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安全各自负 约定违法责难免
2005-05-10 09:27:17
中国法院网讯 (王长圣 景慧) 雇主和雇员约法三章,雇用期间的一切安全由雇员自负,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雇员在从事雇用劳动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5月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调解,雇主张某某在已付费用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2500元。
张某原系一家化工厂的职工,因工厂效益不佳,他离厂自已拉起了一支装运队伍,做起了装运生意,陈某某为此成了张某某手下的一名雇工。考虑到装运可能会发生一些安全问题,细心的张某某在选用装运人员时与他们约法三章,装运人员安全自负,否则不予录用。为了有工可做,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大部分装运人员未加思考即同意了张某某提出的条件,双方达成“一切安全由装运人员自负”的协议。
2004年9月17日,陈某某在向汽车上装载豆饼时,一不小心,摔倒在汽车的护栏上,当即疼痛难忍,后被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陆续治疗休息了数月。张某某支付了陈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并“出于同情”给了陈某某400元现金后,便再不肯负担陈某某的治疗费用。无可之下,陈某某将张某某告上法庭。
张某某辩称,这次事故的发生是陈某某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而且他与陈某某等人有约在先,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装运工人自负,另外,事故发生后,他出于好意已经为陈某某花去了上千元的费用,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应对陈某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负责。雇主对雇工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雇主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张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所作的安全由雇工自负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宪法及相关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张某原系一家化工厂的职工,因工厂效益不佳,他离厂自已拉起了一支装运队伍,做起了装运生意,陈某某为此成了张某某手下的一名雇工。考虑到装运可能会发生一些安全问题,细心的张某某在选用装运人员时与他们约法三章,装运人员安全自负,否则不予录用。为了有工可做,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大部分装运人员未加思考即同意了张某某提出的条件,双方达成“一切安全由装运人员自负”的协议。
2004年9月17日,陈某某在向汽车上装载豆饼时,一不小心,摔倒在汽车的护栏上,当即疼痛难忍,后被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陆续治疗休息了数月。张某某支付了陈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并“出于同情”给了陈某某400元现金后,便再不肯负担陈某某的治疗费用。无可之下,陈某某将张某某告上法庭。
张某某辩称,这次事故的发生是陈某某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而且他与陈某某等人有约在先,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装运工人自负,另外,事故发生后,他出于好意已经为陈某某花去了上千元的费用,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应对陈某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负责。雇主对雇工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雇主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张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所作的安全由雇工自负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宪法及相关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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