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货海运合同承运人的资质探究
2005-01-19 09:06: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倪学伟
危货海运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危货托运人订立海运危货合同的人。与普通货物承运人不同的是,危货承运人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危货运输资质。
危货承运人的法定资质,是指法律关于从事危货海运的承运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最低要求,是海运行政管理法对危货承运人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现行有效的海运行政法规的规定,危货承运人的法定资质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即对人的要求和对船的要求:
对人的要求是指:(1)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货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治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证明。(2)船长、船员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货的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事先了解所运危货的危险性、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如果发生事故,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行动。
对船的要求是指:载运危货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符合相关国际公约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适格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船舶应符合有关危货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国际航行船舶应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内航行船舶应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货进行正确分类、积载,保障危货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货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拒绝承运。
承运人有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等区分,是否有必要规定各类危货承运人都必须具备危货运输相应资质?笔者主张:因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并不实际参与危货运输,甚至可能根本不与危货发生实际的掌管和接触,因而不必要求这两类承运人具备危货运输法定资质。但对实际承运人而言,由于其直接掌管和运输危货,危货能否安全运抵目的地,与其技术条件、应急处置能力等关系至为密切;而危货的不当运输,除了可能导致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外,还极有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造成大范围的人命及财产损失,并可能产生自然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损害,所以,对实际承运人而言是必须具备危货海运法定资质的。
如果危货承运人,特别是实际承运人不具备法定的危货运输资质,对危货海运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危货海运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采取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措施予以处理。另一观点认为承运人不具危货运输资质的,应由海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但不影响危货海运合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危货的危险等级不同,分别作出危货海运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过多地认定合同无效,显然与合同自由原则相冲突,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并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于可能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充分反映市场经济法则的合同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总的原则是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合同的无效,以促进和鼓励交易。海上运输跨国越境、并极可能跨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域,其更应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故危货海运合同理应注重其交易的动态安全,即应以认定有效为常态,认定无效为例外。
危货的种类十分繁多,且危货的危险等级也各不一样,如运输具有极强放射性的核燃料和运输作为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尽管该两种货物都具有放射性,但危险等级和危害程度显然不一样,不分皂白地均以承运人无法定危货运输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可能并不利于建立真正有效的危货运输法律制度。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仅在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而未规定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的主体的资质问题,其原因可能就在于考虑到放射性物质的危险等级和危害程度的极大差异性,对运输主体的资质问题不便于作划一的规定。以第一种观点而言,不考虑危货千差万别的属性,以一刀切的武断方式来判定合同的效力,无疑将导致大量的无效合同,极不利于海上贸易的稳定发展,显然该观点是不可取的。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要求危货承运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合理的和必须的,第二种观点抹杀了危货相对于普通货物之特殊性,一概不考虑海运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效力,把行政管理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对立或彼此孤立起来,极可能造成行政管理的虚无化,不利于确立行政权威,并可能导致危货运输的无序化或曰无政府主义化,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认定危货海运合同效力的根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危货海运合同无效的依据。就目前而言,关于危货运输予以资质认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这就意味着从事危险化学品海运的承运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否则所签订的危货海运合同即应认定为无效。对其余危货的运输,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关于承运人资质的明确规定,因而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承运人不具危货运输资质的缘由认定合同无效。
当然,由于危货的范围十分广泛,从国际法方面来说,危货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涵盖的物质、材料和物品,除危险化学品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危险品,如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渔粉、印度煤等,都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列明的危险货物;就国内法方面而言,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的物质、材料和物品均属危险品,其外延亦远大于危险化学品,因而上述关于危货运输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法律实务中可能仍然存有缺陷。针对我国海运行政管理法规的滞后性和非完善性,目前似可采取以下弥补措施:若某种危货的危险等级高于危险化学品,如把核燃料作为货物运输,尽管没有行政法规关于海运承运人资质之明确规定,但参照法律类推适用原理,亦应要求承运人取得相应资质,否则应认定该运输合同无效;交通部大量的关于危货运输的行政规章所要求的承运人资质,因其效力等级的制约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若确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资质认定,则可将交通部的相关行政规章上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从而加强行政监管的力度,并以此作为认定海运危货合同无效的依据。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不能认定没有法定资质的承运人所签订的危货海运合同无效,并不表明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对该承运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也不表明构成犯罪时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对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都是必须的,否则难以规范危货海运市场。
