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行政立法和宪政精神
2005-12-01 16:51: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修新
授权行政立法,就是指立法机关授予原无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以立法权、由其立法的行为,其实质就是立法权由立法机关转移至行政机关。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对于部分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即是授权行政立法。
宪政,是以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为基本内容并体现法治精神的宪法在国家的实际生活中充分实施所形成的现实的民主的政治体制。宪政是与专制、暴政相对的,首先要求树立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精神就是建立有限政府、使国家权力受到制约。
授权行政立法是对宪政精神的违反:
1、无宪法根据,违反宪法。宪政的精髓在于宪法是政治权力的唯一的法律来源。我国宪法第58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并未将国家立法权交由行政机关,也未授权此两立法机关可将立法权授予其他机关行使,因此在我国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立法,是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立法法》法律位阶低,所以此条规定应归于无效。
2、是对权力分工原则的破坏:权力分工是建立有限政府的应有之意,宪政反对集权,因此立法权、行政权这两项重要权力应分别交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两机关的职责应是泾渭分明的。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会造成行政机关集行政权与部分立法权于一身,实际上就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使现代社会中本就桀骜不驯的行政权更难控制。
3、是立法机关怠于职责:政治权力的最终来源是人民的授权(以宪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将立法权授予立法机关是基于对立法机关的信任。尽心尽力地立法, 对于立法机关既是权力又是职责,而其却将立法权交由其它机关行使,无疑是对人民信任的辜负、是对职责的懈怠。
4、行政立法难免有行政色彩、加入了行政机关的利益:立法者应以公平、中立的态度、着眼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来立法,而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管理即会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矛盾,由行政机关立法便会使其发生行政管理者与立法者的角色冲突,难以保持公平、中立的心态去立法,因此立法难免染上行政的色彩、加入行政机关的倾向和利益,为谋求行政机关的个别利益创设了法律的依据。而实际上,我国行政机关立法的经历也证明了这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及一些行政规章中侵害被管理人权利、不公平对待被管理人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受到社会广泛的质疑。
行政机关在立法活动中的适当地位:鉴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快速发展的需要和增加立法针对性的需要,行政机关参与立法活动也是有必要的,其可以两种方式参与立法:1、其基本方式为议案权,即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的议案,我国宪法已经明确国务院有此权力;2、受托起草法律,即立法机关可委托行政机关代为起草法律,起草之后交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启动正常的立法程序予以审议、通过、颁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宪政,是以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为基本内容并体现法治精神的宪法在国家的实际生活中充分实施所形成的现实的民主的政治体制。宪政是与专制、暴政相对的,首先要求树立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精神就是建立有限政府、使国家权力受到制约。
授权行政立法是对宪政精神的违反:
1、无宪法根据,违反宪法。宪政的精髓在于宪法是政治权力的唯一的法律来源。我国宪法第58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并未将国家立法权交由行政机关,也未授权此两立法机关可将立法权授予其他机关行使,因此在我国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立法,是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立法法》法律位阶低,所以此条规定应归于无效。
2、是对权力分工原则的破坏:权力分工是建立有限政府的应有之意,宪政反对集权,因此立法权、行政权这两项重要权力应分别交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两机关的职责应是泾渭分明的。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会造成行政机关集行政权与部分立法权于一身,实际上就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使现代社会中本就桀骜不驯的行政权更难控制。
3、是立法机关怠于职责:政治权力的最终来源是人民的授权(以宪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将立法权授予立法机关是基于对立法机关的信任。尽心尽力地立法, 对于立法机关既是权力又是职责,而其却将立法权交由其它机关行使,无疑是对人民信任的辜负、是对职责的懈怠。
4、行政立法难免有行政色彩、加入了行政机关的利益:立法者应以公平、中立的态度、着眼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来立法,而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管理即会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矛盾,由行政机关立法便会使其发生行政管理者与立法者的角色冲突,难以保持公平、中立的心态去立法,因此立法难免染上行政的色彩、加入行政机关的倾向和利益,为谋求行政机关的个别利益创设了法律的依据。而实际上,我国行政机关立法的经历也证明了这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及一些行政规章中侵害被管理人权利、不公平对待被管理人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受到社会广泛的质疑。
行政机关在立法活动中的适当地位:鉴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快速发展的需要和增加立法针对性的需要,行政机关参与立法活动也是有必要的,其可以两种方式参与立法:1、其基本方式为议案权,即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的议案,我国宪法已经明确国务院有此权力;2、受托起草法律,即立法机关可委托行政机关代为起草法律,起草之后交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启动正常的立法程序予以审议、通过、颁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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