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综述
2005-10-31 09:01: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宁 杰
  刑事诉讼法:理念之辩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理念,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公正优先并兼顾效率。但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不能成立,“并重论”以想像代替了现实,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也有学者提出,并重理念不是绝对的,只能在宏观上有所体现,在具体制度及个案中则往往必须要作出选择。

  关于证据制度理论基础同样也有不同认识,其焦点在于对认识论的不同理解。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历经多年争鸣,已超越了证明标准的范围,上升至如何构建证据法的理念性与方向性的问题。法律真实观论者主张,证据法的改革应当从哲学范畴转向法律范畴,从实事求是走向证据规则,坚持法律真实的理念,这样才是真正做到实事求是。客观真实观论者则认为,法律真实虽然有其价值,能解决客观真实无法解决的一些难题,但不能以此代替客观真实;一方面,客观真实能够解决案件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另一方面,查明事实真相是可以达到的,许多事实证明了这一点;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会造成错案率增加而付出太大的代价。还有学者指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不应仅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上,应将重心转向通过实证调查加以检验,结合实际构建我国的证据立法。

  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幅度大小有不同看法。有学者主张“大改”,认为刑事诉讼法不适宜采用修改案的方式解决综合性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范着刑事诉讼的各个步骤,各个步骤之间前后相连,整个刑事程序的运作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很难从中抽出一两个单独的问题予以规范或修正,调整某一项制度、改革某一项程序,势必需要对其他程序与相关制度作出相应修改,这是由其作为程序法的特点决定的。但也有部分与会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式应当侧重于从技术上进行调整,对体制问题可以留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改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应当是审前程序的修改,其他程序可针对现存问题作适当改良;应当强化程序性制裁机制,以保证程序真正严格得到遵守,确保程序正义得到实现。

  还有与会者提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重点考虑与相关立法的协调问题:刑法已废除了“反革命罪”的提法,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还依然保留;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在具有共性的地方应保持一致,但现在对于证据、回避等问题的规定却存在差异;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鉴定制度等,在已有新的单项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应与之相协调。

  与会者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加强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分歧。其中争论较多的是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问题。多数学者认为目前尚不具备规定所有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都应在场的条件,但可以对侦查讯问程序作一些改良,以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多数观点认为,为了保障辩方的知悉权,提高法庭审理的质量及效率,应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为此,刑事诉讼法应就证据开示的时间、范围、程序及后果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关于侦查程序的改革,较多的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加强法官对侦查程序,尤其是审前羁押措施的司法调控,强化辩方对侦查程序的参与,使侦查程序具备控、辩、裁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还有与会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刑事简易程序,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把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关于沉默权问题,不少人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然权利,理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制度对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

            民事诉讼法:制度优化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调解和审判监督制度是与会者重点讨论的问题。

  与会者对法院调解原则以及法院调解模式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应当把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进行整合,统一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因为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都是通过协商一致来解决纠纷,都体现和服务于社会和谐的价值理念。

  对于自愿调解原则问题,有“坚持”和“取消”等不同观点,对此有学者主张,在立法上仍然应当规定自愿调解原则,但可以有例外的规定,明确哪些案件是可以进行强制调解的,如婚姻家庭等以及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可以规定为强制调解。有学者根据解决纠纷机制的功能分析指出,调解和判决一样都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不是解决纠纷本身,而是通过对纠纷的处理来实现社会正义,认为法院调解必须注重调解解决纠纷的公正性,为此,对于需要查明的事实,要求当事人举证,查明以后才能够调解。

  关于调解机制的构建,有观点认为,诉讼中法院的调解应当在立案以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以前进行,这样便于提高调解成功率。也有人认为,调解仍然需要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以及所掌握的证据资料情况,以便于做调解工作,因此,主张在证据交换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进行调解。

  鉴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中存在的较多弊端,不少与会者提出,应彻底改造现行的申诉复查程序,再审启动程序途径的多元化、再审事由设置的宽泛化以及现行的申诉制度是造成当前审判监督程序滥用现象的重要原因。再审程序频繁地被启动,使既判的案件无法获得确定的结果,判决的既判力无法得到有效的遵守,这样一来,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现行的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也对再审程序造成相当大的冲击。要限制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只对公益诉讼等的终审判决有抗诉权,要将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造为再审之诉制度。

          行政诉讼法:道路选择

  在行政诉讼法典的修订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背景下,与会者普遍认为,应当深化我国行政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从而使法典的修改更加科学、理性。有学者指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存在着不同的思路,而这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到底主要借鉴普通法系相关制度还是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不同思路有关。

  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会学者普遍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具有历史的合理性,曾经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指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行政审判实践的飞速发展,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已经明显的落后,必须予以重构。

  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与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思路。有的主张以“公权力”作为确立受案范围的标准,凡是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运作,都必须纳入受案范围之内;有的学者则认为,可以考虑以“可争议性”和“可裁判性”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所谓的“可争议性”是指案件存在相互争执的焦点,所谓的“可裁判性”则是指法院存在可以作出裁判的余地。

  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大多数与会者都认为应当坚持“概括式”加“排除式”的立法模式,对每一类列举排除的事项都要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有的与会者则进一步提出,应当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讨论引向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探讨中国的行政诉讼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基本的类型,并主张以行政诉讼的类型主导我国未来行政诉讼法典篇章结构的体例安排。

  近年来,各地法院尝试通过协调的方法处理了大量行政案件,取得了一些效果。这一现象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和激烈地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分调解与和解,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自愿协议,是一种典型的三方法律关系;而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私下达成的自愿协议,是一种典型的两方法律关系。在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本不存在调解的空间,但庭下的和解则是可以的。有人则认为,调解与和解并无本质区别,二者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一致的。

  在我国,行政诉讼究竟能否适用调解?对此有激烈争论,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并不一概排除调解,应当区分不同的诉讼类型,如裁量行政就可以适用,而羁束行政则不能适用;私益诉讼可以适用,公益诉讼则不适用。还有人建议应当由学者与法官一起对此进行实证研究,考察究竟调解在实践中运行的效果如何。

  公益诉讼问题是本次会议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但对当下的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热问题,与会学者均表现出谨慎的态度。有观点认为, 不能过高估计了司法在维护公益中的作用,很多侵犯公益的社会问题实际上都可以通过“激活”现行的制度来解决,不宜忙于制度创新。对于应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观点,有人指出,中西检察体制各异,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又享有起诉权,极易发生角色的困顿,进而使行政公益诉讼演变为激烈的权力斗争。

  有与会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是可以的,但仓促地纳入行政诉讼法典中似有不妥。应当回到制度实现层面上,从与现行制度的衔接上思考,公益与私益之间既有相对的一面,也有相合的一面,可以在交合的地带进行局部的制度试错,公益受侵害的救济体系应多元化,不能让别的制度闲置,应当有限制地发展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个人诉讼,通过“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关个人原告资格,逐步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