危货承运人的法定资质,是指法律关于从事危货海运的承运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最低要求,是海运行政管理法对危货承运人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现行有效的海运行政法规的规定,危货承运人的法定资质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即对人的要求和对船的要求:
对人的要求是指:(1)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货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治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证明。(2)船长、船员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货的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事先了解所运危货的危险性、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如果发生事故,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行动。
对船的要求是指:载运危货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符合相关国际公约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适格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船舶应符合有关危货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国际航行船舶应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内航行船舶应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货进行正确分类、积载,保障危货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货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拒绝承运。
承运人有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等区分,是否有必要规定各类危货承运人都必须具备危货运输相应资质?笔者主张:因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并不实际参与危货运输,甚至可能根本不与危货发生实际的掌管和接触,因而不必要求这两类承运人具备危货运输法定资质。但对实际承运人而言,由于其直接掌管和运输危货,危货能否安全运抵目的地,与其技术条件、应急处置能力等关系至为密切;而危货的不当运输,除了可能导致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外,还极有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造成大范围的人命及财产损失,并可能产生自然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损害,所以,对实际承运人而言是必须具备危货海运法定资质的。
如果危货承运人,特别是实际承运人不具备法定的危货运输资质,对危货海运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危货海运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采取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措施予以处理。另一观点认为承运人不具危货运输资质的,应由海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但不影响危货海运合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危货的危险等级不同,分别作出危货海运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过多地认定合同无效,显然与合同自由原则相冲突,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并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于可能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充分反映市场经济法则的合同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总的原则是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合同的无效,以促进和鼓励交易。海上运输跨国越境、并极可能跨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域,其更应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故危货海运合同理应注重其交易的动态安全,即应以认定有效为常态,认定无效为例外。
危货的种类十分繁多,且危货的危险等级也各不一样,如运输具有极强放射性的核燃料和运输作为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尽管该两种货物都具有放射性,但危险等级和危害程度显然不一样,不分皂白地均以承运人无法定危货运输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可能并不利于建立真正有效的危货运输法律制度。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仅在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而未规定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的主体的资质问题,其原因可能就在于考虑到放射性物质的危险等级和危害程度的极大差异性,对运输主体的资质问题不便于作划一的规定。以第一种观点而言,不考虑危货千差万别的属性,以一刀切的武断方式来判定合同的效力,无疑将导致大量的无效合同,极不利于海上贸易的稳定发展,显然该观点是不可取的。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要求危货承运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合理的和必须的,第二种观点抹杀了危货相对于普通货物之特殊性,一概不考虑海运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效力,把行政管理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对立或彼此孤立起来,极可能造成行政管理的虚无化,不利于确立行政权威,并可能导致危货运输的无序化或曰无政府主义化,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认定危货海运合同效力的根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危货海运合同无效的依据。就目前而言,关于危货运输予以资质认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这就意味着从事危险化学品海运的承运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否则所签订的危货海运合同即应认定为无效。对其余危货的运输,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关于承运人资质的明确规定,因而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承运人不具危货运输资质的缘由认定合同无效。
当然,由于危货的范围十分广泛,从国际法方面来说,危货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涵盖的物质、材料和物品,除危险化学品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危险品,如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渔粉、印度煤等,都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列明的危险货物;就国内法方面而言,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的物质、材料和物品均属危险品,其外延亦远大于危险化学品,因而上述关于危货运输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法律实务中可能仍然存有缺陷。针对我国海运行政管理法规的滞后性和非完善性,目前似可采取以下弥补措施:若某种危货的危险等级高于危险化学品,如把核燃料作为货物运输,尽管没有行政法规关于海运承运人资质之明确规定,但参照法律类推适用原理,亦应要求承运人取得相应资质,否则应认定该运输合同无效;交通部大量的关于危货运输的行政规章所要求的承运人资质,因其效力等级的制约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若确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资质认定,则可将交通部的相关行政规章上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从而加强行政监管的力度,并以此作为认定海运危货合同无效的依据。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不能认定没有法定资质的承运人所签订的危货海运合同无效,并不表明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对该承运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也不表明构成犯罪时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对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都是必须的,否则难以规范危货海运市场。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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