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
2005-11-17 15:03: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承池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特征有:(一)执行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诉讼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区别。(二)强制执行的根据是已经生效的诉讼文书,这些文书包括行政裁定书、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它是行政诉讼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最重要的区别。行政诉讼执行的根据是已生效的司法文书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这是由行政案件的性质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所决定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执行中的集中反映;(四)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执行制度,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行政诉讼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83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诉讼的执行条件
行政诉讼的执行,必须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后才能发生,没有这些条件,执行程序也就不能启动。(一)须有执行根据,就是强制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赔偿调解书。(二)须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一般是指赔偿;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如拆除违章建筑、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等。(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义务。(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申请。
三、执行主体。是指行政执行案件中涉及到的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承担诉讼上的义务的主体。它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案外异议人。
(一)执行机关,也叫执行组织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申请人申请的具体组织机构是法院的执行庭,并由执行员操作实施。执行组织除法院以外,在特定条件下,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也是行政诉讼执行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行政机关必须具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二是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此时执行的内容实际仍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该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由其自行执行将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轻法院的压力。
(二)执行当事人。是指行政诉讼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是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执行案件权利与义务争议的主体。执行当事人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是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申请人或执行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的情况下,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只有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作为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同时又成了执行机关,这是一种双重身份兼具的现象。
(三)执行参与人,是指除了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个人。他们因情况不同,各自承担的义务内容也不尽相同。主要有因占有执行标的物而承担的交付、划拔该标的物的义务等。《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明确有“诉讼参与人”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4)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执行参与人主要有以下三种:(1)如果执行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劳动收入,那么,该存款或劳动收入所在的机构(如银行、信用社或工作单位等),就有义务协助执行这部份财产。这些机构就是执行参与人。(2)如果执行涉及到物件或票证等。他们也是执行参与人。(3)如果执行涉及到财产的手续登记或变更,那么主要登记的机关或部门也有义务协助完成法律过程,从而成为执行参与人,如房产变卖执行中的房产管理体制机关等。
(四)案外异议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的主体。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也就是主张成立的,执行程序则被中止,继而进行修正或调整执行标的。在原执行标的基础上,异议人的地位实际上就相当于当事人的地位;而在调整后的执行标的基础上,他则与此无关了,成了一个地地道道的案外人。
四、执行对象与执行范围
(一)执行对象,所谓执行对象是指生效的执行根据,并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即执行客体。这种对象首先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基础的,如判决退还罚款。其次是由申请人所申请的要求所制约的。最后,也是最终确定标准,即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这三个方面是有联系的,但并不能等同起来。如判决撤消收容审查决定,申请人申请执行是开释放人,但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依据法律规定则不能由法院去羁押场所开释放人,而只能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行为,这些执行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仍然是财产而不是人身。所以,简单地讲,执行对象就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客体。行政诉讼执行的对象有时是特定的,如退还所扣车辆,这是不能以其他物体代替的;而有些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如划拨款项等。执行对象大致分为三类:物、行为和人身。(1)物。包括财物和其他物件。如缴纳税款、退还证件、票据等。物又有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之分,财产又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些执行措施是对不动产适用,有些则是对动产适用。所以,明确物之属性与类别是很重要的。(2)行为。作为执行对象之一的行为,是以实施特殊行为为完成执行义务的。这些特定行为原属裁判所确定的作为行为,本应由义务人自动履行,由于其拒不履行而引起强制执行,其所执行的对象就是该特定行为。如强制服兵役、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等。(3)人身。在民事诉讼中是无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特殊所在。如果一个公民被处以劳动教养,该公民起诉并经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在诉讼判决中该公民败诉,应收入劳动教养场所,而该公民又不自动前往,则由行政机关强制收押予以教养。这里,作为执行对象显然是该公民的人身而不是别的。笔者认为,人身作为执行对象只会发生以下基础上:(1)只有对自然人才能适用,对组织则不能;(2)实际中所强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不是以实施什么作为行为为对象;(3)对行政机关的任何执行,如开释放人,都没有以人身作执行对象一说,对行政机关来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对象只能是钱款。
