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哄被勒令退学 闹事学生告赢郑州大学
2005-11-15 11:33:02
原告方
中国法院网讯 (张光辉 张红) 郑州大学的学生王惠民因不满学校晚休时间的熄灯规定,就和部分学生一起起哄闹事,结果却换来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11月15日,原告王惠民终于等来了让其重返母校学习的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郑州大学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判令被告郑州大学让原告王惠民返校学习,但对王惠民提出的要求学校赔偿其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今年刚24岁的王惠民是河南省新郑市人。2002年考入郑州大学,成为该校公共事业管理专业本科班的一名学生。2004年9月6日晚11时,郑州大学新校区一期生活园区因停电,引起部分学生起哄闹事,要求学校来电,后经校领导劝阻得以平息。王惠民也参与了起哄。2004年9月23日,郑州大学以王惠民的言行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扰乱学校稳定,拒不承认所犯错误,态度蛮横为由,对其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作出后,郑州大学未向王惠民送达该处分决定,也未告知其申辩、申诉的权利。
王惠民认为,学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仓促作出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使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过重,严重侵犯了其受教育的权利,使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况且这么多起哄的学生而仅只他一个人受处分。因此,王惠民于2005年9月14日,一纸诉状将母校郑州大学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判令学校让其返校继续完成学业;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案件的受理费由学校承担。
2005年10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州大学辩称,其学生王惠民于2004年9月6日23时许,在郑州大学新校区一期生活区起哄,用煽动性语言蛊惑人心,并将点燃的报纸扔向楼下,严重违反了学校纪律。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学校对于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享有处分的职权,其中对于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可以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校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制定的《郑州大学普通本专科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学生王惠民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处分决定作出后,校方已将处分决定送给了王惠民。因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惠民因不服郑州大学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而与学校发生的争议属行政争议,且该处分决定对王惠民的受教育权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因此,王惠民不服郑州大学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具有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郑州大学对王惠民作出的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法院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郑州大学对王惠民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同时认定被告郑州大学适用本校制定的处分暂行条例对王惠民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勒令退学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分决定直接向被处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郑州大学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忽视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
法院认定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王惠民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故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大学2004年9月23日对原告王惠民作出的校学生(2004)12号“郑州大学关于王惠民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判令被告郑州大学让原告王惠民返校学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王惠民提出的要求学校赔偿其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郑州大学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虽然使王惠民失去了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但并未对王惠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驳回了原告王惠民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今年刚24岁的王惠民是河南省新郑市人。2002年考入郑州大学,成为该校公共事业管理专业本科班的一名学生。2004年9月6日晚11时,郑州大学新校区一期生活园区因停电,引起部分学生起哄闹事,要求学校来电,后经校领导劝阻得以平息。王惠民也参与了起哄。2004年9月23日,郑州大学以王惠民的言行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扰乱学校稳定,拒不承认所犯错误,态度蛮横为由,对其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作出后,郑州大学未向王惠民送达该处分决定,也未告知其申辩、申诉的权利。
王惠民认为,学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仓促作出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使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过重,严重侵犯了其受教育的权利,使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况且这么多起哄的学生而仅只他一个人受处分。因此,王惠民于2005年9月14日,一纸诉状将母校郑州大学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判令学校让其返校继续完成学业;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案件的受理费由学校承担。
2005年10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州大学辩称,其学生王惠民于2004年9月6日23时许,在郑州大学新校区一期生活区起哄,用煽动性语言蛊惑人心,并将点燃的报纸扔向楼下,严重违反了学校纪律。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学校对于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享有处分的职权,其中对于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可以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校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制定的《郑州大学普通本专科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学生王惠民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处分决定作出后,校方已将处分决定送给了王惠民。因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惠民因不服郑州大学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而与学校发生的争议属行政争议,且该处分决定对王惠民的受教育权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因此,王惠民不服郑州大学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具有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郑州大学对王惠民作出的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法院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郑州大学对王惠民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同时认定被告郑州大学适用本校制定的处分暂行条例对王惠民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勒令退学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分决定直接向被处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郑州大学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忽视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
法院认定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王惠民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故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大学2004年9月23日对原告王惠民作出的校学生(2004)12号“郑州大学关于王惠民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判令被告郑州大学让原告王惠民返校学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王惠民提出的要求学校赔偿其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郑州大学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虽然使王惠民失去了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但并未对王惠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驳回了原告王惠民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