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执行标的款应按比例分配
2006-05-30 13:59: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照国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许双县,男,利津县财政局干部,现住利津县县城。
申请执行人王树民,男,利津县利津镇大北街村村民,现住该村。
申请执行人吴军山,男,利津县利津镇枣园村村村民,现住该村。
申请执行人贾永国,男,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曾家洼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许双县、王树民、吴军山、贾永国与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经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许双县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2.6933万元、归还王树民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归还吴军山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8250元、归还贾永国借款4.8万元,合计40.943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许双县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并积极配合、协助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仅有土地及厂房一处,法院依法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该项财产,拍卖标的款(可供分配款)为21.3266万元。
[评析意见]
在对本案执行标的款分配问题上,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本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以许双县的案件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的规定,许双县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许双县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积极配合、协助法院执行,许双县理应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三件案件的全部本息合计,按照比例清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主要理由是: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是指不同的执行法院分别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院对该被执行人剩余部分的财产执行,即按照执行顺序受偿。适用该规定还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即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应当在足够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
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则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按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有土地及厂房一处,经依法处理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四位申请执行人均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如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许双县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积极配合、协助法院执行,是每一个申请执行人为了其债权得以实现的义务,不是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所以,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利息部分也应一并计入,按照总债务比例分配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申请执行人许双县,男,利津县财政局干部,现住利津县县城。
申请执行人王树民,男,利津县利津镇大北街村村民,现住该村。
申请执行人吴军山,男,利津县利津镇枣园村村村民,现住该村。
申请执行人贾永国,男,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曾家洼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许双县、王树民、吴军山、贾永国与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经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许双县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2.6933万元、归还王树民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归还吴军山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8250元、归还贾永国借款4.8万元,合计40.943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许双县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并积极配合、协助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利津县宏胜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仅有土地及厂房一处,法院依法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该项财产,拍卖标的款(可供分配款)为21.3266万元。
[评析意见]
在对本案执行标的款分配问题上,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本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以许双县的案件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的规定,许双县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许双县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积极配合、协助法院执行,许双县理应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三件案件的全部本息合计,按照比例清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主要理由是: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是指不同的执行法院分别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院对该被执行人剩余部分的财产执行,即按照执行顺序受偿。适用该规定还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即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应当在足够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
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则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按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有土地及厂房一处,经依法处理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四位申请执行人均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如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许双县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积极配合、协助法院执行,是每一个申请执行人为了其债权得以实现的义务,不是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所以,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利息部分也应一并计入,按照总债务比例分配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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