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经理公车私用肇事 单位担责20%
2006-01-05 09:23:47
中国法院网讯 (李琳 ) 日前,广西桂林市龙胜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未经单位同意公车私用发生车祸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种子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费用的20%。
2005年7月20日10时许,龙胜县种子公司副经理张值勇未经单位同意驾驶本单位的桂H50593号桑塔纳小轿车,搭乘杨亚淑、文进福、刘艳平、蒙杰4人从龙胜县城驶往三门镇方向。11时40分,张值勇驾车行至交(州)古(坪)线8公里加40米右转弯处驶出公路左侧,坠落于8.10米高的河岸,造成驾驶员张值勇、乘车人杨亚淑、文进福三人死亡,刘艳平、蒙杰二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取证,作出(2005)06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值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张值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亚淑、文进福、刘艳平、蒙杰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原告杨光志、杨秀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胜县种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合计53373.48元。而种子公司认为,张值勇未经本单位同意私自驾车去三门玩耍,属个人行为,公司不同意承担杨亚淑的死亡赔偿责任。
龙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种子公司单位职工张值勇因私事擅自驾驶本单位的车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张值勇应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龙胜县种子公司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造成张值勇擅自公车私用,从而导致“7、20”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管理不善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龙胜种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674.70元。
2005年7月20日10时许,龙胜县种子公司副经理张值勇未经单位同意驾驶本单位的桂H50593号桑塔纳小轿车,搭乘杨亚淑、文进福、刘艳平、蒙杰4人从龙胜县城驶往三门镇方向。11时40分,张值勇驾车行至交(州)古(坪)线8公里加40米右转弯处驶出公路左侧,坠落于8.10米高的河岸,造成驾驶员张值勇、乘车人杨亚淑、文进福三人死亡,刘艳平、蒙杰二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取证,作出(2005)06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值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张值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亚淑、文进福、刘艳平、蒙杰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原告杨光志、杨秀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胜县种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合计53373.48元。而种子公司认为,张值勇未经本单位同意私自驾车去三门玩耍,属个人行为,公司不同意承担杨亚淑的死亡赔偿责任。
龙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种子公司单位职工张值勇因私事擅自驾驶本单位的车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张值勇应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龙胜县种子公司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造成张值勇擅自公车私用,从而导致“7、20”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管理不善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龙胜种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674.70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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