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回转
2005-12-01 14:41: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建川
  一、执行回转的概念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以致于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取得的合法依据,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退还给原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情形。

  二、执行回转的原因

  根据在实践中由不同的机构制作的不同的法律文书,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有: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执行完毕后,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裁判或上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所撤销的,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务的一方应当返还。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被制作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执行回转的条件

  1、必须是原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作出了新的法律文书。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果原有的法律文书被认为确有错误,但是没有新的法律文书,也不能适用执行回转;2、必须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则不适用执行回转;3、必须是新的法律文书中明确否定了已经获得财产的人具有取得财产的依据,并且拒不返还所得财产的。如果根据新的法律文书,取得财产的人自觉返还财产,则无须适用执行回转。

  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自觉返还,如果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返还应当是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

  四、执行回转中遇到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执行回转会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执行回转的发生。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回转是原案件执行的一部分,在“有错必究”原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回转是以裁判文书的变更为前提,实际上是案件的再执行,适用执行程序的一切规定,应以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为前提。

  笔者认为执行回转也是一种执行工作,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法律文书,只是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享受权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享受权利,申请人履行义务。

  执行回转是由于法律文书的变化引起的,因此,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回转应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决定不申请执行回转的结果,不能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回转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则应主动依职权执行回转。但是,对于其他机关的文书被撤销的,法院的执行回转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

  其二,如何执行已被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有原物回转原物,无原物(已灭失)折价赔偿,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不属于被申请执行回转人,要保护其利益。

  但实践中往往遇到这种情况,即原物已经灭失,而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折价赔偿。这时执行回转就不太可能,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补偿,那么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可否要求国家予以赔偿呢?笔者认为这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生效的判决否定。因先予执行是一种临时应急决定,并非法院的最终决定,所以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种情况下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又被制作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的具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故双方都有责任。

  五、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执行回转制度,笔者认为从立法上应该进行系统的完善,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

  1、是规范立案程序,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启动。2、是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孽息。3、是明确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4、是明确规定除法律文书外,法院撤销非诉文书撤销、仲裁文书或者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是引起执行回转制度的依据。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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