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供假优惠 联通双倍赔损失
2005-05-16 10:29:54
中国法院网讯 (郭生祥 裴梅玲) 因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优惠政策,用户以联通欺诈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他预交的长途服务费500元。近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元。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11月3日,联通公司下属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到他家拓展业务,承诺可提供联通数据长途服务业务,内容是国内0.30元/分钟,首期预交500元,第二次交费时赠50%话费。张某当场交钱签订合同办理了该业务,联通也当即开通了该业务。2004年11月初,此业务停止。张某到联通公司询问,答复是这项合同与其无关,经营该业务的营业部已不知去向,下余的412元话费概不退还,也不同意二期手续费优惠50%的条款。
张某认为,联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消费欺诈,故要求联通公司双倍返还他预交的长途服务费500元,并赔偿我交通费8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此项业务的不是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能是联通的代理商。联通公司在此项业务中不存在二次续费优惠50%的政策。2004年11月初可能是17911卡到期,停止业务,联通公司不存在欺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联通公司下属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与原告张某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称可向原告提供联通数据长途服务业务,内容是国内长途0.3元/分钟,首期预交500元,第二次续费时赠送50%话费。2004年11月初,联通公司停止履行该合同。原告预交话费余额为412元。
法院认为,被告联通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用二次续费赠50%话费的虚假优惠政策与原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被告作为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被代理人,应按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原告预交话费500元的一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元已包括在上述赔偿范围之内,不再支持。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11月3日,联通公司下属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到他家拓展业务,承诺可提供联通数据长途服务业务,内容是国内0.30元/分钟,首期预交500元,第二次交费时赠50%话费。张某当场交钱签订合同办理了该业务,联通也当即开通了该业务。2004年11月初,此业务停止。张某到联通公司询问,答复是这项合同与其无关,经营该业务的营业部已不知去向,下余的412元话费概不退还,也不同意二期手续费优惠50%的条款。
张某认为,联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消费欺诈,故要求联通公司双倍返还他预交的长途服务费500元,并赔偿我交通费8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此项业务的不是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能是联通的代理商。联通公司在此项业务中不存在二次续费优惠50%的政策。2004年11月初可能是17911卡到期,停止业务,联通公司不存在欺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联通公司下属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与原告张某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称可向原告提供联通数据长途服务业务,内容是国内长途0.3元/分钟,首期预交500元,第二次续费时赠送50%话费。2004年11月初,联通公司停止履行该合同。原告预交话费余额为412元。
法院认为,被告联通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用二次续费赠50%话费的虚假优惠政策与原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被告作为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被代理人,应按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原告预交话费500元的一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元已包括在上述赔偿范围之内,不再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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