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 第3次起诉再获10万赔偿
2005-05-10 10:45:07
     中国法院网讯 (李京伟 孙爱琴)  因在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患者在两次起诉医院获得赔偿后,第三次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月29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共计近10万元。

  1995年3月14日,巩义市女青年孙某因“孕6月余,终止妊娠”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后做了必要的检查。3月14日,孙某在无菌操作下行羊膜腔穿刺芜花引产术。因胎盘滞留,引起失血性休克,孙某于1995年3月17日被急行子宫全切术。病历上记载“3月17日输血900毫升”。2002年孙某身体间断发热,2002年9月25日,经河南省性病、爱滋病防治研究所检测,孙某HIV—1型抗体为阳性。

  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所输血液属自行采集,被告当时未领取《采供血许可证》,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曾于2003、2004年起诉被告,经巩义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就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判决书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等算至2004年3月25日。由于此病的特殊性,原告仍常感不适,未间断就医治疗,截至2005年3月25日,原告先后在巩义、郑州、北京等医院购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5万余元,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未严格按照卫生部门的采血输血规定进行,在未办理《采供血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采血输血,导致原告不幸被感染爱滋病病毒。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感染上目前医疗界尚无法医治的疾病,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的巨大的精神损害,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人应享有的生命及生活,被告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两级法院已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患的爱滋病存在诸多并发症,原告为该病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仍应进行赔偿,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共计97792.64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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