(二)执行范围。是指执行对象的具体界限,即执行对象的范围。它要解决哪些物是可以执行的对象,哪些必须给被执行人保留,对行为或人身的执行又有些什么样范围的限制?根据现有法律和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是对物的执行范围。有以下限制:1、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或物件才能成为执行对象,其他无论什么关系人的财产或物件都有不能纳入被执行的范围。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而使用或暂时持有的财物或物件,这些财物或物件也不能作为他的财物或物件而予以执行,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引起案外人的异议。如果属于共有财产的,只能把被执行人所有部分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动产,执行机关不能将财产整体予以执行再返还其他所有人部分,而只能将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产权予以执行。这里不能执行该不动产物本身,否则就会侵犯其他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关于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具体限度与范围,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紧紧围绕着生活所必不可少这个核心予以考虑,这个标准应当是简单的、基本的。3、被执行人如果是以生产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那么,该被执行人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当然也不宜作为执行的范围,应予保留。这些生产工具是必备的,没有它就不能进行生产、劳动,并不能维持其生计,所以,它是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如农民的劳动工具、耕牛,以骑三轮车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其人力三轮车等。这条限制的基本精神与上述生活所必需是一致的。4、被执行人如果是行政机关,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可供执行的款项外,其他财物是不能纳入执行范围的,如办公设备、用房等。因为这些财物都是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条件。当然也不能是无限制的,这里面同样有个范围问题,这就是必须保留给行政机关足够的履行职责的经费。
五、执行措施。所谓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所采用的具体执行手段与方法。这些执行手段与方法,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创造,执行法律的严肃性与严格性必须充分表现在执行须符合执行法律规定上。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执行措施主要表现在三类法律文件上:一是《行政诉讼法》,如该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适用;二是民事诉讼法,这些措施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三是单行的行政法文件,如海关法允许海关机关对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的执行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有强制拘留的手段,等等。行政案件的执行措施分为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两类,两者有很大的差别。
(一)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收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予以罚款处理。行政机关大多实行首长负责制,因此行政判决能否执行与机关负责人有很大关系。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判决。
从上述执行措施来看,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大多是间接强制性的,例如罚款、建议处理、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它并不直接实现义务的内容,而且通过间接强制方法促使行政机关自己履行义务。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则具有直接强制性,即直接实现义务内容,或者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种不同是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及相互关系所产生的,司法机关一般只能通过间接的方法达到目的。其中特别提及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建议的问题。司法建议,是由法院致函义务人的上一级的行政机关、人事、监察机关,建议对拒不履行义务一事依权限进行必要的处理,从而促使义务机关履行义务。可见,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性质,甚至可以说不是一种典型的执行措施。它的特点是:(1)由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2)向有管理、管束权限的机关提出;(3)是否进行处理以及怎样处理要由行政机关决定,法院只作建议;(4)即便进行处理,其性质与范围均属行政处分范畴;(5)接到建议的机关有义务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不能置之不理。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如果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最为严厉的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行政诉讼法》并未对其的执行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践中,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其没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具体执行措施主要有:扣留、提取、划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收购、强制拆除、强制交付、强制迁出或强制退出、强行销毁、强行拘留、罚款等。
六、执行程序。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由一系列独立的环节组成,包括:提起、审查、准备、中止、终结、和解、完毕、补救等,《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作详尽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执行提起。申请执行是提起执行的主要形式。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而义务人仍拒不履行的,胜诉一方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但他必须是行政裁判文书的权利人而非义务人。除诉讼当事人以外,其他人无权提出执行申请。但是,在行政裁决民事纠纷的案件中,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及其承受人有权申请执行。无论案件经过几次审判程序,申请人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180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必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行政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预交执行费用。
