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首例讨要曾用名案一审宣判
2006-07-04 14:22:16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程红根 曹永
因为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需要证明自己曾经用过“蓝天”这一名字,而河南省公安厅的复函并没有确认其当年登记的这一曾用名有效,邹女士为此将河南省公安厅告上法庭。这起被称为河南省首例公民讨要“曾用名”案7月3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邹女士的起诉,理由是省公安厅复函不属行政审判权限审查范围。
邹女士老家在漯河市郾城区,涉诉的复函是2006年1月9日由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这一复函认定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城关派出所在邹女士户口簿上追加的“蓝天”曾用名和出具的曾用名为“蓝天”的户籍证明无效。
邹女士诉称,她以前是郑州市某公司部门经理,别名叫“蓝天”,同事们都叫她“蓝经理”。1998年12月10日,她曾两次以“蓝天”的名字共向公司交纳了22万元股金款。但2003年邹女士在查询此公司的档案时,在股东姓名中却没有发现她的名字,随后她便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这家公司返还邹女士股金款22万元。这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民事二审审理期间,这家公司提出邹女士曾用名不是“蓝天”。
2005年8月9日和10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向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发出司法协助调查函及补充函,说明因法院受理的邹女士与郑州市某公司股金款纠纷一案,要求对邹女士是否存在曾用名“蓝天”等事实给予司法协助调查并给出结论性意见。2006年1月9日,治安管理总队出具复函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城关派出所在邹女士户口簿上追加“蓝天”曾用名和出具的曾用名为“蓝天”的户籍证明无效。
今年1月23日,邹女士将河南省公安厅告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此复函。河南省公安厅辩称,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复函是针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调查函要求出具的,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且是对下级机关行为的判定,不对外产生效力,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复函是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协助调查的要求出具的,此复函作为诉讼证据应由要求协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因此,此函不属行政审判权限审查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邹女士的起诉。
邹女士老家在漯河市郾城区,涉诉的复函是2006年1月9日由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这一复函认定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城关派出所在邹女士户口簿上追加的“蓝天”曾用名和出具的曾用名为“蓝天”的户籍证明无效。
邹女士诉称,她以前是郑州市某公司部门经理,别名叫“蓝天”,同事们都叫她“蓝经理”。1998年12月10日,她曾两次以“蓝天”的名字共向公司交纳了22万元股金款。但2003年邹女士在查询此公司的档案时,在股东姓名中却没有发现她的名字,随后她便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这家公司返还邹女士股金款22万元。这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民事二审审理期间,这家公司提出邹女士曾用名不是“蓝天”。
2005年8月9日和10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向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发出司法协助调查函及补充函,说明因法院受理的邹女士与郑州市某公司股金款纠纷一案,要求对邹女士是否存在曾用名“蓝天”等事实给予司法协助调查并给出结论性意见。2006年1月9日,治安管理总队出具复函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城关派出所在邹女士户口簿上追加“蓝天”曾用名和出具的曾用名为“蓝天”的户籍证明无效。
今年1月23日,邹女士将河南省公安厅告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此复函。河南省公安厅辩称,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复函是针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调查函要求出具的,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且是对下级机关行为的判定,不对外产生效力,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复函是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协助调查的要求出具的,此复函作为诉讼证据应由要求协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因此,此函不属行政审判权限审查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邹女士的起诉。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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