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联合司法的途径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
2005-05-13 15:53: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胜法
  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我国从单一法域国家变为一个多法域国家,必然要面对区际法律冲突这个现实。怎样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我想:应该从司法入手,采用联合司法的途径,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区际法律冲突,这是目前也是今后相当长的时期中比较可行的做法。下面对此谈些想法。

  一、联合司法的设想

  1、联合司法就是对涉及到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在提起诉讼时,由所相关法域的法院共同管辖、依据相关法域的不同法律体系共同审理、共同作出判决或裁定、共同执行。

  如某一民事案件,涉及到香港和大陆,就有大陆和香港的有关法院共同管辖、依据香港和大陆双方的法律审理、判决及执行;如涉及到香港和澳门,就有香港和澳门的法院共同管辖、依据香港和澳门双方的法律审理、判决和执行;如涉及到香港、澳门和大陆,就有香港、澳门和大陆的法院共同管辖、依据香港、澳门和大陆三方的法律审理、判决、执行。

  联合司法的特征主要有:

  一是共同性。即由案件所涉及到的各个法域的法院共同管辖、共同审理、共同判决与共同执行,而不是由某一个法院单独管辖、审理和判决。传统和现行解决国际(区际)法律冲突的做法是单独由一个法院管辖、审理、判决,排除了其他法院的参与。

  二是适用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就是适用相关不同法域的法律,而不是适用选定的某一法域的法律,凡是所涉及到的不同法域的法律都必须同时适用,所以,适用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域的法律体系。而传统和现行的做法是只适用一个国家(区际)的法律,排除了其他相关国家(区际)法律的适用,就是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了不同国家(区际)的法律,也是在具体问题上仅适用一个法律,与联合司法中适用多个不同法域的法律没有相同之处。

  三是法律冲突的排除、解决是在案件的共同管辖、审理、判决、执行过程中实现的,而不象传统和现行做法是在案件管辖、审理、判决、执行之前就排除、解决的。

  四是法律冲突的解决不是通过单纯地排除方法来实现的,而是认真研究所涉及到的各个法域的不同法律规范,通过综合考虑,把所适用的多个法律规范精神与规定揉合起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

  五是公正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对于法律关系所涉及到的区际,都有管辖权,这比传统和现行的由一个法院单独管辖,,强制排除其他相关国家、区际管辖的做法要公正得多;二是适用所涉及到的法域的多个法律,比传统和现行的通过冲突规则选择单一的准据法,强制排除其它相关国家、区际法律的适用的做法也要公正得多。三是结果上,由于联合司法综合考虑了所涉及到的法域的多个法律的精神与规定,在判决上能更多地考虑到双方的利益,所以,产生法律上的公正而事实上的不公正现象要比传统和现行的做法少。总之,传统和现行的解决国际(区际)法律冲突的做法,法律上的公正不一定产生事实上的公正,而往往是法律上的公正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公正,尤其是在各国(区)的法院都站在本国(区)的立场上,竞相争夺管辖权和适用本国(区)法律的情况下,不仅对于被剥夺管辖权、法律适用权的国家(区际)来说是不公正的,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律上的公正和事实上的不公正同时并存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是经常发生的。而采取联合司法的方法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对于不同法域来说要公正得多,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发生不公正现象也一定少得多,法律上的公正也会带来更多的事实上的公正。

  2、参加联合司法的法院,是各法域中对提起诉讼的法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同一法域内有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就由其相关法律规定来决定其中一个法院参加联合司法。就是说,各相关法域只能由一个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参加联合司法。

  3、联合司法通过联合法庭来进行审理和判决。即由各相关法域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派出相等人数的法官,组成联合法庭,由联合法庭来对案件进行具体的审理、判决。联合法庭的庭长由双方联合法院协商决定,一方为正,另一方为副。联合法庭的议事实行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规则。

  4、联合司法适用各相关法域的法律。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

  5、如果对于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自动放弃管辖,那么,可以由某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单独处理,但是也要适用相关法域的不同法律。

  二、联合司法适用法律的具体做法

  由于联合司法同时适用各相关法域的法律,不是适用单一法域的法律,所以,联合法庭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如果所适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域的具体法律规范基本一致,没有大的法律冲突或矛盾,即仅仅存在着虚假法律冲突,那么、联合法庭应该直接适用其作为审理和判决的依据,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情况。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所适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域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着真实的法律冲突,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联合法庭怎样去选用具体法律规范而又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来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呢?

