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宣判是“可见正义”
2005-01-30 11:59:33 | 来源:人民网 | 作者:郭松民
近年来,由于工作关系,旁听了不少庭审,发现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具有这样一个特征:法官在庭审结束时都宣布要“择日宣判”。为什么不当庭宣判?没有解释。“择日”择到哪一天?也没有说。其结果是,很多当时非常关心的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就逐渐淡出了视野。即便后来偶然从媒体上看到判决结果,对它是不是真的符合正义原则,也充满怀疑——谁知道在这漫长的等待过程中,有多少法律之外的因素对判决结果产生了影响?
正是有了这样的心理背景,因此当我看到在正在召开的河南省政协会议上,有政协委员递交提案,要求法院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时(见1月27日《中国青年报》),便不由得击节称叹,深感这是一个切中时弊的优秀提案。
所谓当庭宣判就是指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就随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在审判中贯彻这一原则,最大的好处就是给了社会和公众一个“看得见的正义”,当庭宣布裁决结果及其裁决理由,可以使旁听者和控辩双方知道裁决结果是建立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裁判者没有从事“幕后”的暗箱操作。这当然会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理解、信任和服从,对旁听者来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他们对作为法律化身的司法职业共同体和法院的尊重与信仰。
当庭宣判的另一个好处就是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杜绝了法外因素的介入。虽然所有的判决书都会声称裁判结果是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独立地适用法律作出的结论,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作为生活在世俗社会的个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人情、权力、社会舆论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往往使法官的独立意志受到干扰,导致裁判结果失去公正性。而当庭宣判相较于择日宣判,能够使法庭审理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使法外因素没有影响判决的时间和空间。
当前很多案件不进行当庭宣判,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性原因是合议庭并不真正握有裁判权,真正握有裁判权的是“不审而判”的审判委员会,有的法院甚至还出现了“庭委会”、“庭务会”这些没有法律地位的“审判组织”。但这种“不看病的医生开药方”的审判模式,是违反审判的基本规律的。因为公正裁判必须是以亲历性为前提的,法官以及合议庭才应当是审判的惟一主体。
强调要当庭宣判的最大不确定因素是法官的素质能不能胜任,法官的品质能不能做到单独对法律负责。要回答这两个问题,不是一篇短文的篇幅所能够容纳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我们不贯彻当庭宣判的原则,我们就永远也不会有具有这样的素质和品质来承担当庭宣判重任的合格法官。(原载:江南时报)
正是有了这样的心理背景,因此当我看到在正在召开的河南省政协会议上,有政协委员递交提案,要求法院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时(见1月27日《中国青年报》),便不由得击节称叹,深感这是一个切中时弊的优秀提案。
所谓当庭宣判就是指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就随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在审判中贯彻这一原则,最大的好处就是给了社会和公众一个“看得见的正义”,当庭宣布裁决结果及其裁决理由,可以使旁听者和控辩双方知道裁决结果是建立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裁判者没有从事“幕后”的暗箱操作。这当然会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理解、信任和服从,对旁听者来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他们对作为法律化身的司法职业共同体和法院的尊重与信仰。
当庭宣判的另一个好处就是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杜绝了法外因素的介入。虽然所有的判决书都会声称裁判结果是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独立地适用法律作出的结论,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作为生活在世俗社会的个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人情、权力、社会舆论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往往使法官的独立意志受到干扰,导致裁判结果失去公正性。而当庭宣判相较于择日宣判,能够使法庭审理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使法外因素没有影响判决的时间和空间。
当前很多案件不进行当庭宣判,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性原因是合议庭并不真正握有裁判权,真正握有裁判权的是“不审而判”的审判委员会,有的法院甚至还出现了“庭委会”、“庭务会”这些没有法律地位的“审判组织”。但这种“不看病的医生开药方”的审判模式,是违反审判的基本规律的。因为公正裁判必须是以亲历性为前提的,法官以及合议庭才应当是审判的惟一主体。
强调要当庭宣判的最大不确定因素是法官的素质能不能胜任,法官的品质能不能做到单独对法律负责。要回答这两个问题,不是一篇短文的篇幅所能够容纳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我们不贯彻当庭宣判的原则,我们就永远也不会有具有这样的素质和品质来承担当庭宣判重任的合格法官。(原载:江南时报)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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