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被同监勒死父母向公安机关索赔被驳回
2005-06-02 11:30:07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周崇华
  法院认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具备行政赔偿要件

  宁夏灵武市在押犯罪嫌疑人丁二强在银川看守所被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勒死后,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安机关赔偿各种损失三十余万元。日前,银川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诉求。法院认为,看守所看押犯罪嫌

疑人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执法行为,且这种刑事司法行为不具备行政赔偿要件。

  2004年3月,犯罪嫌疑人丁二强因涉嫌抢劫,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灵武市检察院将其批准逮捕转入银川市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间,丁二强与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梁宗恩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梁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04年9月19日凌晨,梁宗恩趁丁二强熟睡,用自己的毛巾勒住丁的脖子,致其窒息。同监室另一被押人员发现后,报告值班民警。值班民警当即将丁二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银川市检察院调查核实,事件发生时,银川看守所值班民警未脱离岗位。

  丁二强被勒死后,其父母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银川市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三十余万元。

  2005年3月14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丁二强父母的诉讼请求。丁二强父母不服,向银川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提出看守所实施管理职责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行政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刑事司法行为。

  银川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设置看守所,是根据看守所条例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程序而设置的,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和相关罪犯进行司法管理,其职能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看押犯罪嫌疑人是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其职能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因此,看守所的职能是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执法行为,且这种刑事司法行为不具备行政赔偿所必需的要件,丁二强的死亡与看守所的管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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