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出国进修后辞职 公司索赔无据败诉
2006-06-19 16:30:36
     中国法院网讯 (胡海容)  公司将员工送至日本的母公司进修,期间费用均由母公司支付。但员工回国不久后遂提出辞职,公司遂要求员工按约定赔偿进修费。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出资,被判无权向员工要求赔偿损失。

  张先生于2002年应聘至日车公司从事桥梁设计工作,2003年7月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4年初,日车公司表示要送张先生到日本母公司某株式会社进修,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进修合同》,约定:进修期间一年,每天的进修时间同该株式会社的工作时间,进修地点为株式会社铁构本部,在日期间的住宿、教材费、交通费及来回日本的机票均由该株社会社负担;同时还按每月10万日元标准向张先生支付进修津贴。而日车公司则在张先生进修期间内支付他每月400元的基本工资及负担被告养老金等各项保险金,上述进修费用约为每年12万元等。同时双方约定张先生最少在回国后三年内(合同期)为公司工作,如回国后在合同期内辞职,连续工作未满一年,必须赔偿前项费用的全额,满一年时必须赔偿费用的三分之二,以后每年的赔偿金额将以全部费用的三分之一递减等。

  2005年3月20日张先生回国后上班。2005年11月8日,便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1月24日。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张先生赔偿进修期间的费用人民币11.14万余元。因裁决未获支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张先生则表示,双方签订的《个人进修合同》名为进修实为劳务输出。他在日本期间并未得到进修,而是为第三方提供劳务,且在日期间的费用也非原告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进修合同》后,张先生按约定至日本进修,被告进修期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张先生在日本期间的教材费、交通费等均由日方负担,而日车公司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由其出资培训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由日本的株社会社出资并同意由日车向张先生主张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据。有关保险费、市内交通费、服装费、护照费非日车公司为张先生培训而支出的,且双方在《个人进修合同》中对此也未作约定,有关机票,根据《个人进修合同》约定,机票费用日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无依据。有关张先生培训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张先生经日车公司同意并派出培训的,培训期间,日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法院判决对日车公司要求张先生赔偿进修期间的进修费用人民币11.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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