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虚假出资情形下的执行策略
2006-07-18 11:45: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扬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虚假子公司”等一大批为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规范公司涌现。而当大量的涉及虚假出资的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并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仅依靠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无法有效地处理新、解决该问题,更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笔者试对该种情况下的执行策略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公司法》上有关虚假出资的规定
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资本的关系,资本和信用的真实是公司的命脉。公司有多大的资本,对外就有多大的信用。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基础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具体表现为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对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无论股东是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或是抽逃出资,其都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不足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应承担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记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其最初是由美国的判例法所首创。英美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股东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以期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时,在其责任承担上,公司独立人格的以公司资产的责任承担与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承担带来不公正、不公平时,法官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以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在我国,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形式下发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又进一步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三、执行过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及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上述司法解释使得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具体加以应用。根据该解释,在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出资不实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等情况,作出了股东必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解决了当前执行难问题,解决了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不规范的。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就在在法律上认定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但当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这一事实如何来认定则明显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果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来认定虚假出资事实,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又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更使得执行程序存在太大的随意性。
四、被执行人虚假出资情形下的执行策略
应当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其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追求,极大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是有力的维护了交易安全,充分体现了公正司法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直接运用于执行程序,不但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更是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增强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但是,如上文所述,由于缺乏对执行过程中虚假出资事实认定的程序规定,我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存在法律上的盲区。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被执行公司的法人人格,具体理由如下:
(一)实体公正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大类:即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诚然,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一个实体问题,但如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可否认,如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审判程序包括了起诉、答辩、回避、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上诉等一系列制度,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来努力实现实体公正。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应当属于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至少存在这么几方面的问题无法得到保障:
1、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在形式上能组织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等,但这些程序保障实质上都是“先定后审”,执行法院自觉不自觉中成了“原告”。因此,即使保证了实体上百分之百公正,这百分之百的公正也无法给当事人以“公正”的感觉。
2、诉讼实体问题最终的解决结果其形式应当是判决书。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可能得到判决书,至多是在程序上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而这种裁定书是不可上诉的。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
3、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书主要是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通过裁定的形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却又解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问题,这等于剥夺了虚假出资股东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法理学上存在着悖论。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在理由上均存在着悖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被执公司的法人人格,则否认被执行公司的法人人格缺乏生效法律依据,使执行依据变为不确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被执行公司的法人人格,实际上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以外的内容。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法理上存在着悖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的,应当先中止执行程序,再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确认之诉,待到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否认法人人格之后,才能将虚假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一、《公司法》上有关虚假出资的规定
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资本的关系,资本和信用的真实是公司的命脉。公司有多大的资本,对外就有多大的信用。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基础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具体表现为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对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无论股东是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或是抽逃出资,其都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不足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应承担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记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其最初是由美国的判例法所首创。英美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股东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以期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时,在其责任承担上,公司独立人格的以公司资产的责任承担与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承担带来不公正、不公平时,法官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以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在我国,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形式下发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又进一步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三、执行过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及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上述司法解释使得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具体加以应用。根据该解释,在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出资不实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等情况,作出了股东必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解决了当前执行难问题,解决了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不规范的。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就在在法律上认定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但当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这一事实如何来认定则明显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果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来认定虚假出资事实,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又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更使得执行程序存在太大的随意性。
四、被执行人虚假出资情形下的执行策略
应当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其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追求,极大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是有力的维护了交易安全,充分体现了公正司法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直接运用于执行程序,不但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更是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增强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但是,如上文所述,由于缺乏对执行过程中虚假出资事实认定的程序规定,我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存在法律上的盲区。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被执行公司的法人人格,具体理由如下:
(一)实体公正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大类:即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诚然,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一个实体问题,但如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可否认,如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审判程序包括了起诉、答辩、回避、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上诉等一系列制度,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来努力实现实体公正。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应当属于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至少存在这么几方面的问题无法得到保障:
1、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在形式上能组织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等,但这些程序保障实质上都是“先定后审”,执行法院自觉不自觉中成了“原告”。因此,即使保证了实体上百分之百公正,这百分之百的公正也无法给当事人以“公正”的感觉。
2、诉讼实体问题最终的解决结果其形式应当是判决书。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可能得到判决书,至多是在程序上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而这种裁定书是不可上诉的。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
3、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书主要是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通过裁定的形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却又解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问题,这等于剥夺了虚假出资股东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法理学上存在着悖论。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在理由上均存在着悖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被执公司的法人人格,则否认被执行公司的法人人格缺乏生效法律依据,使执行依据变为不确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被执行公司的法人人格,实际上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以外的内容。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法理上存在着悖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的,应当先中止执行程序,再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确认之诉,待到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否认法人人格之后,才能将虚假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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