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慧琳演唱会VCD遭盗版 广东音像获赔21万
2005-08-08 08:27:29
中国法院网讯 (严剑漪) 日前,未经广东音像出版社允许,就大量复制、出版、发行陈慧琳演唱会VCD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上海新世纪音像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长白山出版社、新世纪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销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并分别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11万元、5000元。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经授权取得了《陈慧琳 花花宇宙演唱会卡拉OK》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合同期为两年。2003年2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新世纪公司在销售《陈慧琳-花花宇宙数码影音系列卡拉OK》双碟装VCD,其歌曲曲目声音、图像、名称上与原告发行的音像制品相一致,在该制品的盘芯上标明了该碟片由被告长白山出版社出版发行,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被告彩虹公司所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销毁侵权制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自己是接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才对音像制品进行复制的,有合法授权,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长白山出版社则认为,自己委托的复制单位不是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彩虹公司,而是河北省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且委托所涉及的音像制品并未实际出版发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世纪音像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即使其销售了,也仅需承担其作为零售商所应负的责任,而不应与生产商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在长白山出版社提供的委托书上写明了复制单位名称为“河北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但复制单位盖章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同时大厂回族自治县位于河北廊坊,故法院对被告长白山出版社的抗辩不予采信。长白山出版社在没有取得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复制并出版发行,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彩虹公司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理应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及著作权人授权书等文件,但彩虹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销售了非法复制的盗版制品,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酌情确定了上述被告各自的赔偿数额。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经授权取得了《陈慧琳 花花宇宙演唱会卡拉OK》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合同期为两年。2003年2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新世纪公司在销售《陈慧琳-花花宇宙数码影音系列卡拉OK》双碟装VCD,其歌曲曲目声音、图像、名称上与原告发行的音像制品相一致,在该制品的盘芯上标明了该碟片由被告长白山出版社出版发行,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被告彩虹公司所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销毁侵权制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自己是接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才对音像制品进行复制的,有合法授权,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长白山出版社则认为,自己委托的复制单位不是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彩虹公司,而是河北省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且委托所涉及的音像制品并未实际出版发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世纪音像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即使其销售了,也仅需承担其作为零售商所应负的责任,而不应与生产商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在长白山出版社提供的委托书上写明了复制单位名称为“河北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但复制单位盖章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同时大厂回族自治县位于河北廊坊,故法院对被告长白山出版社的抗辩不予采信。长白山出版社在没有取得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复制并出版发行,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彩虹公司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理应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及著作权人授权书等文件,但彩虹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销售了非法复制的盗版制品,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酌情确定了上述被告各自的赔偿数额。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