  笔者的设想是这样的:

  第一、选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一般来说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其效力也应该高于国内法。不同法域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应该是不同法域的共同意志的表现或体现,构成不同法域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当所适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域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着真实矛盾时,而不同法域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又有适用的相应规定时,这时,抛开不同法域相冲突的具体法律规范,而适用国际条约来审理、判决或裁定案件,是可行的,这对于双方当事人也是公平的。同时,也是符合不同法域的法律原则精神的。

  第二、选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共同认可的国际惯例。

  各个法域认可的国际惯例,从广义上说也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比较公平的。所以,在面对不同法域的具体法律规范相互冲突时,当没有具体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适用时,也可以抛开不同法域相冲突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选用国际惯例来审理、判决或裁定案件。

  第三、各自适用当事人所属法域的具体法律规范。

  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用当事人所属法域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只要这种确定不违反对方当事人所属法域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应该是公正的。因为,当事人所属法域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应该适用于当事人自身。相反,用一方当事人所属法域的法律规范去反对或否定另一方当事人所属法域的法律规范,非要一方适用对方的法律规范来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却是侵犯了当事人受所属法域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是不公正的,产生的结果也往往是不公正的。

  第四、适用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具体法律规范。

  对于存在着矛盾冲突的不同法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时,也可以选择适用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那一个法律规范。就是说,哪一个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更有利,就选择适用哪一个法律规范,而排除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当然,这种选择适用可能只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但这样做是比较公正的,因为,居然案件涉及到不同法域的法律规范,那么,不同法域的法律规范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可以选择适用的。

  第五、实行“法律规范冲突中间点”原则。

  法律规范冲突中间点,就是说当所适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着真实的冲突时,偏离法律规范冲突两端的共同中间区域,我把它称之为法律规范冲突中间点。法律规范冲突中间点的特征是都偏离互相矛盾的法律规范,向着对方移动,寻找一个相对公正的联系区域,从而使互相矛盾的法律规范由一个具有中性的“人为规范”或“法官规范”来代替,从而排除或解决实际存在的不同法域不同法律规范间的冲突或矛盾,使区际民商事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按照法律规范冲突中间点来审理、判决或裁定案件,这就是法律规范冲突中间点原则。

  当案件所适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着真实的冲突时,而又没有相应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上述其他方法来选用,为了调和上述存在着的真实法律冲突,公正合理解决案件,联合法庭可以依据“法律规范冲突中间点”原则,偏离各自法律规范的两端,向它们的共同中间点移动,选择或确定一个“中性规范”,来公正的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实行这个原则的关键是要合理选择法律规范冲突的中间点,也就是要确定两个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的“中性规范”,或“人为规范”或“法官规范”,以此为依据来审理、判决案件。

  第六、依不同法域法律体系的共同原则。

  在不能以上述方法来处理时,可以依所涉及到的不同法域法律体系的共同原则来审理、判决案件。这也是一种可行的做法。但是,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七、依不同法域法院的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判例。

  在以上述方法都不好处理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不同法域法院的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判例来进行审理、判决。

第八、如果以上述各种方法处理都不合适时,那就由法官按照公正、善良原则进行审理、判决。

  三、联合司法的利弊

  采用联合司法的途径来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利弊互见,但利大于弊。

联合司法的主要益处:

  一是有利于区际民商事案件的公正解决。

  1、双方法院参加共同审理,发生偏护那一方当事人现象的可能性小。现通行的解决国际(区际)法律冲突的做法,先解决管辖权问题,然后由与当事人一方有密切联系的法院来进行审理判决,而排除了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的管辖,产生偏护的可能性较大。

  2、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属法域的法律,不是依据那一方所属法域的法律,这就需要参加审理的法官认真研究所涉及到的法域的法律,使审理、判决或裁定充分体现或反映不同当事人所属不同法域的法律精神与要求,从而使当事人受到所属法域的法律体系的保护。现通行的解决国际(区际)法律冲突,通过法律冲突规则,选择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联系或者对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而排除了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或者有利的法律,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偏向于一方当事人或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不公平,即法律上的公正、公平,而事实上的不公正、不公平。这在按照现在通行的解决国际(区际)民商事案件的做法审理判决案件中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

  二是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情感上的平和及对审理、判决的认同。

  各方当事人所属法域的法院共同管辖案件,同时适用当事人所属法域的不同法律体系,这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会觉得比较公正、公平,不会担心受到对方法院的歧视,也不会产生因适用对方所属法域的法律而觉得对自己不公的情感或想法,这对于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接受审理及判决以及履行判决,都是有好处的。

  三是有利于减少或消除当事人选择法院和规避法律的现象。

  实行共同司法,对于当事人来说,选择法院失去了意义,要想规避法律也不可能。

  四是有利于案件的及早解决。

  五是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法院都参加共同审理判决,不存在判决的承认拒绝问题,执行起来也不会有阻碍。

  六是联合法庭各方法院人数相等,有利于判决的公正。

  由于联合法庭的人数是相等的,又实行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原则,所以,在进行相关事项表决时,往往会出现票数相等,造成僵局的可能。这也是一个优点,往往会有利于产生平衡的结果,使判决结果兼顾到双方的利益或者双方的立场、观点。这对于实现公正是很有好处的。

  联合司法的最主要弊端是:一是在审理、判决过程中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更多地主要依靠法官的素质和主观努力,难度较大。现通行的解决法律冲突是在程序上和确认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之前,通过法律冲突规则去寻找准据法,一旦准据法确定了,冲突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二是由于联合法庭的人数是相等的,所以,在进行相关事项表决时,实行以多数票规则同意通过的原则,那么,往往会出现票数相等,造成僵局的可能,影响案件顺利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徐州光亚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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