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法律地位研究
2005-10-14 14:53: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犹建川
  我国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铁路法、航空法等虽无此规定,但一般认为,收货人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是由于目前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实践中,收货人不一定必须持领货凭证方能提取货物,而是可以通过自己的身份或单位证明等领货。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因此领货凭证与海事运输中的提单不同,并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背书转让,所以在铁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应仅指在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在本文中,为表述方便计,收货人这一定义不包括托运人与收货人同一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起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诉讼。然而收货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享有哪些权利义务,收货人在法理上究竟基于何种依据向承运人索赔,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笔者。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务上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并表述自己一些浅薄的看法。

  一、收货人是否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这一规定来看,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关系人中有收货人,但并未明确其地位如何。整个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哪些,究竟包不包括收货人。

  关于收货人是否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审判实务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在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收货人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二00二年第二辑所选编的“燕南化工公司诉宁波北站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非收货人交付货物造成损失赔偿案”中,承办法官在案例随后所附的“评析”中对于铁路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进行分析时这样写道:“……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托运人,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其理由有二: 1.铁路运输合同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人与收货人相对于承运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有不同,但《铁路法》规定三方均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作为该合同的诉讼主体,其主体资格应无异议……”。显然,法官认为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在随后的“责任编辑按”中该书的责任编辑对法官的这一意见明显持保留态度,原文为“……本案原告是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中填写的收货人,按照铁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在逾期未收到货物时,有权按照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据此,即使不认收货人为铁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妨碍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货物灭失损失的赔偿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成立……”。就此可以看出,该案中从事实务的法官和代表理论界的法学家虽然对收货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点是一致的,但在收货人是否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上态度迥异。

  而现在比较主流的看法是收货人和托运人不同一的时候,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主流看法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收货人的利益,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是运输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在运输合同中处于特殊地位。”[1] 从该主流看法来说,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收货人即享受利益的第三人,其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如前述案例的“责任编辑按”中即认为收货人求偿的权利直接来源于铁路法第十六条而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然而该种看法终究没有能够明确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处于的“特殊地位”究竟是何地位,既是第三人,又是“重要的关系人”,让人甚为迷惑。

  不错,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收货人的确不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与承运人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以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所明确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单来说,由托运人填写货物运单发出要约,承运人以在运单上签章作为承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虽然合同内容必然包括收货人栏目,但该收货人系托运人指定,栏目内容由托运人填写,收货人此时对此一无所知。同时,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收货人对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整个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收货人均不参与,也不能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及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来看,收货人的确不是合同成立时的当事人。

  然而,不认为收货人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对运输合同的定义来看,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实现标的物的位移,即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将货物运送至托运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整个合同以承运人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方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者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来说缺一不可。没有托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不可能发生。没有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没有收货人,货物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完成,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这一点上来说,收货人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性与托运人、承运人并无二致。因此,收货人虽然看起来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没有关系,但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有着如此重要的影响,将其视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未免不能体现其重要性。

  其次,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也常有约定运输费用由收货人支付的情况。如前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对于运输合同的定义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也就是说,如果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则按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运费是收货人的义务。这一支付运费的义务实质是运输合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源自于托运人和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如果收货人仅为第三人,而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运输合同的义务又为何会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收货人?

  第三,如果收货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收货人向承运人求偿的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向谁承担。而铁路法第16条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2]也认可了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灭失、损毁、误交付、逾期交付等承担赔偿责任。讨论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指出承运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和第八条“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千万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规定来看,承运人在此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收货人可以请求承运人向其承担损害赔偿、支付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而以通常的违约责任理论,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3]那么,收货人如果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却又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逻辑上是个问题。如果单纯以法律规定来解释,未免缺乏法理和逻辑依据。

  二、货物运输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在对货物运输合同进行法理分析的时候,不得不提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可称为涉他性合同理论。在不认为收货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流观点中,正是以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是为收货人利益合同,也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收货人是受益的第三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的理论支撑。这一观点确实解决了收货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行使交付请求权,取得诉权等的依据问题,但是该论证也有不足的地方。