(二)执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以内,对有关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过程。只有经审查并立案的,执行程序才能发展与继续。执行是一个独立的过程,所以,审查是必须环节,并由法院执行庭负责。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立案的,要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果审查不将有关文书、材料退回。如果审查发现材料不足,则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如属于执行事项不清、不准确或有法律制作错误,则应当通知有关机构予以补正后,立案执行。执行员在接到申请书后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在10日内了解案情,审查以下主要事项:1、申请人资格是否适当;2、执行的文书、材料是否齐备;3、执行根据是否生效;4、申请是否生效;5、执行的文书内容是否正确、合法。6、执行文书材料的要求是否一致,有关文件文号等到形式条件是否完备;7、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三)执行准备。经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的,执行员在实施执行以前应深入了解被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有能力及其财产状况等。另外,在接到申请10日内,还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并告诫如逾期仍不履行的,即强制执行,同时作为一种工作上的要求,还要对被申请人进行说服教育,并主动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基层组织取得联系,以求得他们的协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然后,要制订强制执行方案,决定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确定执行的时间、地点、划分执行范围、明确执行对象,并办理好有关执行措施批准手续,通知执行参与人以及有关人员到场。
(四)执行中止。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暂时中断执行,待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这就是中止。法律所规定的事由有:(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由于被执行人短期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由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表示以后履行等因素,申请延期,而权利人即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考虑到申请执行与不申请执行系权利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其权利的选择,所以,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以法院裁定形式作出。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或由法院执行员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名。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作申请人,都有可以表示同意延期执行的权利。(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这也是要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进行的,以便在中止期间进行审查,修正或调整执行标的,以免执行措误。案外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而且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同时还应提供其主张或异议的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执行员经审查、了解确认异议成立,应将有关材料交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等重新调整执行对象范围后,再恢复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人死亡,都会使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所以需要裁定暂时中止执行,待继承关系发生后,继承人进入执行程序,权利义务主体确定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无人继承的,则由中止转变为终结。(4)同样,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者的,也应中止执行程序。(5)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出国未归的,而国内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暂时丧失行为能力,要等待其恢复的;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已被再审需要等待再审结果的;等等。上述事由消失后法院应立即主动恢复执行。中止以前所进行的执行活动,仍然继续有效。
(五)执行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使执行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就是所谓执行终结。它与中止不同,中止是暂时中断,待后还要继续执行,而终结则是执行被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或继续,程序终结了。当然,终结的结束程序并不是由于义务的实现,而是由于:(1)执行人撤消执行申请。(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合法撤销。(3)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抚恤金是一种特定人享有的权利,如果该特定权利人已死亡,其权利是不可以转让或代替的,所以必须终结。(5)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法院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之理由、法律根据,并送达当事人生效,当事人对于终结执行裁定不得上诉。
(六)执行和解,它是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偿内容,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从而结束赔偿内容的执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不是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而且,和解之对象不能是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只能是所涉的赔偿部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部分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因为这部分内容说到底也是民事权利义务。这也就决定了在执行中对赔偿部分内容适用和解的可能性。和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七)执行完毕,是指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是执行案在内容和程序上的终结,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案结束,应结清执行交付的各种手续、费用等。从而告知程序完毕。如果执行确有错误,只有通过执行回转予以补救。
(八)执行补救,是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因法定事由出现而需对已执行事项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救。它有两种:执行回转和再执行。
1、执行回转,是在执行结束后,因法定事由而将已被执行的对象恢复到执行前状态,即回转;。这实际上是在实事求是地纠正错误,因此执行回转的事由必须是:(1)已经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消;(2)第一审法院先行给付的裁定执行完毕后,该第一审的判决被上诉法院撤消,从而第一审的先行给付裁定失去合法的基础与效力;(3)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执行回转也适用于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形,只要属于上述事由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完成执行回转,以恢复合法状态。
2、再执行,是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对未执行的内容再次执行。在再执行情况下,原执行的内容尚未完成,但程序上被终结了,由于新的事由出现,原来终结的执行须再予执行:(1)发现新的情况,如原认定被执行人死亡,又无遗产可供执行,从而终结执行。后来发现有遗产存在,这是原认定有误所致;(2)因被执行人以违法手段威胁,使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的,事后申请人提出,如确属理由正当,应予执行。(3)其他应当再执行的情形。
