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适用
2006-09-20 11:18: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坐堂
所谓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这意味着一方面,公司的法律人格以股东的存在为其条件;另一方面,公司的法律人格又不受股东生死去留的影响,而使公司具有生命的延续性,这就是西方国家一些老牌公司何以有几百年历史的秘诀所在。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团体意思作为物质基础和组织基础,这犹如赋予公司血肉之躯和大脑,使之具有行为能力,并使其获得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资格。
公司的独立责任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不仅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且表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给予公司独立自主的权利,使之能够在广泛、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依据其独立意志,对市场作出迅速、灵活的反应,充分发挥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应变性和创造力,使之成为 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有机体。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本身缺乏实现其应该实现的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的有力措施时,人们在一丝不苟地追逐经济价值目标时,就有可能忽视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甚至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换取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千方百计地利用股东权利(特别是大股东)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出资不足、脱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操作,人格混同、业务混同等,甚至实施欺诈行为。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以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为挡箭牌,致使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途径。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使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制度。如美国首创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经典判例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即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地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互负责任。?
作为债权人救济的判决,其最大价值是债权人能请求法院以强制力帮助其权利的实现。在我国,由于执行程序缺乏一套系统、完全、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不仅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也使搞地方保护主义的人和少数被执行人借此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显得苍白无力。在执行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尤为普遍和盛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和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方面,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人格混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的典型表现。公司完全由其股东所控制或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志完全被股东个人或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完全丧失了自我意志、自我决策能力。在财产混同方面,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现象尤为突出,实践中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及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住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薄与股东账薄不分或者合一等。此外,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以及在组织机构上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等。?
(二)利用公司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使其成为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工具,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其次,公司在濒临破产时抽出全部资产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然后再以原班人马另设公司,且经营目的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空”、“金蝉脱壳”,致使债权人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债务人却逍遥法外。 ?
第三,利用公司对债务人进行欺诈以逃避法律义务。实践中表现为一些自然人、合伙企业及非法人组织以挂靠的方式取得集体、全民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一方面享受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以法人形式的信用进行欺诈交易,而当挂靠公司出现亏损时,则以集体、全民企业法人人格作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护身符,致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的财产,可以说,没有财产的公司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实践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表面上似乎符合公司设立时所规定的资本,一旦公司设立完毕,马上转移、抽逃资金,形式上有上百万、上千万的资金,实际上“囊中羞涩”,美其名曰:“皮包公司”。
上述情形说明,滥用公司人格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无疑给民事强制执行带来种种障碍。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必须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解决执行过程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和逃避执行的问题。即在被执行人债台高筑,而又投资设立由其控股的其他子公司,在债务人无力还债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让被执行人(公司)与其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按照判决的既判力原理,判决原则上对非诉讼参加人没有约束力,但为使原告的诉讼有意义,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将其效力扩张到有利害关系的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公司的独立责任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不仅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且表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给予公司独立自主的权利,使之能够在广泛、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依据其独立意志,对市场作出迅速、灵活的反应,充分发挥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应变性和创造力,使之成为 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有机体。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本身缺乏实现其应该实现的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的有力措施时,人们在一丝不苟地追逐经济价值目标时,就有可能忽视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甚至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换取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千方百计地利用股东权利(特别是大股东)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出资不足、脱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操作,人格混同、业务混同等,甚至实施欺诈行为。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以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为挡箭牌,致使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途径。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使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制度。如美国首创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经典判例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即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地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互负责任。?
作为债权人救济的判决,其最大价值是债权人能请求法院以强制力帮助其权利的实现。在我国,由于执行程序缺乏一套系统、完全、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不仅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也使搞地方保护主义的人和少数被执行人借此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显得苍白无力。在执行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尤为普遍和盛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和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方面,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人格混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的典型表现。公司完全由其股东所控制或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志完全被股东个人或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完全丧失了自我意志、自我决策能力。在财产混同方面,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现象尤为突出,实践中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及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住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薄与股东账薄不分或者合一等。此外,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以及在组织机构上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等。?
(二)利用公司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使其成为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工具,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其次,公司在濒临破产时抽出全部资产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然后再以原班人马另设公司,且经营目的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空”、“金蝉脱壳”,致使债权人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债务人却逍遥法外。 ?
第三,利用公司对债务人进行欺诈以逃避法律义务。实践中表现为一些自然人、合伙企业及非法人组织以挂靠的方式取得集体、全民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一方面享受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以法人形式的信用进行欺诈交易,而当挂靠公司出现亏损时,则以集体、全民企业法人人格作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护身符,致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的财产,可以说,没有财产的公司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实践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表面上似乎符合公司设立时所规定的资本,一旦公司设立完毕,马上转移、抽逃资金,形式上有上百万、上千万的资金,实际上“囊中羞涩”,美其名曰:“皮包公司”。
上述情形说明,滥用公司人格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无疑给民事强制执行带来种种障碍。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必须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解决执行过程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和逃避执行的问题。即在被执行人债台高筑,而又投资设立由其控股的其他子公司,在债务人无力还债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让被执行人(公司)与其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按照判决的既判力原理,判决原则上对非诉讼参加人没有约束力,但为使原告的诉讼有意义,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将其效力扩张到有利害关系的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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