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过重处罚嫖娼被判变更
2006-06-17 11:04:02
     中国法院网讯 (李辉)  2006年3月,马某、蓝某分别与卖淫女进行手淫、口淫等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抓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安分局给予二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马某、蓝某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处罚过重,请求变更为2日。近日,思明法院判决变更处罚决定,改为给予两原告拘留3日。

  思明法院查明两原告的嫖娼事实,同时根据被告对两原告和卖淫女的询问笔录,还认定两原告均系初次嫖娼。

  法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比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上,进一步限定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按情节轻重区分了处罚幅度。

  对于如何理解“情节较轻”,虽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但并非毫无尺度。实务共识是可参照的标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公安部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均对如何认定卖淫嫖娼情节轻重提出实务上的共识,其中初次嫖娼或因一时冲动而嫖娼被认为属于情节较轻。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按情节较重的情形予以处罚,但未说明理由。在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处罚较重时,被告仍未能就其何以认定原告情节属较重而非较轻进行详细说明,仅以“结合本案情节”作为答辩理由,故应认定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无理由。

  结合实务共识和常理,法院认为,两原告是初次嫖娼,而且其与卖淫女进行手淫、口淫,程度上轻于一般意义上的性行为,应当认定为属情节较轻。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在适用法律时,未考虑明显应当考虑的因素,致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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