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至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作为被判履责
2006-06-08 15:59:40
中国法院网讯 (朱林 唐志洲) 6月2日,安徽省东至县法院对一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东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作出汪国安驾车造成原告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东至县分公司所有的通讯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5年11月27日上午8时35分左右,汪国安驾驶集装箱式大货车在公路上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所有的电缆线杆撞断,导致该电缆线杆损裂倾斜的道路交通事故。汪国安没有报警。9时40分左右,鲍锡森驾车途经此处,车上的棉花包将倾斜悬落在公路上方的电缆线拉挂,弹伤路边的汪国安和汪俊羿。11时30分,汪俊羿经抢救无效死亡。
12月9日,被告对后一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而对前一起交通事故既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也未在后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考虑。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多次口头请求被告对汪国安撞损其电缆线杆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拒绝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对原告的口头请求未登记备案。为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应当认定汪国安撞损原告所有的电缆线杆属于交通事故。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在处理后一起交通事故时,原告曾书面和口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前一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申请和请求登记备案,且被告拒绝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了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对于前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职权和原告的事后书面及口头申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5年11月27日上午8时35分左右,汪国安驾驶集装箱式大货车在公路上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所有的电缆线杆撞断,导致该电缆线杆损裂倾斜的道路交通事故。汪国安没有报警。9时40分左右,鲍锡森驾车途经此处,车上的棉花包将倾斜悬落在公路上方的电缆线拉挂,弹伤路边的汪国安和汪俊羿。11时30分,汪俊羿经抢救无效死亡。
12月9日,被告对后一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而对前一起交通事故既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也未在后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考虑。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多次口头请求被告对汪国安撞损其电缆线杆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拒绝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对原告的口头请求未登记备案。为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应当认定汪国安撞损原告所有的电缆线杆属于交通事故。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在处理后一起交通事故时,原告曾书面和口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前一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申请和请求登记备案,且被告拒绝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了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对于前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职权和原告的事后书面及口头申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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