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再思考
2005-04-08 14:50: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德恩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又将本罪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滞后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案件无所适从,客观上削弱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归纳方法:(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 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妨害或抗拒执行客观上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拒不执行的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对于发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按《司法解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立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本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对于有效攻克执行难,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解释,并不能足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仍有上百万起执行案件难以执结,在这些案件中,有能力执行判决的不在少数,但是为什么不能使案件执结呢?这个问题令人深思和费解。

  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外,其他再也没有可以依照的法律。这样就使被执行人只要不违反上述的情节严重,就可以不执行判决,结果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不应有的困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目前,上百万起执行案件难以执结的数字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现实中的应用,就反映了本罪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对本罪予以修改。笔者认为,应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予以删除,只有这样才能确实保障法院执行工作需求,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追诉程序上,可以依照法院发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为构成要件,只要法院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义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察,侦察机关依法侦察后认为确实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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