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 转移财产拒执
2006-06-12 15:24:36
中国法院网讯 (徐龙基) 被告人张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是积极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是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拒绝执行。6月9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邓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临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与邓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州市章飞一绝祛斑美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6.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7月3日,该院向被告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同年10月24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于2005年7月12日出资人民币12.57万元,以女儿的名字向山东鸿达集团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塔吊,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又出资人民币17.9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向该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塔吊,两台塔吊均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在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一直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义务,且有转移财产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犯有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邓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临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与邓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州市章飞一绝祛斑美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6.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7月3日,该院向被告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同年10月24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于2005年7月12日出资人民币12.57万元,以女儿的名字向山东鸿达集团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塔吊,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又出资人民币17.9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向该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塔吊,两台塔吊均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在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一直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义务,且有转移财产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犯有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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