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之思考
2006-09-01 17:21: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俊明
  【论文提要】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和效率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能否及时、正确地办理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对于实现行政管理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立法目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作了扩展解释,确立了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

  现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秉承了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思想,却忽视了非诉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殊性,致使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这些困惑主要是因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内容本身不够完善所决定的: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标准与诉讼行政审判案件一致,而且内容不明确、不规范、不统一;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条件复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程序、实体混同;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定形式单一,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广泛性和复杂性不相适应。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无限扩大司法监督权,更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司法审查程序,有必要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完善。第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应当界定在对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益等法律赋权范围内,确立“具体行政行为外部程序合法性审查标准”;第二、简化和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及立案审查内容;第三、确立科学系统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定形式;第四、建立简易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组织形式。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和效率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能否及时、正确地办理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对于实现行政管理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十多年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行后,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受理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提供了司法保障。但是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这些困惑一方面是基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广泛性和复杂性,更为重要的是因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内容本身不够完善所决定的。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下简称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前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第六十六条确立了我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如果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思想和立法体例进行分析理解,则可知第六十六条只确立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制度。首先,第六十六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编,与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同为一章,将判决书、裁定书与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法律文书并列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并没有相应的或其他的关于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规定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体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行政机关的申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受理、执行作出了具体规定,而且明确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由执行庭负责执行,同样也没有相应的或其他的关于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再次,虽然《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规定了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审查,而且《意见》第八十八条又明确规定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审查由执行庭负责,此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规定是一致的,这显然不是司法审查,只是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综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只是赋予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权,所确立的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制度,而且排除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权。

  《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立法目的,对第六十六条作了扩展解释,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及其条件、案件管辖、立案受理、审查标准、审查形式、裁定形式、执行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

  现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秉承了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思想,对非诉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对诉讼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一样,在审查标准和审查形式等方面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得到统一实现。但现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却忽视了非诉行政行为与诉讼行政行为法律特性的区别,忽视了行政权的独立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忽视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殊性。因此,现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条件要求严格,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中,立案程序性审查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混同;合法性审查标准与行政执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且合法性审查标准内容和要求前后不一致;审查形式严谨而且有进一步发展;裁定形式单一,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多样性不相适应等诸多困惑,致使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此不利于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实践之困惑

  困惑之一: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标准

  《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诉讼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相一致。基于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要求,有些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实践中实行通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听证审查制度、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审查审查制度,而且程序规范、严格,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可以向法庭举证,可以行使抗辩权、质证权,并对申请人(行政主体)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范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以认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严然成了诉讼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明显是不当的,究其原因,不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实践存在错误,而是现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实际运用之必然。

  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标准,必然导致以下问题:一是无限扩展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否定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在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合法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弱化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中主张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无须诉讼成本;四是行政机关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审查对象,行政相对人在丧失起诉权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获得司法救济。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规定采取列举方法规定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明显与《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性司法审查标准不同,只是要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明显不具合法性”之情形,就可准予强制执行,而非具备合法性,笔者且称之为“明显不具合法性”司法审查标准。如何把握合法性与明显不具合法性司法审查标准,求得合法性与明显不具合法性司法审查标准之统一,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实践中,观点、做法纷纷纭纭。

  困惑之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标准之认定

  《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对此有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主要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要件。二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意义的其他要件。……可见,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已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1]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论,显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论述。也有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即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或法定复议期限届满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论,显然背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主体申请期限要求混同。 “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就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主体的意思形成并对行政相对人表达(或者说在行政相对人知晓或受送达)时起才开始生效。”[2]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上的要求,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开始时间和程序法律要件。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实践中,行政主体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制度和《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基于行政效率要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之规定,认为《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期限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致使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执行,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困惑之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立案审查

  《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以上规定及合法性审查标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过程中,就要审查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即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申请人的行政职权范围,否则就不具备申请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具备申请条件,则应当立案受理,并移交行政审判庭审查。行政审判庭合议庭依据合法性审查标准,又要对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上述立案审查内容。因此,《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规定是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对不具合法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予执行。也就是对相同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两个阶段,会作出不同的裁定,其法律后果也不同。

  困惑之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裁定形式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裁定形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了“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虽然对不具申请条件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不具申请条件,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裁定形式单一性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复杂性是不相适应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裁定形式的单一性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这样一种理念所确立的。事实上,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实践中情况决非如此单一,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相对人部分履行;在审查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在审查过中申请人(行政主体)明确表示只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部分义务、或要求不予执行、或要求暂缓审查裁定、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等,如仅仅以“准予强制执行”和“不予执行”裁定,不能充分准确地体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法律特性,也不能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权提供保障。

  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完善之思考

  第一、建立统一规范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标准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标准,行政法学理论界一直就有争论。“申请条件程序性审查标准”观认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诉性,是行政相对人已经丧失了起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就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起动司法审查程序,只能对其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作程序性审查,而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性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后,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应当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标准”观认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权,其根本意义仍在于建立一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法律所授予的这种司法审查权,而不得放弃这种法定职责;有申请就应当有审查,如果申请就必须执行,那么申请就不应当是申请,而是交付或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就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确认,必须体现审判机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目前,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成因比较复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不经审查就交付执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训是深刻的。因此,人民法院认真履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职责,既具有合法性,也具有合理性,同时也具有现实意义。[3]《解释》第九十三条采纳了“合法性审查标准”观。“明显不具合法性审查标准”观认为: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有所区别,应以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被执行人实体合法权益为标准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是建立在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的,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否则就体现不出两种不同程序的区别。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责,如果人民法院只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失去了法律授权的意义,也无法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4]《解释》第九十五条采纳了“明显不具合法性审查标准”观。