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特征有:(一)执行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诉讼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区别。(二)强制执行的根据是已经生效的诉讼文书,这些文书包括行政裁定书、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它是行政诉讼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最重要的区别。行政诉讼执行的根据是已生效的司法文书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这是由行政案件的性质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所决定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执行中的集中反映;(四)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执行制度,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行政诉讼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83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诉讼的执行条件
行政诉讼的执行,必须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后才能发生,没有这些条件,执行程序也就不能启动。(一)须有执行根据,就是强制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赔偿调解书。(二)须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一般是指赔偿;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如拆除违章建筑、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等。(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义务。(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申请。
三、执行主体。是指行政执行案件中涉及到的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承担诉讼上的义务的主体。它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案外异议人。
(一)执行机关,也叫执行组织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申请人申请的具体组织机构是法院的执行庭,并由执行员操作实施。执行组织除法院以外,在特定条件下,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也是行政诉讼执行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行政机关必须具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二是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此时执行的内容实际仍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该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由其自行执行将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轻法院的压力。
(二)执行当事人。是指行政诉讼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是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执行案件权利与义务争议的主体。执行当事人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是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申请人或执行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的情况下,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只有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作为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同时又成了执行机关,这是一种双重身份兼具的现象。
(三)执行参与人,是指除了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个人。他们因情况不同,各自承担的义务内容也不尽相同。主要有因占有执行标的物而承担的交付、划拔该标的物的义务等。《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明确有“诉讼参与人”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4)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执行参与人主要有以下三种:(1)如果执行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劳动收入,那么,该存款或劳动收入所在的机构(如银行、信用社或工作单位等),就有义务协助执行这部份财产。这些机构就是执行参与人。(2)如果执行涉及到物件或票证等。他们也是执行参与人。(3)如果执行涉及到财产的手续登记或变更,那么主要登记的机关或部门也有义务协助完成法律过程,从而成为执行参与人,如房产变卖执行中的房产管理体制机关等。
(四)案外异议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的主体。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也就是主张成立的,执行程序则被中止,继而进行修正或调整执行标的。在原执行标的基础上,异议人的地位实际上就相当于当事人的地位;而在调整后的执行标的基础上,他则与此无关了,成了一个地地道道的案外人。
四、执行对象与执行范围
(一)执行对象,所谓执行对象是指生效的执行根据,并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即执行客体。这种对象首先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基础的,如判决退还罚款。其次是由申请人所申请的要求所制约的。最后,也是最终确定标准,即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这三个方面是有联系的,但并不能等同起来。如判决撤消收容审查决定,申请人申请执行是开释放人,但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依据法律规定则不能由法院去羁押场所开释放人,而只能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行为,这些执行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仍然是财产而不是人身。所以,简单地讲,执行对象就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客体。行政诉讼执行的对象有时是特定的,如退还所扣车辆,这是不能以其他物体代替的;而有些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如划拨款项等。执行对象大致分为三类:物、行为和人身。(1)物。包括财物和其他物件。如缴纳税款、退还证件、票据等。物又有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之分,财产又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些执行措施是对不动产适用,有些则是对动产适用。所以,明确物之属性与类别是很重要的。(2)行为。作为执行对象之一的行为,是以实施特殊行为为完成执行义务的。这些特定行为原属裁判所确定的作为行为,本应由义务人自动履行,由于其拒不履行而引起强制执行,其所执行的对象就是该特定行为。如强制服兵役、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等。(3)人身。在民事诉讼中是无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特殊所在。如果一个公民被处以劳动教养,该公民起诉并经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在诉讼判决中该公民败诉,应收入劳动教养场所,而该公民又不自动前往,则由行政机关强制收押予以教养。这里,作为执行对象显然是该公民的人身而不是别的。笔者认为,人身作为执行对象只会发生以下基础上:(1)只有对自然人才能适用,对组织则不能;(2)实际中所强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不是以实施什么作为行为为对象;(3)对行政机关的任何执行,如开释放人,都没有以人身作执行对象一说,对行政机关来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对象只能是钱款。
