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标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2005-01-05 15:33: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大军
 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具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这里的给付内容即是义务方能够交付或实施的权利或义务,而这种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明确的实体对象即是执行标的,它具有可执行性,无法执行的对象是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对执行标的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执行标的包括两种,一是财物,一是行为,财物涉及到义务方的所有权问题,行为则涉及到义务方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问题。所以,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和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应从财产和行为本身的特征出发,注意执行的方法和手段,以达到执行的最佳效果。 一、 对物执行应注意的几点 能够作为执行法律标的的物是指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由义务人交付给权利人的一定财物,例如物品、金钱有价证?坏取 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矛盾复杂多变、相互交织,在执行时,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决不能顾此失彼。所以,人民法院在对物的执行中,应遵循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确定不同的执行范围,不能对义务人的财产滥加执行,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归纳有以下几点: 1、对担保人财产的执行,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为限。 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不论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人民法院都应在遗产范围内进行执行,不能执行继承人的财产。 3、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或必须费用,绝不能因为要满足权利人的权利要求而竭泽而渔。 4、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拔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应当于本案有关或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金额。 5、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即折价予以执行。 6、对法人单位财产的执行,应先执行其金钱,在其金钱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依法执行其他财产。 7、在对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执行时,应先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以变更执行法人单位的财产。 8、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清偿。 9、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执行时,先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在不足以清偿时,应追加投资方补足其投资,在补足金额范围内清偿债务。 10、被执行人主体虽未倒闭,又另外承包但无偿还能力,实际已不具被法人资格,由其主管单位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二、不作为能否成为执行标的 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行为是指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由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作为,例如修缮房屋、拆除障碍等。首先,该行为必须与财产有关,财产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的手段,有着切实的执行效果。其次,该行为必须能够转化成为物,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或者说根本无法对行为本身予以强制执行,只是当行为转化成物时,执行才具有明确的目标,并通过对物的执行使该行为得到实现。其三,该被执行的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这是对行为执行的前提,因为被执行的行为只有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行为才能转化为物,人民法院才能有执行的目标。 有的人认为,发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不作为,如禁止在某处挖坑、砌墙等,也可作为执行标的。笔者认为这有欠妥当。不作为是一种与人身密切相联的行为,只能有行为人完成,不可代替。当被执行人违背法律文书为不允许为的行为时,人民法院既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完成不作为,也无法使其转化为物予以强制执行,因此,不作为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至于因义务人的阻挠进行作为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的,那是因为义务人妨害了民事诉讼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是执行措施,我们决不允许借强制之便行强制执行之实,并将二者等同或混淆起来。 三、人身能否成为执行标的 在我国,人身不是财产,既不能有经济学上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从观念上作出评价。因此,人身权不以满足权利主体的物质利益为目的,不直接体现民事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也不由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所决定,从人身权本身来看,它是毫无经济内容的。所以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这已为人们所共识。下面笔者将从理论上来阐述这个问题。 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方面,而人身关系的争议,主要是解决人们之间具有什么样的联系以及以何种方式联系,在他们相互之间,权利始终是平等的。因此,人民法院对有关身份的判决永远都只是确认和变更两种判决,而不存在给付判决。在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判决中,父母不因离婚而丧失抚养子女的权利,也不因离婚而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因而不存在给付小孩让对方抚养的问题。至于判决为什么要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那是因为从保护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的需要出发的,但并不因此使一方取得了抚养权而另一方丧失了抚养权,所以当双方因子女的抚养不能履行判决时,人民法院只能从有利于子女的需要出发,做细致的思想工作而不能强制执行。另外,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是解决人们之间的联系方式,不涉及人身自由权,因而在执行中,不能强制执行人身。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利用拘留被执行人的办法以迫使被执行人就范,这严重背了法律的本意,也有悖于最高院严禁“以拘代执”的通知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并非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采取拘留被执行人的方法虽然有时候也确实灵验,但这是对法制的践踏,社会影响很坏。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拘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此时,该处罚已上升到刑罚处罚阶段,而不再是民事执行程序,它是一种刑事制裁方式,其依据就是民事执行程序可以完成却由于义务人的不主动而没有完成,其执行的对象是人身。因而不能把刑法的制裁性规定误认成是民事执行的一种措施。 综上所述,人身根本就不能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 四、投资权益能否成为执行标的 投资权益指企业法人的设立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基于其对所设立企业的投资而享有的财产权益。从定义上看他是一种财产权益,性质上适用于交换并可以用一定的标准来衡量,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财产权益是投资权益的一项内容,同时还享有收益权、管理权、变更和终止权等。广义的投资权益包括对投资的所有权和因投资而产生的收益的所有权。狭义的投资权益即是对投资的所有权。在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对投资权益的保全,能否处分及如何处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执行中的投资权益指狭义的投资权益即对投资的所有权。而不是广义的。 2、投资权益和投资的关系。投资是具体的财产,是投资权益的来源;投资权益则是一项抽象的财产权利,它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但不能指向任何具体的财产。 3、投资权益的初始价值与现时价值。投资者因投资而享有投资权益,而投资为投资权益的初始价值。经过企业的运行产生了赢利和亏损,投资的价值就发生变化,变化后的价值则为投资权益的现时价值。我们执行的也是指投资权益的现时价值。 4、人民法院有告知义务。投资权益的转移以裁定为准,但是受让人能否真正行使所有权还取决于有关法定手续能否办妥。但对人民法院来说,执行工作已经完毕。所以在裁定转让投资权益之前,人民法院应告知受让人有关手续自行办理。 五、对执行标的异议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者是不主张权利却提出根据,以证明执行的财产属于他人而非被执行人所有或者被执行人的作为涉及他人权益的行为。目前,诉讼法学界在对第208条的阐释及研究上,普遍忽略了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即认为案外人只有在为自己主张权利时才能提出异议。 从民事诉讼立法的意图来看,法律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即是为了保护案外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单指提出异议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裁判或缺定执行标的上的错误,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在执行程序的体现。因此执行异议不论是谁提出的,不论是保护谁的合法权益,只要异议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就该纠正有关错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条文中也丝毫看不出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提出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也可以提出属于另外的人所有,可以提出被执行人的作为涉及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提出涉及他人的利益。 在实践操作上,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必须及时进行审查,对执行异议无理的予以驳回,认为有理的,应报请人民法院院长,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中止执行财产的范围,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仍应继续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执行根据没有错误,中止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执行根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不能撤消,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机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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