
现年三十岁的居某是融安县长安镇人,他在2005年3月1日进入融安县一家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月6日,他上白班至18时18分左右下班,下班后他到另一车间去找同在这家公司上班的妻子,准备接妻子回家,不曾想妻子需要加班,于是居某就一直呆在公司里,等待妻子下班。大约在22时10分左右,居某骑着摩托车搭着妻子从公司返家。约在22时20分,在209国道居某所骑的摩托车和与另一辆从原融安冶炼厂路口左转驶入209国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居某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和他妻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居某在2006年1月6日18时下班后没有即时回家,为了顺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约22时10分才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正常下班的时间内,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件,据此认定居某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伤害不属于工伤。
居某不服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遂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判决确认自己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庭审期间,原告居某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判决确认他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辩称:《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的途中,本案原告下班四个多小时后才从公司回家,这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下班了,纯属“非下班回家”。他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不认定原告居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为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居某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其的法定职权。原告2006年1月6日18时下班后,为了顺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22时10分才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其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其在回家的路上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融劳社工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所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因法律末授予法院此项职权,故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现年三十岁的居某是融安县长安镇人,他在2005年3月1日进入融安县一家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月6日,他上白班至18时18分左右下班,下班后他到另一车间去找同在这家公司上班的妻子,准备接妻子回家,不曾想妻子需要加班,于是居某就一直呆在公司里,等待妻子下班。大约在22时10分左右,居某骑着摩托车搭着妻子从公司返家。约在22时20分,在209国道居某所骑的摩托车和与另一辆从原融安冶炼厂路口左转驶入209国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居某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和他妻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居某在2006年1月6日18时下班后没有即时回家,为了顺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约22时10分才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正常下班的时间内,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件,据此认定居某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伤害不属于工伤。
居某不服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遂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判决确认自己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庭审期间,原告居某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判决确认他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辩称:《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的途中,本案原告下班四个多小时后才从公司回家,这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下班了,纯属“非下班回家”。他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不认定原告居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为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融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居某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其的法定职权。原告2006年1月6日18时下班后,为了顺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22时10分才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其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其在回家的路上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融劳社工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所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因法律末授予法院此项职权,故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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