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医院死亡 伤心父母索赔
未做尸检缺乏证据被驳
2005-06-03 14:19:50
中国法院网讯 (王泓毓 张军委) 儿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郭社平夫妇未申请尸检即将儿子的尸体处理,后又将为儿子治病的两家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6月3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没有尸检,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3年7月31日上午,河南省获嘉县大辛庄乡的郭社平带着自己的17岁的儿子郭某来到到获嘉县精神病院就诊,称儿子前一天在田间喷洒农药百草枯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全身不适等症状。接诊医生经检查诊断后,给予对症治疗。8月1日和8月2日,郭某病情好转,接诊医生仍采取最初治疗原则,给予药物治疗。8月3日,郭社平拿了处方并未取药治疗。8月4日,精神病院的医生检查诊断后,继续给予药物治疗。郭某在精神病院治疗期间,均是门诊药物治疗,未住院治疗。8月9日上午,郭社平又带郭某去精神病院就诊,称患者“发烧一周、咳嗽、头晕、乏力、胃部不适、不能吃饭”,该院接诊医生经检查、诊断,给予清凉解表、扶正祛邪、健脾和胃治疗。当日晚,郭某病情发生变化,郭社平将儿子郭某于晚8时30分急送精神病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危重,郭社平于当日晚22时50分将郭某从精神病院转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县中医院将患者郭某接到医院后,患者已出现多汗,口唇青紫,神志不清,不能应答等症状,医生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合并呼吸衰竭,即给予药物救治及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后郭某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8月10日零点30分死亡。患者死亡后,县中医院用救护车将郭某尸体送回家中,郭社平未向为患者郭某提供医疗救治的医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尸检请求即将郭某的尸体处理。县中医院于2003年8月28日给郭社平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对郭某的死因推断为:“百草枯农药中毒引起的多脏器衰竭”。
2004年8月10日,郭社平和妻子张金凤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两家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41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精神病院、县中医院分别于2004年9月19日、10月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医学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新乡医鉴〔2004〕056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郭某2003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死于呼吸循环衰竭,由于未做尸体解剖,导致患者呼吸循环衰竭的原因无法确定。因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获嘉法院认为,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患者郭某死亡后,二原告未在可以进行尸体解剖的期限内,向存在医患关系的被告提出死因疑问或向被告以及相关部门提出尸体解剖的请求,故造成不能鉴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责任,应由二原告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精神病院、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7月31日上午,河南省获嘉县大辛庄乡的郭社平带着自己的17岁的儿子郭某来到到获嘉县精神病院就诊,称儿子前一天在田间喷洒农药百草枯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全身不适等症状。接诊医生经检查诊断后,给予对症治疗。8月1日和8月2日,郭某病情好转,接诊医生仍采取最初治疗原则,给予药物治疗。8月3日,郭社平拿了处方并未取药治疗。8月4日,精神病院的医生检查诊断后,继续给予药物治疗。郭某在精神病院治疗期间,均是门诊药物治疗,未住院治疗。8月9日上午,郭社平又带郭某去精神病院就诊,称患者“发烧一周、咳嗽、头晕、乏力、胃部不适、不能吃饭”,该院接诊医生经检查、诊断,给予清凉解表、扶正祛邪、健脾和胃治疗。当日晚,郭某病情发生变化,郭社平将儿子郭某于晚8时30分急送精神病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危重,郭社平于当日晚22时50分将郭某从精神病院转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县中医院将患者郭某接到医院后,患者已出现多汗,口唇青紫,神志不清,不能应答等症状,医生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合并呼吸衰竭,即给予药物救治及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后郭某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8月10日零点30分死亡。患者死亡后,县中医院用救护车将郭某尸体送回家中,郭社平未向为患者郭某提供医疗救治的医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尸检请求即将郭某的尸体处理。县中医院于2003年8月28日给郭社平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对郭某的死因推断为:“百草枯农药中毒引起的多脏器衰竭”。
2004年8月10日,郭社平和妻子张金凤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两家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41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精神病院、县中医院分别于2004年9月19日、10月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医学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新乡医鉴〔2004〕056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郭某2003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死于呼吸循环衰竭,由于未做尸体解剖,导致患者呼吸循环衰竭的原因无法确定。因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获嘉法院认为,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患者郭某死亡后,二原告未在可以进行尸体解剖的期限内,向存在医患关系的被告提出死因疑问或向被告以及相关部门提出尸体解剖的请求,故造成不能鉴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责任,应由二原告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精神病院、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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