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2005-11-07 14:56: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卞文斌
  【新闻背景】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并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我国主要以成文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公布案例指导审判实践。请围绕“判例、案例与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

答题要求:

1.在分析、比较、评价的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说理清楚,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2005年司法考试第4卷第8题)

  案例是指审判机关对于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

案例不同于判例。作为案例的判决生效后仅对该案件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在某一判决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

  判例法相对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其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是“鲜活的”,是丰富多彩的、千变万化的,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又将使立法相对滞后,判例法可以有效弥补制定法的上述不足。但是,判例法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极易造成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对公正的践踏;因缺乏制定法所具备的规范性、预设性和抽象性,往往致普通公民踩雷区、触暗礁人人自危。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法律制度形式各有其利弊,任何一种单一的法律形式都存在践踏公正的痕迹。法律制度是在不断追求公正的进程中完善的。两大法系通过不断地相互借鉴、吸收、取长补短,当今两大法系的特征已经不再明显,呈现了日益靠拢、趋同,甚至融合的现象。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制定许多法规法典外,还颁布了大量的委托立法,制定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大多数法官实际上都十分尊重先例。

  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就适用法律问题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赋予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是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而且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为统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合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又存在由于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各自颁布的司法解释内容相互抵触、冲突的情形并不鲜见,不利于法制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越权现象严重,使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修改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司法解释过乱和抽象性太强,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求就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解释等诸多弊端。法条诚然是重要的,是执法的准绳,但法条只有适用于案件,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作用。且审判不仅仅是一项拿事实去适用法律条文的简单智力活动,司法工作者必须能动地运用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公正查案、断案。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和经验的差异或者由于受到外力干扰,不同的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适用相同法律条款审理同类案件时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判决的情形屡见不鲜。

  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法律。为了帮助人们正确统一理解法律,我国法院借鉴判例制度,逐步注重案例编纂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报》所载典型案例,已经成为指导法官审判的重要工具。然而,因案例的定位不明确,缺乏规范的编选标准和编选程序,诸多媒体所载案例良莠不齐,对法律的解读不一,导致读者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将媒体所载案例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学术研讨性案例,可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另一类为指导性案例,由最高审判机关按照一定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选择具有新颖性、争议性和典型性的案例,按一定的发布方式在特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实现司法解释向具体化、案例化良性过渡。按照案例指导制度公布的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对于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法官都可以参照案例进行裁判。通过案例的示范引导,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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