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点问题
2018-10-31 11:18: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卞建林
2018年4月25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且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体现了新时代的新发展,时机恰当,指向明确,重点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经历了1996、2012年两次修改。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与进展。故为了贯彻党中央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及时调整与跟进。
具体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目的主要包括: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呈现出如下特点,即指向明确、内容特定、重点突出、范围有限,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关修改内容主要围绕上述三个方面展开。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要点
一是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其一,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但同时保留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其二,明确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赋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权、退回补充调查权与自行补充侦查权。同时明确留置案件应当先行拘留,留置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其三,修改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以及“侦查”的定义。
二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其一,严格限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适用缺席审理。此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死亡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其二,具体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即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其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对委托辩护、法律援助等作出规定,同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以及罪犯异议权;其四,明确人民检察院抗诉权。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其一,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其三,增加速裁程序。即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适用程序的案件。同时明确了包括未成年人案件在内的几种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其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其五,明确了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评价
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体现与巩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深刻把握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充分践行了我国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与法治国家建设进步的重要体现。
不过,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亦有些许缺憾与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此次修改并未充分吸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如未能将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庭审实质化以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重要内容在立法中体现,实属遗憾。此外,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采用的是“修正案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制度设计的效果。
(作者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经历了1996、2012年两次修改。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与进展。故为了贯彻党中央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及时调整与跟进。
具体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目的主要包括: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呈现出如下特点,即指向明确、内容特定、重点突出、范围有限,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关修改内容主要围绕上述三个方面展开。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要点
一是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其一,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但同时保留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其二,明确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赋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权、退回补充调查权与自行补充侦查权。同时明确留置案件应当先行拘留,留置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其三,修改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以及“侦查”的定义。
二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其一,严格限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适用缺席审理。此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死亡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其二,具体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即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其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对委托辩护、法律援助等作出规定,同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以及罪犯异议权;其四,明确人民检察院抗诉权。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其一,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其三,增加速裁程序。即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适用程序的案件。同时明确了包括未成年人案件在内的几种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其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其五,明确了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评价
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体现与巩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深刻把握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充分践行了我国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与法治国家建设进步的重要体现。
不过,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亦有些许缺憾与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此次修改并未充分吸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如未能将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庭审实质化以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重要内容在立法中体现,实属遗憾。此外,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采用的是“修正案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制度设计的效果。
(作者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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