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首歌曲表演权被侵犯 容中尔甲获赔7万
2006-03-22 08:25:25
中国法院网讯 (王鑫 陈知英) 日前,一起复制、发行光盘涉嫌侵犯歌手容中尔甲表演者权、著作权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认定相关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方未经容中尔甲许可,不得实施复制、发行录有其演唱的歌曲和所著词曲的VCD光盘的行为,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的800元,被告四川中联影音连锁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
容中尔甲不但是《神奇的九寨》、《雄鹰在飞翔》等29首歌曲的表演者,同时还是其中《九寨情缘》等4首歌曲的词作者和《阿妈的笑脸》等6首歌曲的曲作者。
2004年11月19日,容中尔甲在被告中联影音公司发现有出售《容中尔甲 高原红》卡拉OK VCD光盘,该种光盘收录有《神奇的九寨》等29首歌曲,可光盘的复制、发行并未经过容中尔甲许可。为及时收取相关证据,11月22日容中尔甲即请四川省公证处一同前往市内一中联影音店,购买该光盘一盒,并获得收银条一张,发票各一张。后经鉴定,该光盘盘芯上载明的SID码(来源识别码)属于被告佳和有限公司,其应为侵权光盘的复制单位。
容中尔甲还称,被告佳和有限公司等应属再次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佳和有限公司等连带赔偿1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中联公司赔偿5千元。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案中,佳和有限公司未经容中尔甲许可,擅自复制录有其演唱的歌曲和所著词曲的VCD光盘,且未对词、曲作者署名,侵犯了容中尔甲对29首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和对4首歌曲的词、6首歌曲的曲享有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52条还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中联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也构成侵权。
此案中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因此法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而根据查证的被告佳和有限公司复制侵权数量较多(使用几条生产线复制)、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了上述赔偿数额并作出判决。
容中尔甲不但是《神奇的九寨》、《雄鹰在飞翔》等29首歌曲的表演者,同时还是其中《九寨情缘》等4首歌曲的词作者和《阿妈的笑脸》等6首歌曲的曲作者。
2004年11月19日,容中尔甲在被告中联影音公司发现有出售《容中尔甲 高原红》卡拉OK VCD光盘,该种光盘收录有《神奇的九寨》等29首歌曲,可光盘的复制、发行并未经过容中尔甲许可。为及时收取相关证据,11月22日容中尔甲即请四川省公证处一同前往市内一中联影音店,购买该光盘一盒,并获得收银条一张,发票各一张。后经鉴定,该光盘盘芯上载明的SID码(来源识别码)属于被告佳和有限公司,其应为侵权光盘的复制单位。
容中尔甲还称,被告佳和有限公司等应属再次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佳和有限公司等连带赔偿1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中联公司赔偿5千元。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案中,佳和有限公司未经容中尔甲许可,擅自复制录有其演唱的歌曲和所著词曲的VCD光盘,且未对词、曲作者署名,侵犯了容中尔甲对29首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和对4首歌曲的词、6首歌曲的曲享有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52条还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中联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也构成侵权。
此案中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因此法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而根据查证的被告佳和有限公司复制侵权数量较多(使用几条生产线复制)、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了上述赔偿数额并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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