  依通说,涉他契约为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使第三人向另一方为一定给付,此谓"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其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此谓"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4也叫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于涉他契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有相应规定。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在近代民法经典的契约理论中,合同相对效力原则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所导致的当然结果:依照意思自治的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渊源"、"根据"和"原动力",只有在合同中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才能受该合同的约束。不仅"己所不欲,毋施于人",即使"为己所欲",也同样毋施于人。因此,法国民法典在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同时,并未忘记再加上"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也不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的具体说明。(第1165条)但是,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并没有完全承袭罗马法的传统,严格遵循其"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之法谚,而是在贯彻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同时,设定了某种"例外",即对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以判例形式认可涉他合同。对于涉他合同,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法学界也并非一致认同涉他合同,即便认可涉他合同的,其理论学说也是五花八门,如承诺说,代理说,继受说,直接取得说等。5由于说学不同,其设定的第三人权利也多有不同,只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可依合同直接取得向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和诉权。

  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解释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第三人的观点不足在于无法解释货物运输合同如何可以对收货人设置义务。当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时,按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铁路法第22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即使是支持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学说,也都承认“近代民法虽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在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第三人并非契约当事人,故其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所以,此种契约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而不能径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6更何况主流认为收货人是第三人的理论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为收货人利益的合同,即只能为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设定纯权利。

  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最为明显的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指出“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文所述,我国铁路法和司法解释已明确了收货人在承运人违约时可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收货人作为第三人,按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又不能直接请求承运人赔偿,如此必然引起法律冲突。因此,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认定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在理论上和法律现实上均有障碍。

  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法律地位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但有其特殊性。

  从前文可以看出,认为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理论依据有较大缺陷,而且在我国合同法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现实情况下,收货人如果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地位,其权利义务没有明确来源和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承诺说,来解释为什么收货人具有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在支持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学说中,有一种学说为承诺说,其主要观点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时,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为共同要约,而第三人对之为承诺而取得权利,因此第三人得依合同直接行使权利。这种学说被批评为依此说则第三人实质仍为合同当事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解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来源。但是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来讲,这种学说恰恰比较用得上。

  前文已经说过,运输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但合同内容中有收货人及其权利义务的约定。货物运输合同实际包括保管和劳务两个部分,而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涉及收货人最实质的部分就是约定由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地领取由承运人保管的货物。这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当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可约定如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支付逾期领取货物的保管费用等收货人的义务。此时,收货人还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他并没有参予合同的订立,甚至对此一无所知。而在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后的运输过程,也与收货人无关。因为此时是承运人按托运人的指示提供劳务,且按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托运人对货物的去向有决定权,收货人对此无法干预。而在货物运抵到达站后,按合同法、铁路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运人均应当通知收货人,这一通知可以视为以托运人和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内容向收货人发出的要约。对此要约,收货人可以选择拒绝或承诺。如果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则不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在现实中这种情况极少可能发生,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如何处理也是一件有趣的事情,在本文不作讨论。如果收货人对此要约承诺,则收货人自此成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接受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

  至于收货人承诺的方式,按运输合同的性质,可以是提交领货凭证、支付运费、到铁路货运窗口处要求领货等实际行为,也可以是向承运人书面承诺等形式,并不需要再通知托运人。

  由于收货人是在承诺后方成为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此时铁路运输合同已接近履行完毕,因此收货人的一些当事人权利理应受到限制。如不能反要约,不能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等,具体内容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同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自收货人承诺并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起,收货人取得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那么请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给付逾期违约金的权利也应一并由收货人取得,托运人的权利终止。其理由为此后承运人的履约对象为收货人,违约责任也理应向收货人承担。承运人不可能就货物损失同时既向托运人又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铁路法、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都只笼统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而没有明确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分界点,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的困惑。在这一点上,我国《航空法》规定甚为合理,该法第120条、第119条规定: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收货人的权利依此规定开始后,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建议铁路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航空法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1]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第488、489页,新华出版社1999年出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第九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

[3]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2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11月版,第388页。

[5]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

[6]尹田著:《论涉他契约 --兼评我国新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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