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监督程序的构建
2005-02-01 09:09: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杜贤屹
  【内容提要】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程序法等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一种职权行为,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重中之重,而我国执行监督制度几乎空白,这不利于执行权的正确行使。尽快建立完善的执行监督程序是完善立法的需要,更是建立司法公正秩序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民事执行 监督程序 立法构想

  综观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重要的阶段是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其中,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诉讼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它需要通过执行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大量的给付财产内容的诉讼中,审判机关的执行程序运用更为广泛。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通过行使执行权使各类法律文书确认和秉持的正确的社会关系得以具体、切实地维护和建立,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而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

  一、构建司法执行监督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执行监督程序是法治的要求。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存在缺陷与漏洞的法律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从理论上讲,权力应当有所制约,不应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①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这是被实践所反复证明的一条真理。因此,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意味着法律制度的欠缺与漏洞,这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司法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力,为确保其公正合法地行使,必须对其行使、运行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否则,失控的司法执行权极有可能反过来危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建立执行监督程序是遏制执行违法的现实需要。现实中执行违法的存在,更是对法治的严重损害与破坏。从客观上讲,司法执行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甚至违法情况。如,法院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执行标的错误;执行程序错误;执行措施错误;执行侵权或故意侵权等。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也证明,司法执行权在正常行使的同时,有一些地方和人员不正确地行使司法执行权。有滥用的、有失职不用的、有借以徇私或枉法的,侵犯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制秩序,有违依法治国方略。

  (三)建立执行监督程序是完善立法的需要。执行的随意性相当大,使执行的监督存在着漏洞,当然会使违法执行成为可能。执行监督制度的空白、制约机制的缺乏,使执行违法得以滋生,而且难以纠正。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两个互相衔接,但又互相独立的诉讼环节。而审判程序已经建立起了体系较未完整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执行监督程序的立法仍为空白。德国、法国等诉讼程序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在执行程序篇后,也制订了执行监督程序章节。所以,为完善法律体系,应建立起执行监督程序。

  近年来,关于加强对权力监督、确保社会公正以及制订监督法的呼声渐炙,但建立司法执行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仍然没有被充分认识。建立司法执行监督制度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的课题。

  二、执行监督程序的基本构想

  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审判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也应当建立与审判相当的监督制度。换言之,对审判是如何进行监督的,也就应当如何对执行进行监督。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执行监督应当包括法院自身的监督、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一)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

  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的职权,同样也应赋予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的职权。

  ⒈人民法院提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有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执结的案件,发现执行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执行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法定组织和人员。

  第二,必须是针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提起的。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纠正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对正在执行的案件,尚有扭转不当的可能,不应列入执行监督程序的案件。

  第三,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且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执行行为或措施而提起的。所谓执行行为错误或措施不当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执行主体错误,如执行案外人的财产;(2)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如在拆除阻碍他人通行的围墙时,把属于案外人的部分也拆除了;(3)超出应予执行的数额;(4)执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违反了法律关于执行的规定;(5)侵害了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害。

  ⒉人民法院提起启动执行监督的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确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只是提起,而是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则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委会决定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后,由立案庭将有关材料连同原执行卷宗一起移送至执行监督机构。

  ⒊执行监督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经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后,确认原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对经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后,确认原执行行为错误或执行措施不当的,执行监督机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结案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然后交由其他执行员重新开始执行。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当人民法院行使的具体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不当或错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有权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当事人申请重新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改变原执行的错误或不当,并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所以,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纠正在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执行案件质量的重要制度。

  ⒈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理由。为维护法院执行结果的稳定性,维系社会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形:(1) 必须是有证据能证实原执行行为错误或执行措施不当影响公正执行;(2)必须是有证据能证实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执行的;(3)必须是有证据能证实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如果不具备上述申请理由,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其申请。

  ⒉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申请期限。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但这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否则视这自动放弃这一权利。设定当事人申请的期限,可以比照德国、日本、法国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执行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②这种限制,不但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避免了当事人利用可以申请的权利而无理纠缠。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众的诉讼能力,应将期限定为六个月。六个月的期限,既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收集相关证据提出申请,又防止当事人长期纠缠。这六个月的期限为不变期间,自执行结案后次日起计算,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六个月而不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法律就不再强制保护其权利。

  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与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的理由,并提出充分和有事实根据的证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由立案庭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只有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才能立案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如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庭即通知驳回其申请。如当事人申请理由充分,确需进入监督程序的,则由立案庭及时报告院长,由院长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讨论决定进入监督程序后,立案庭将当事人的申请和审委会的决定一起移送至执行监督机构,由其下发裁定,撤销原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和结案时作出的所有裁定,恢复到开始执行的状态,从而使案件进入重新执行的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具有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国家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所以,检察机关也应该有权对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抗告,并由此启动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程序。③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告,应当制作抗告书。抗告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错误和执行不当而提出抗告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根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提起抗告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告的人民法院;抗告案件在原执行人民法院的编号;抗告的事实和理由;如有证据的,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或提供证据来源。

  对于检察机关抗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对于抗告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案件是基于其抗告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为了更进一步实现监督权,也应当派员出席,但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告的案件,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维持、变更或撤销原执行行为或措施的裁定。

  诚然,本文关于执行监督程序的立法建议只是在理论上的探讨,需要司法实践来不断丰富和发展。同时,笔者希望本文能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执行监督制度,预防和制止司法腐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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