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冒充哥哥贷款 银行审核不严自担风险
2005-05-26 15:30:03
中国法院网讯 (严剑漪) 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都是原件,孰料办理手续的“产权人”却是“盗版”,由于没有仔细核对,错将弟弟看成哥哥,银行只得自担贷款失误之责。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银行要求房屋产权人贺先生还款的诉讼请求。
贺先生是闵行区沧源路某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4月13日,一位自称是“贺先生”的人来到银行办理借款。在“贺先生”出具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件后,银行立即与这位“贺先生”签订了一份贷款额度为21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同时以贺先生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强制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起初三个月的还贷情况尚属正常,但自8月起,借款人“贺先生”停止了还款。银行在多次向“贺先生”催款但不见动静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将借款人贺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贺先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处分其闵行区的抵押房产,就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贺先生矢口否认曾经和银行签订过任何合同。面对银行在法庭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贺先生辫称签订合同的这个“贺先生”其实是他的弟弟阿炜,当初阿炜瞒着贺先生私自到银行办理贷款,贺先生对此毫不知情。贺先生称银行自己没有认真审查却要他来还款,因此断然拒绝承担这“莫名其妙”的责任。
法庭调查发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实是以贺先生的名义签订,而且由公证处对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印鉴真实性进行了公证。但2004年11月8日,公证处以申请公证的主体资格不真实为由,撤销上述公证书。2005年2月,司法鉴定部门对借款、抵押合同上的“贺某”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贺某”与产权人贺先生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对此,原告代理人又提出,虽然办理贷款不是贺先生亲自所为,但其弟拿着贺先生的所有房产资料原件前来办理,足以让银行相信其弟对借款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生效后,贺先生的帐号里也还过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贺先生本人所签,贺先生事后也未对合同予以追认,银行既没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贺先生委托了他人与银行签订合同,也没证据证明还款行为系贺先生所为。鉴于借款合同涉及金额大,虚假贷款风险大,房屋产权人对相关身份及权利凭证的控制力相对较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止风险措施,且不得将该措施本身存在的失误或风险转嫁于善意的产权人,案外人阿炜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贺先生是闵行区沧源路某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4月13日,一位自称是“贺先生”的人来到银行办理借款。在“贺先生”出具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件后,银行立即与这位“贺先生”签订了一份贷款额度为21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同时以贺先生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强制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起初三个月的还贷情况尚属正常,但自8月起,借款人“贺先生”停止了还款。银行在多次向“贺先生”催款但不见动静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将借款人贺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贺先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处分其闵行区的抵押房产,就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贺先生矢口否认曾经和银行签订过任何合同。面对银行在法庭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贺先生辫称签订合同的这个“贺先生”其实是他的弟弟阿炜,当初阿炜瞒着贺先生私自到银行办理贷款,贺先生对此毫不知情。贺先生称银行自己没有认真审查却要他来还款,因此断然拒绝承担这“莫名其妙”的责任。
法庭调查发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实是以贺先生的名义签订,而且由公证处对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印鉴真实性进行了公证。但2004年11月8日,公证处以申请公证的主体资格不真实为由,撤销上述公证书。2005年2月,司法鉴定部门对借款、抵押合同上的“贺某”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贺某”与产权人贺先生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对此,原告代理人又提出,虽然办理贷款不是贺先生亲自所为,但其弟拿着贺先生的所有房产资料原件前来办理,足以让银行相信其弟对借款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生效后,贺先生的帐号里也还过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贺先生本人所签,贺先生事后也未对合同予以追认,银行既没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贺先生委托了他人与银行签订合同,也没证据证明还款行为系贺先生所为。鉴于借款合同涉及金额大,虚假贷款风险大,房屋产权人对相关身份及权利凭证的控制力相对较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止风险措施,且不得将该措施本身存在的失误或风险转嫁于善意的产权人,案外人阿炜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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