(二)执行范围。是指执行对象的具体界限,即执行对象的范围。它要解决哪些物是可以执行的对象,哪些必须给被执行人保留,对行为或人身的执行又有些什么样范围的限制?根据现有法律和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是对物的执行范围。有以下限制:1、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或物件才能成为执行对象,其他无论什么关系人的财产或物件都有不能纳入被执行的范围。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而使用或暂时持有的财物或物件,这些财物或物件也不能作为他的财物或物件而予以执行,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引起案外人的异议。如果属于共有财产的,只能把被执行人所有部分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动产,执行机关不能将财产整体予以执行再返还其他所有人部分,而只能将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产权予以执行。这里不能执行该不动产物本身,否则就会侵犯其他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关于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具体限度与范围,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紧紧围绕着生活所必不可少这个核心予以考虑,这个标准应当是简单的、基本的。3、被执行人如果是以生产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那么,该被执行人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当然也不宜作为执行的范围,应予保留。这些生产工具是必备的,没有它就不能进行生产、劳动,并不能维持其生计,所以,它是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如农民的劳动工具、耕牛,以骑三轮车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其人力三轮车等。这条限制的基本精神与上述生活所必需是一致的。4、被执行人如果是行政机关,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可供执行的款项外,其他财物是不能纳入执行范围的,如办公设备、用房等。因为这些财物都是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条件。当然也不能是无限制的,这里面同样有个范围问题,这就是必须保留给行政机关足够的履行职责的经费。
五、执行措施。所谓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所采用的具体执行手段与方法。这些执行手段与方法,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创造,执行法律的严肃性与严格性必须充分表现在执行须符合执行法律规定上。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执行措施主要表现在三类法律文件上:一是《行政诉讼法》,如该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适用;二是民事诉讼法,这些措施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三是单行的行政法文件,如海关法允许海关机关对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的执行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有强制拘留的手段,等等。行政案件的执行措施分为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两类,两者有很大的差别。
(一)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收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予以罚款处理。行政机关大多实行首长负责制,因此行政判决能否执行与机关负责人有很大关系。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判决。
从上述执行措施来看,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大多是间接强制性的,例如罚款、建议处理、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它并不直接实现义务的内容,而且通过间接强制方法促使行政机关自己履行义务。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则具有直接强制性,即直接实现义务内容,或者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种不同是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及相互关系所产生的,司法机关一般只能通过间接的方法达到目的。其中特别提及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建议的问题。司法建议,是由法院致函义务人的上一级的行政机关、人事、监察机关,建议对拒不履行义务一事依权限进行必要的处理,从而促使义务机关履行义务。可见,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性质,甚至可以说不是一种典型的执行措施。它的特点是:(1)由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2)向有管理、管束权限的机关提出;(3)是否进行处理以及怎样处理要由行政机关决定,法院只作建议;(4)即便进行处理,其性质与范围均属行政处分范畴;(5)接到建议的机关有义务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不能置之不理。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如果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最为严厉的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行政诉讼法》并未对其的执行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践中,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其没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具体执行措施主要有:扣留、提取、划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收购、强制拆除、强制交付、强制迁出或强制退出、强行销毁、强行拘留、罚款等。
六、执行程序。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由一系列独立的环节组成,包括:提起、审查、准备、中止、终结、和解、完毕、补救等,《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作详尽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执行提起。申请执行是提起执行的主要形式。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而义务人仍拒不履行的,胜诉一方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但他必须是行政裁判文书的权利人而非义务人。除诉讼当事人以外,其他人无权提出执行申请。但是,在行政裁决民事纠纷的案件中,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及其承受人有权申请执行。无论案件经过几次审判程序,申请人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180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必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行政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预交执行费用。