  上述观点,都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作为依托,但笔者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无限扩大司法监督权,更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司法审查程序,“审判机关的监督是消极的、被动的监督,即不告不理,只有当事人起诉,才会进行监督。”[5]我们不能因为曾经出现或可能出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错误被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且产生过严重后果之个案,而否定一项法律制度,从而以“合法性审查标准”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的形式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如此,对行政主体而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司法审查确认合法前,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实现力”[6]得不到确立;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因其怠于起诉而丧失的诉权,重又得以实现,通俗言之,即“人民法院为被申请人进行了民告官之诉讼”。“明显不具合法性审查标准”观看到了“合法性审查标准”观的不足,以明显不具合法性审查标准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滥用,但仍是根基于“合法性审查标准”理论,只是提出了“明显”的模糊标准,司法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行其是,难以把握。“申请条件程序性审查标准”观显然是立案审查,立案审查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并不是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审查。该观点认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无须再进行审查,但却无视具体行政行为中可能存在违法性,即违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益,也背离了人民法院司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纯粹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

  笔者认为,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界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益等法律赋权范围内,对行政主体内部行政程序问题和行政主体调查取证、证据的运用和采信、事实的认定等实体问题均排除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内容之外,此标准暂且谓之为“具体行政行为外部程序合法性审查标准”。主要理由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外部程序合法性审查标准”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监督制约机制的运用,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司法审查权的体现;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与诉讼行政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有明确界定,排除了对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较之“明显不具合法性审查标准”更为明确具体;三,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行政行为外部程序、行政相对人行政性权益都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遵守;四、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对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益的同时,并不会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处理进行审查,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同时,并不会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抗辩权;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问题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运用证据的结果,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行政相对人逾期不行使,应当视为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没有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中,无须对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除非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为切实明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内容,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外部程序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审查内容进行列举,如:行政主体不具资格、行政主体超越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回避制度、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或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行政相对人法定权益的行为。

  第二、简化和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及立案审查内容

  《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既有程序性要求,又有实体性要求。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只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并非要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否则立案审查就变成审判了。[7]下面笔者结合《解释》第八十六条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一、《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超越立案审查范围,均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容,对此笔者在上述“困惑之二、之三”中已作论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申请人是否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都不是立案审查的内容,也不能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否则,行政主体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就负有举证责任。笔者建议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改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第(三)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予以删除。二、《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明显不具实际意义,而且还可能产生歧义,认为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行政主体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部分义务的,行政主体便不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行政主体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此项规定应当予以删除。三、《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管辖来确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这种转承管辖规则缺乏法学理论基础,与司法审查实践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同时与《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制度也不一致。该项应改为“属于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与第(一)合并一项,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和属于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将《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条件一并规定在第八十六条更为恰当。

  综上分析,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条件更为简化明确,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更为规范统一。

  第三、确立科学系统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定方式

  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根据被诉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以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确立了科学系统的诉讼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但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定方式的确立却不具系统性、科学性,由此还决定裁定主文表述不符法律规定。现行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裁定只有“准予强制执行”和“不予执行”两种,就前者而言,一般表述为:对+行政主体名称+具体行政行为文号和类别+准予强制执行,如此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就后者而言,不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的具体情况,一般表述为:对+行政主体名称+具体行政行为文号和类别+不予执行,从而根本否定了行政主体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请,审查、裁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应是行政裁定书,行政主体的继续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也应是行政裁定书。现行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裁定方式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性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诉讼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结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特点,确立科学系统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定方式,如不具申请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庭),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不具行政主体资格、不具相应行政职权、超越职权、不具事实依据的裁定不予执行;未履行义务或者部分履行义务的裁定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义务或者部分履行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生效、或程序违法并侵害行政相对人法定权益、或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可以裁定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审查期间履行义务的裁定终结审查;申请人在审查期间申请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申请等。[8]

  第四、建立简易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组织形式

  根据《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合议庭的方式进行,主要是因为: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审查的结果既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能否得到司法确认、能否准予执行,也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二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涉及的内容比较多、难度比较大,审查的标准也不易掌握,由审判人员个人承办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三是根据《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实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审查,审查的结论须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就其性质和效力而言,与诉讼活动没有大的区别,因此,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更符合规范化的要求。”9应当肯定,合议庭的形式为正确、及时、公正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我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发展,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专业水平的提高,有必要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组织形式实行简化,建立独任审查制度,以适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迅速发展的要求,提高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效率。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诞生十多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各界的大力支持下,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诉讼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判工作齐头并进,而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工作在近几年取得了较之诉讼行政案件审判工作更为骄人的成绩。因此,行政法学理论界和行政司法实务界,应当也急需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讨论研究,使之规范化、科学化、系统化。本文主要就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司法审查标准、裁定形式等制度之完善,抛砖引玉。

[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5页。

[2] 杨解君著,《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05页。

[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98-199页。

[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04-205页。

[5] 杨解君著,《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446页。

[6]杨解君著,《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02页。

[7]在此必须明确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为复审性审查,其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两者都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中的实体性内容。

[8] 这里仍有需要探讨的问题,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是公权利,行政主体在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过程中是否能够行使处分权。

[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00-201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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