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主体的审查与确认
2006-11-28 14:54: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邰立人
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人民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审查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司法审查实践中,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常见的违法问题有多种,本文仅对被执行主体容易发生的错误情形及如何进行审查和确认,谈几点认识。
申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主体的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
其一,被申请执行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存在。
从一些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来看,一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认真核实被处罚对象的行政登记资料,将公民或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临时使用的,没有依法登记和核准的名称,作为被处罚对象的名称。致使在实施了行政处罚后,无法得到执行。原因很简单,因为没有依法登记和核准的名称,在法律上不存在,所以也就不能据此确认与名称相对应的主体。从执行角度来说,也就找不到确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
如,某卫生行政部门以某酒家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为由,对某酒家处以五千元罚款。处罚生效后,该卫生行政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发现,该酒家开业期间,既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行为应当属于非法经营。针对非法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对象应当是具体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人。一般来说,是投资人或合伙经营者,而不是投资人或合伙经营者临时使用的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经营机构。
对于本案来说,应当是该酒家的投资者,而不是该酒家。因为该酒家未能依法成立,其名称对应的实体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该酒家在法律上并无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无法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将该酒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了它的合法资格,也就不存在非法经营问题了。
其二,被申请执行的主体与事实不符。
这方面常见的错误主要存在于对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合法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混淆企业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合法成立的组织与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行为者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地将企业承包人或行使职权的个人作为处罚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后,因执行的主体与事实不符,导致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到位。如,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某卫生院承包人赵某某使用的心电图机等医疗设备没有合格证书,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为由,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生效后却无法执行,因为赵某某是外地游医,被处罚后已不知去向,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某卫生院因不是被申请执行的主体而逃避了处罚。
其三,被申请执行的主体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定要认真核实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状况,了解其具备的或不具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执行的后果。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身份的调查取证,将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当成独立的法人对待,导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执行。
如,某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对某汽车站和某火车站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要求以上两行政相对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出征收决定后,某汽车站和某火车站均没有在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某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以上两家企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市属企业的分支机构,既无独立的人事管理权,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因此,既不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问题,也无能力履行某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因此,该案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得到执行。
司法审查实践中发现,在申请执行的主体方面的常见错误还有: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完全,申请执行人的名称与其真实姓名不符等等。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时,应当以违反规定的夫妻双方为行政相对人,但一些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类案件的特殊性,只将夫妻一方列为当事人,致使在执行此类案件中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此外,还有一些申请执行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没有认真核实行政相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导致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出现错误,给准确无误地认定被执行人带来麻烦。
要正确处理以上错误,必须正确理解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意义。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可以有效地预防执行不能情况的发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依法行政。二是可以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使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的行政相对人是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就可能忽视自己的救济权利,采取既不诉讼,也不履行的方式,进行消极阻抗。如果我们在司法审查中不能严格把关,就会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不符合司法审查的原则的,也是应当予以预防的。同时,因为执行主体的错误,将导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是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是是否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申请执行的主体错误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如果不能正确认定,而错误地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实际上是放弃了司法审查的职能。一是在实际上纵容了违法行政,二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要认真审查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认真核实被执行人的行政登记资料和有效身份资料,正确地认定被执行主体的错误。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一些违法行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被执行主体错误是一种容易忽视的错误,又是一种对当事人权益损害较大的错误,甚至可能造成行政赔偿的后果。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必须特别地加以注意,严格把好审查关,防止发生因审查不严而导致执行错误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主体的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
其一,被申请执行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存在。
从一些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来看,一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认真核实被处罚对象的行政登记资料,将公民或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临时使用的,没有依法登记和核准的名称,作为被处罚对象的名称。致使在实施了行政处罚后,无法得到执行。原因很简单,因为没有依法登记和核准的名称,在法律上不存在,所以也就不能据此确认与名称相对应的主体。从执行角度来说,也就找不到确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
如,某卫生行政部门以某酒家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为由,对某酒家处以五千元罚款。处罚生效后,该卫生行政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发现,该酒家开业期间,既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行为应当属于非法经营。针对非法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对象应当是具体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人。一般来说,是投资人或合伙经营者,而不是投资人或合伙经营者临时使用的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经营机构。
对于本案来说,应当是该酒家的投资者,而不是该酒家。因为该酒家未能依法成立,其名称对应的实体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该酒家在法律上并无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无法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将该酒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了它的合法资格,也就不存在非法经营问题了。
其二,被申请执行的主体与事实不符。
这方面常见的错误主要存在于对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合法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混淆企业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合法成立的组织与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行为者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地将企业承包人或行使职权的个人作为处罚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后,因执行的主体与事实不符,导致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到位。如,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某卫生院承包人赵某某使用的心电图机等医疗设备没有合格证书,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为由,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生效后却无法执行,因为赵某某是外地游医,被处罚后已不知去向,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某卫生院因不是被申请执行的主体而逃避了处罚。
其三,被申请执行的主体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定要认真核实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状况,了解其具备的或不具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执行的后果。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身份的调查取证,将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当成独立的法人对待,导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执行。
如,某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对某汽车站和某火车站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要求以上两行政相对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出征收决定后,某汽车站和某火车站均没有在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某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以上两家企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市属企业的分支机构,既无独立的人事管理权,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因此,既不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问题,也无能力履行某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因此,该案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得到执行。
司法审查实践中发现,在申请执行的主体方面的常见错误还有: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完全,申请执行人的名称与其真实姓名不符等等。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时,应当以违反规定的夫妻双方为行政相对人,但一些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类案件的特殊性,只将夫妻一方列为当事人,致使在执行此类案件中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此外,还有一些申请执行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没有认真核实行政相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导致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出现错误,给准确无误地认定被执行人带来麻烦。
要正确处理以上错误,必须正确理解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意义。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可以有效地预防执行不能情况的发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依法行政。二是可以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使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的行政相对人是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就可能忽视自己的救济权利,采取既不诉讼,也不履行的方式,进行消极阻抗。如果我们在司法审查中不能严格把关,就会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不符合司法审查的原则的,也是应当予以预防的。同时,因为执行主体的错误,将导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是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是是否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申请执行的主体错误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如果不能正确认定,而错误地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实际上是放弃了司法审查的职能。一是在实际上纵容了违法行政,二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要认真审查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认真核实被执行人的行政登记资料和有效身份资料,正确地认定被执行主体的错误。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一些违法行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被执行主体错误是一种容易忽视的错误,又是一种对当事人权益损害较大的错误,甚至可能造成行政赔偿的后果。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必须特别地加以注意,严格把好审查关,防止发生因审查不严而导致执行错误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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