(二)执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以内,对有关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过程。只有经审查并立案的,执行程序才能发展与继续。执行是一个独立的过程,所以,审查是必须环节,并由法院执行庭负责。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立案的,要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果审查不将有关文书、材料退回。如果审查发现材料不足,则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如属于执行事项不清、不准确或有法律制作错误,则应当通知有关机构予以补正后,立案执行。执行员在接到申请书后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在10日内了解案情,审查以下主要事项:1、申请人资格是否适当;2、执行的文书、材料是否齐备;3、执行根据是否生效;4、申请是否生效;5、执行的文书内容是否正确、合法。6、执行文书材料的要求是否一致,有关文件文号等到形式条件是否完备;7、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三)执行准备。经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的,执行员在实施执行以前应深入了解被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有能力及其财产状况等。另外,在接到申请10日内,还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并告诫如逾期仍不履行的,即强制执行,同时作为一种工作上的要求,还要对被申请人进行说服教育,并主动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基层组织取得联系,以求得他们的协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然后,要制订强制执行方案,决定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确定执行的时间、地点、划分执行范围、明确执行对象,并办理好有关执行措施批准手续,通知执行参与人以及有关人员到场。
(四)执行中止。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暂时中断执行,待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这就是中止。法律所规定的事由有:(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由于被执行人短期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由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表示以后履行等因素,申请延期,而权利人即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考虑到申请执行与不申请执行系权利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其权利的选择,所以,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以法院裁定形式作出。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或由法院执行员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名。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作申请人,都有可以表示同意延期执行的权利。(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这也是要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进行的,以便在中止期间进行审查,修正或调整执行标的,以免执行措误。案外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而且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同时还应提供其主张或异议的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执行员经审查、了解确认异议成立,应将有关材料交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等重新调整执行对象范围后,再恢复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人死亡,都会使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所以需要裁定暂时中止执行,待继承关系发生后,继承人进入执行程序,权利义务主体确定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无人继承的,则由中止转变为终结。(4)同样,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者的,也应中止执行程序。(5)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出国未归的,而国内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暂时丧失行为能力,要等待其恢复的;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已被再审需要等待再审结果的;等等。上述事由消失后法院应立即主动恢复执行。中止以前所进行的执行活动,仍然继续有效。
(五)执行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使执行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就是所谓执行终结。它与中止不同,中止是暂时中断,待后还要继续执行,而终结则是执行被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或继续,程序终结了。当然,终结的结束程序并不是由于义务的实现,而是由于:(1)执行人撤消执行申请。(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合法撤销。(3)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抚恤金是一种特定人享有的权利,如果该特定权利人已死亡,其权利是不可以转让或代替的,所以必须终结。(5)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法院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之理由、法律根据,并送达当事人生效,当事人对于终结执行裁定不得上诉。
(六)执行和解,它是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偿内容,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从而结束赔偿内容的执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不是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而且,和解之对象不能是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只能是所涉的赔偿部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部分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因为这部分内容说到底也是民事权利义务。这也就决定了在执行中对赔偿部分内容适用和解的可能性。和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七)执行完毕,是指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是执行案在内容和程序上的终结,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案结束,应结清执行交付的各种手续、费用等。从而告知程序完毕。如果执行确有错误,只有通过执行回转予以补救。
(八)执行补救,是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因法定事由出现而需对已执行事项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救。它有两种:执行回转和再执行。
1、执行回转,是在执行结束后,因法定事由而将已被执行的对象恢复到执行前状态,即回转;。这实际上是在实事求是地纠正错误,因此执行回转的事由必须是:(1)已经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消;(2)第一审法院先行给付的裁定执行完毕后,该第一审的判决被上诉法院撤消,从而第一审的先行给付裁定失去合法的基础与效力;(3)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执行回转也适用于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形,只要属于上述事由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完成执行回转,以恢复合法状态。
2、再执行,是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对未执行的内容再次执行。在再执行情况下,原执行的内容尚未完成,但程序上被终结了,由于新的事由出现,原来终结的执行须再予执行:(1)发现新的情况,如原认定被执行人死亡,又无遗产可供执行,从而终结执行。后来发现有遗产存在,这是原认定有误所致;(2)因被执行人以违法手段威胁,使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的,事后申请人提出,如确属理由正当,应予执行。(3)其他应当再执行的情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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