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一公安分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撤销
2005-08-31 13:55:31
中国法院网讯(刘燕) 河南省鹤壁市某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出现在基本相同的时间段内,有同一办案干警参与对不同对象制作笔录,甚至同时间段在两个地点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8月3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鹤壁市某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山(行罚)决字[2004]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鹤壁市某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下午,王某与第三人付某因故发生纠纷。被告鹤壁市公安分局接警后展开调查,于2004年7月2日作出鹤公山(行罚)决字[2004]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4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王某在市橡胶厂家属院内因修下水道与付某发生纠纷并将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鹤壁市公安局经复议,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公安分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共同问题,即在基本相同的时间段内,均有同一办案干警参与对不同对象制作笔录,甚至同时间段在两个地点制作询问笔录,取证程序明显不合法。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分局从立案、调查、告知当事人权利直至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虽然按照法定程序要求逐次进行,但就案件事实调查取证时,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主要证据不被法院采纳。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鹤壁市某公安分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鹤壁市某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下午,王某与第三人付某因故发生纠纷。被告鹤壁市公安分局接警后展开调查,于2004年7月2日作出鹤公山(行罚)决字[2004]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4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王某在市橡胶厂家属院内因修下水道与付某发生纠纷并将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鹤壁市公安局经复议,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公安分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共同问题,即在基本相同的时间段内,均有同一办案干警参与对不同对象制作笔录,甚至同时间段在两个地点制作询问笔录,取证程序明显不合法。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分局从立案、调查、告知当事人权利直至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虽然按照法定程序要求逐次进行,但就案件事实调查取证时,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主要证据不被法院采纳。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鹤壁市某公安分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鹤壁市某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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